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李庄被控“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自辩书

时间:2010-01-07 15:08:40    文章分类:时事热点

各位法官:

针对江北区检察院指控我犯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自辩如下:

一、     委托代理经过

      2009年6月下旬,龚刚模的三哥龚刚华通过朋友到北京找我,咨询龚案。龚刚华只是简单叙述了自己的弟弟涉嫌一支手枪和放高利贷的事,没有其他任何罪行,同案只有三人,与黑社会无关。同时声称弟妹也在京,明天过来详谈。

      期间经过6至11月的近半年时间,杳无音讯。我也将此事淡忘。11月20号左右的一天,我突然接到重庆龚刚华来电,催促我尽快赴渝,称龚案马上就要开庭,并说龚妻也在京,由她与我们所签订委托协议。

      与龚妻会晤后,她也只是向我介绍了龚只有涉嫌一把枪和放高利贷的事情,同案共抓了三个人,公安报检察院要挂到其他黑社会组织中,但两次报检察院都没有批。龚没有其他罪行,只是因购买资产包得罪了人,初步达成委托意向后,我即赴渝。

      自从在渝一中院领取起诉书和部分卷宗资料以及会见龚刚模本人以后,我感觉案情重大,认为龚刚模三哥和妻子程琪他们欺骗了我。事后我郑重向他们提出了抗议。鉴于委托手续已递交法院、开庭在即,龚妻身患绝症,哥哥向我下跪等因素,出于职业责任感和怜悯之心,我正式接受了刑事辩护、刑事附带民事、法律顾问、反诉以及其他民事诉讼的委托。总计收费150万元。以上是接受委托全部过程。

      二.本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将已经伪造的证据提交司法机关,或者对积极要求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实施威胁、恐吓、阻扰、干扰等妨害行为,因而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性质、情节等做出错误的判断,情节严重的行为。”(见陈光中教授《刑法总论》)。

结合本案。

      第一,关于伪造证据罪:就我代理龚刚模案以来,迄今为止,从未向重庆任何司法机关提交过任何形式的证据,因所有证据都在调查、收集、核实之中,均未形成最后的证据物质形态。根据排除法则,“伪造证据”之说显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也未最终形成)

      第二,关于妨害作证罪:既然我被控为“妨害”主体,理所当然应当有被“妨害”的相对人,即被“妨害人”。

     首先,龚案共计有检方提交的180名证人名单。暂且不说这180人中有姓名重复的,有只见证言不见姓名的,仅就这180人而言,我始终与他们没有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接触。因而,无从谈起“妨害”。相反,我还正式向法庭提交了要求这180人出庭的申请,欢迎他们出庭。

      其次,作为辩方,我曾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辩方请求的龚刚华、龚云飞、林丽、程琪等证人出庭的申请。但至今未见法院依法予以书面或口头答复,是否准许这四人出庭存在两种结果。这四人是否愿意出庭也包含两种可能。在这四人的接触中,他们均表示不愿意、不敢。总之,事实上庭审没有进行,四人既未出具书证,亦未当庭作证,更无从谈起改变以前证言。

      《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诉中,辩护人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伪造证据。结合第二款可以看出第一款指明的是结果犯,即犯罪行为引发了行为后果。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照本案,第一,被告人没有毁灭也从未帮助当事人毁灭已有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没有伪造形成任何证据的物质形态;第三,龚刚模是该案的被告人,不是证人;第四,被告人与控方提供的180名证人没有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接触;第五,辩方准备提供的四名证人至今拒绝出庭,尚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上的证人身份;第六,被告人既未威胁、诱导控方提供的180名证人改变证言,也未诱导辩方准备提供的四名准证人改变证言,因他们以前根本没有证言;第七,庭审至今未举行,也无从谈起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证据,因为所有的证据、证人证言均未最后形成。

      三.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足。

      第一,关于诉控我在会见龚刚模时诱导、唆使龚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实属颠倒黑白,违背基本逻辑。

      事情的原委是:09年11月24日下午,法院将部分卷宗复印件交我以后,(不让看卷,没有证据目录)即刻赶往江北看守所。途中车上,我快速翻阅了起诉书和龚的口供,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龚长期为黑社会组织提供大量资金支持,无偿送夜总会40%的股份给樊奇杭,承认在黑组织中是老大地位。

     带看上述最为关注的焦点,16时许,到了江北看守所,要求会见遭到拒绝:必须得有办案单位陪同,否则不让会见。我据理力争,解释说律师会见不被监视监听,并立即出具了《开庭通知书》、《起诉书》等相关会见手续,仍然遭拒。名曰:为了保护律师的安全。无奈,只有长时间等待江北分局干警到来。

