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26 15:24:57 作者:要鸿志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三)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南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财,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荷泽市XXX村。199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6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刑诉(200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财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财及辩护人要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贵财伙同“杰子”(在逃)等人跳墙进入李海东租住的院内,对李海东及其妻子王勤进行殴打后,使用暴力抢劫李海东家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29寸创维彩电一台、高合王DVD一台、小音响一个,共价值人民币5811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海东、王勤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张贵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贵财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辩护人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财是入户抢劫是不准确的,张贵财所进入的房屋不是李海东自己独有的,张贵财去找李海东的主观目的是索要欠款,把东西拿走是为了做抵押,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指控被告人张贵财是入户抢劫是不对的。被告人张贵财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人张贵财与被害人李海东(李长江)合伙做生意产生纠纷。2006年8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贵财伙同“杰子”(在逃)、杰子的朋友(在逃)跳墙进入李海东租住的房内,对李海东及其妻子王勤进行殴打,迫使李海东给张贵财打了欠条,李海东借机逃走后,张贵财即让王勤打一欠条“今欠刘忠玉4000元,现让他把车、电视机开走等款付清在把车、电视机要回”,后张贵财等人将李海东家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29寸创维彩电一台、高合王DVD机一台、小音响一个(共价值人民币5811元)拉走。8月19日被告张贵财让XXX把拉走李海东家的物品送至派出所后发还李海东。被告人张贵财8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海东、王勤证实被张贵财等人殴打,迫使其打欠条及拉走电视机、面包车等物品,并证实05年底与张贵财合伙做生意互不欠帐。证人XXX证张贵财到李海东家要钱并殴打李海东,证实其问李海东“你是不是欠他钱”,李海东说“是,但欠不了那么多”。证人XXX证实的事实同XXX证实的相同。证人XXX证8月19日张贵财让其把拉走李海东家的东西送到派出所的事实;证人XXX证8月23日陪张贵财到派出所自首,听张贵财说李海东欠他的钱。证人XXX证张贵财和李海东做生意,李海东没投资,也没挣钱,张贵财赔了三、四千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载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有李海东、王勤打的欠条。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情况。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李海东的伤属轻微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贵财受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财因经济纠纷强行拿走被害人财物做抵押,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财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贵财纠集他人跳墙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贵财有犯罪前科,本应严惩,但被告人张贵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及笔录证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认识,鉴于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贵财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贵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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