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的性质

时间:2017-07-17 14:00:01  作者:许斌龙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的性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


被告:山东慧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泽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3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与君陶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君陶公司在鄄城县经济开发区投资成立慧泽公司,鄄城县人民政府将一宗土地出让给慧泽公司,并负责围墙建设及厂区内“六通一平”。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2009年12月16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与慧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加快慧泽公司项目建设进度,确保该项目在2010年1月1日前投产,鉴于银行融资需要时间,鄄城县人民政府通过新源资产中心借款1500万元给慧泽公司。借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利息执行现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半(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如果慧泽公司不能到期偿还借款,每超期一天,按借款总额3‰支付罚息。


2009年12月18日,新源资产中心将78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慧泽公司的账户。同日,慧泽公司向鄄城县人民政府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780万元。2009年12月22日,慧泽公司向鄄城县人民政府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720万元,该借据相附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途记载为“建设款”。庭审中,慧泽公司承认分两次收到新源资产中心的建设款共1500万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


被告:山东慧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泽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3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与君陶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君陶公司在鄄城县经济开发区投资成立慧泽公司,鄄城县人民政府将一宗土地出让给慧泽公司,并负责围墙建设及厂区内“六通一平”。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2009年12月16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与慧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加快慧泽公司项目建设进度,确保该项目在2010年1月1日前投产,鉴于银行融资需要时间,鄄城县人民政府通过新源资产中心借款1500万元给慧泽公司。借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利息执行现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半(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如果慧泽公司不能到期偿还借款,每超期一天,按借款总额3‰支付罚息。


2009年12月18日,新源资产中心将78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慧泽公司的账户。同日,慧泽公司向鄄城县人民政府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780万元。2009年12月22日,慧泽公司向鄄城县人民政府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720万元,该借据相附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途记载为“建设款”。庭审中,慧泽公司承认分两次收到新源资产中心的建设款共1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经鄄城县人民政府多次催要双方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书。该清偿协议书约定慧泽公司承诺在慧泽一期土地证及相关手续办完后,7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等内容,慧泽公司在该债务清偿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的性质与效力应如何认定,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的利息能否予以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性质,2009年12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上写明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加快慧泽公司项目建设进度,鄄城县人民政府通过新源资产中心借款1500万元给慧泽公司。同时银行的转账凭证和借据所附的支票存根上借款项用途记载为“建设款”,因此该款项应为加快慧泽公司项目的建设借款。慧泽公司辩称应在建成后再据实结算,慧泽公司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慧泽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鄄城县人民政府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故鄄城县人民政府与慧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借款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鄄城县人民政府仍有权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慧泽公司应予返还。鄄城县人民政府履行了借款协议的相关义务,慧泽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慧泽公司不但因借款协议获取了借款本金,还获取了借款项下的孳息收益。如果由于合同无效而免除慧泽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对慧泽公司来讲明显取得了不当利益,显失公平。所以本案借款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仍然存在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借款人慧泽公司应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慧泽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返还,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且鄄城县人民政府和慧泽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在合同无效时,对鄄城县人民政府权利的保护不应高于合同有效时的权利保护,故,对慧泽公司占用鄄城县人民政府资金损失可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一半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山东慧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一半计算,自2009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止,自2010年3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被告山东慧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的利息法律是否应当予以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和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规定了“严禁非金融机构参与资金拆借”。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政府,其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慧泽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借款行为无效。借款行为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自然无效,对利息法院是否应当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仍有权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被告慧泽公司应予返还。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履行了借款协议的相关义务,而被告慧泽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慧泽公司不但因借款协议获取了借款本金,还获取了借款项下的孳息收益。如果由于合同无效而免除被告慧泽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对被告慧泽公司来讲明显取得了不当利益,显失公平。所以本案借款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仍然存在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借款人被告慧泽公司应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慧泽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返还,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且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慧泽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在合同无效时,对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权利的保护不应高于合同有效时的权利保护,所以对被告慧泽公司占用原告鄄城县人民政府资金损失可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一半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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