时间:2017-07-17 13:55:32 作者:许斌龙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法院(2012)丽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浙江木玩世家玩具有限公司
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
【基本案情】
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负责人汤克引,系原告浙江木玩世家玩具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将40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云和县艺发工艺厂在元和农村信用社开立的帐户内。2011年12月5日,浙江木玩世家玩具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彬与被告负责人汤克引达成“12月30日上午艺发将40万借款归还木玩世家”的约定。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未归还上述借款。
【案件焦点】
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因企业生产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将借款款项实际汇入被告的帐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行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被告借款后,原、被告双方负责人通过召开股东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对被告的借款作出还款约定,并经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负责人签字认可,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法院(2012)丽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浙江木玩世家玩具有限公司
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
【基本案情】
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负责人汤克引,系原告浙江木玩世家玩具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将40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云和县艺发工艺厂在元和农村信用社开立的帐户内。2011年12月5日,浙江木玩世家玩具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彬与被告负责人汤克引达成“12月30日上午艺发将40万借款归还木玩世家”的约定。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未归还上述借款。
【案件焦点】
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因企业生产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将借款款项实际汇入被告的帐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行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被告借款后,原、被告双方负责人通过召开股东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对被告的借款作出还款约定,并经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负责人签字认可,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木玩世家玩具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木玩世家玩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负担。
【法官后语】
为快速融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企业间借贷行为已然普遍存在,但是就其效力问题,却存在着较大争议。这主要与《合同法》施行以后,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与之前的司法解释及金融规章之间存在冲突有关。因此,审判实践中因企业间借贷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是我们需要面对的问题。本案即属典型的企业间借贷案件。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400000元借款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于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即企业借贷行为(借贷合同)有效还是无效?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即《贷款通则》。由此,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多否定其效力,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不合法,应归于无效。然而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规定,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在法律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所涉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归于无效。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倘若企业间借款行为认定有效,易导致金融秩序混乱,部分企业工作人员以企业名义借款至其他企业,损害企业其他股东、投资人利益,同时,这也是法院在实务中较为普遍的做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该案可作有效处理。首先,从法理层面分析,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对于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不能适用,而第(二)项和第(四)项,是否恶意串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认定的,而且从整个经济发展范围考察,企业间借贷资金后,能够进一步发展,增加社会财富,提高全民收入,因此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没有受到损害。最后只有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一行政规章所列的行为不包含企业借贷行为,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从政策层面分析,对于企业借贷行为效力的认定有一个从一律无效到逐步缓和的过程。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很多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企业经营出现困难,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司法理念出现了一些变化。2008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全省法院商事审判例会,其主题是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金融改革发展和经济保稳促调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会议研讨了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问题,达成若干共识,并形成纪要,其中关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达成如下共识:在最高法院出台明确意见之前,对于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件的处理,按以下原则把握:(1)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实体处理时应判令债务人归还本金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至于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范围,应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具体根据个案情况裁量。(2)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不再适用民事制裁措施。最高法院终审的一些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也没有主动适用追缴利息的民事制裁措施。(3)这里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不包括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一些担保、投资、咨询等机构涉足资金拆借活动,如果构成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适用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另外,上市公司对外借款受到《证券法》的规制,应适用《证券法》的规定。同时,2010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商法发(2010)4号)第三条中提到“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以上意见及会议纪要的内容,均反映了当前我省司法领域对企业间借款行为效力认定的态度。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因企业生产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将借款款项实际汇入被告的帐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行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除上述理由外,本案中,被告借款后,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召开股东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对被告的借款作出还款约定,并经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负责人签字认可,亦是对借款行为有效的补充理由。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可以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我们认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情况下,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召开股东会议在借款行为之后,但经被告云和县艺发工艺厂负责人签字认可,可作为事后的追认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借款行为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