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应赋予律师独立调查取证权

时间:2008-12-28 16:46:23    文章分类:社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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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  2008年12月04日  民诉法 调查取证权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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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察家·关注民事诉讼法修改

  目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在大多数国家机关和部门,不会得到配合和支持,因为律师往往被看作是一个“私人”,是当事人的附属者。归根结底,这是是否将律师看作和公安、检察院平等的诉讼参与者的法律问题。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据悉,这是16年来中国最高立法机关首次对民诉法进行修改。

  作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笔者对最高立法机关重新审视民诉法的举措,非常关注。但综观这一修正案草案,并未提及律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问题。笔者认为,律师执业中的调查取证难,并非仅仅存在于刑事辩护中,在民事诉讼中,同样需要赋予和强化律师进行独立调查取证的权利。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积极协助当事人完成举证,是律师的基本职责。但是,这一重要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框架之下,却运转困难。这就是律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难。

  调查取证难主要表现为:律师不能或者难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直接进行调查取证。在代理当事人打官司的多年执业经历中,笔者深刻感受到这一点。大多数部门会将律师拒之门外。它们的理由是:“国家有规定,我们只接待公检法,不接待律师”,有的还会拿出相应的红头文件。

  据笔者了解,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不少国家部委均发布过要求本系统有关单位应该接受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调查有关材料的文件,这些文件均将律师排斥在外。目前,除工商局等少数国家机关直接接待律师的调查取证要求之外,这种调查取证难突出表现在公安、银行、税务、房管等部门。

  或许,正是由于这些部门“不接待律师”的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是,这些规定,直接导致了两种后果:一是,这种档案材料,是否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或者是否有必要申请法院调取?律师不得而知。因此,律师难以决定是否申请法院调取。二是,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立案时,就需要这些材料,否则,案件难以被人民法院受理。而立案和开庭之前,律师却又无法向立案庭法官申请调取。

  笔者曾经代理这样一个案件:一位当事人因为被对方打伤,要求民事赔偿。除派出所的110接警记录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之外,笔者的当事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对方打伤的。为了通过法院的审查和立案,笔者向该派出所要求调取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但派出所以笔者是律师,不是公检法部门,无权调取相关材料为由,将笔者拒之门外。

  2005年,湖南李凤祥律师诉某银行“拒绝其调查”行政诉讼案,一、二审均败诉。此案表明,目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在大多数国家机关和部门,不会得到配合和支持,因为律师往往被看作是一个“私人”,是当事人的附属者。归根结底,这不是对律师尊重与否的问题,而是是否将律师看作和公安、检察院平等的诉讼参与者的法律问题。

  律师不是当事人,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律师也不应是当事人的附属,而应该是驰骋在纷争之地上的战士。希望民事诉讼法能赋予他们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如此他们才有能力帮老百姓“打”好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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