       临近下班时,江北分局干警到来,监视我一同会见,经反复交涉,抗议未果,期间发生语言冲突。

      会见开始,当问到龚:你自己在口供中承认了黑老大地位时,龚痛苦地说:这些口供都是他们编好以后逼我签字的,不签字他们就打我呀!经详细询问,龚娓娓道来:“他们抓我以后只是在江北看守所办理了入所手续,但一天未住,当天就把我弄到了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悬空吊了我八天”。我惊诧地问道:八天,那不物理性撕裂了啊!龚回答:到晚间他们让我脚踩一个电脑桌放松一下。白天有时单手吊、有时双手吊。我又问有伤吗?龚伸出左手让我看他手腕和手背上深深的吊痕,接着说道:打我的人叫张科和彭伟。我大小便失禁,叫彭伟的警察放我下来,令我手捧大便到卫生间,脱下内裤清洗再用内裤回到审讯室擦地板,擦完后,裸体继续吊我。那天,正好江北分局刑侦支队的何副支队长从门口路过,看到这一幕,还训斥了彭伟。“哎,太不像话了,赶快穿上衣服。”彭伟放我下来,穿上刚刚擦过地板的内裤,继续吊我。有两名医生先后为我疗伤,一男一女。我还问龚,你是哪天回到江北看守所的。他说前两天刚刚回来。我指出:起诉书20号刚刚打印,难道你整个侦查、起诉两个阶段都在铁山坪民兵基地吗?龚不置可否。我又问:你以前向律师反映过吗?龚回答:以前从未见过律师。听了以后,我郑重告诫龚:你一定要实事求是,千万不要欺骗律师。那样会害了你自己。(详见现场录像、录音)。龚再三保证:绝无虚假。特别值得说明的是,龚的口供中多次提到遭李明航、徐向阳等人的敲诈,并正式委托我代理反诉51万。整个会见过程干警始终在场,并未制止会见。

      会见时,我还告诉龚:你私藏枪支、行贿等都是事实,肯定是有罪的。另外,开庭时我会申请法庭为你验伤,申请延期审理。龚担心的说:他们不同意怎么办?我回答:如果那样,我就退庭。这时,站在一旁负责监视的干警插话:哼,你走了,法院可以指定啊。你以为你走了庭就不开了吗?我又向这名干警解释:法院指定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为了迫使我们大声说话,以便录音、监听,干警还将龚坐的凳子拖到了两米开外。

      上述过程明显可以看出,律师抓住要害的提问,是龚检举刑讯逼供的导火索。它完全是龚本人的真实心理流露。任何一名律师也决不会无中生有的去“诱导”、“唆使”被告人去编造子虚乌有的被刑讯事实。同时我更坚信一个普通的被告人不会在承办干警的怒视之中,在亲自刑讯自己的干警的严密监视之下,语言流畅的叙述被刑讯经过。期间,我还指着身旁的一位监视会见的干警问龚:他打你了吗?龚颤颤惊惊回答:“他……没有打我。但他也在打我的现场……。”如此触目惊心的被刑讯细节,是律师能够编造的吗?!

       面对如此形成的笔录,令人沉思,如何突破,是摆在我面前很大的难题。这一难题的出现,促使了我在后面有求于重庆的吴家友律师。

      第二,诉控指出,为了使龚编造的刑讯逼供得到法院采信,我又于09年11月底至12月初“编造”了龚刚模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

      首先,诉控的具体时间、地点不明。根据《刑诉法》、《公安机关办理刑案规则》、《检察院办理刑案规则》等,都要求查明具体的犯罪时间和地点,如果本人真是犯罪,那么起诉事实不清。

      其次,根据事先确定的谈话重点,我在会见时曾问龚:樊奇杭买车找你借款,你爱人是否知道?龚明确回答:我爱人一向反对我和这些人来往,叫我远离他们,更反对我借款给他们。我对爱人讲,咱们做生意的,惹不起这些人,最后还是借款给樊。

了解上述情况后,我找程琪进行了核实。她真真切切地告诉我这些都是真的。我肯请她出庭作证,遭她婉拒,自己乳癌切除,已是晚期,扩散到了肝,担心自己无法坚持到最后见老公一面。截至目前,始终也未能得到程琪能够出庭作证的肯定答复。我期待着与程琪当庭对质。

      再次,我请求程琪出庭是为了核实龚刚模多次被他人敲诈的事实。这与指控我“编造”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否得到法院采信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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