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办理燃气泄漏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
时间:2010-08-21 07:53:17 作者:要鸿志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4日下午16时Z0分左右,张某进入位于某市阳光北大街玻璃纤维厂临街门脸内的某市xxxx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时天然气突然发生燃爆,张某被烧伤。
相关法律文书: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张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xxxx有限公司经理,现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某燃气公司,住所:xxx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
案由;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及各项损失共计1630790.95 元(详见附表)。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8年7月14日下午16时Z0分左右,原告刚进入位于某市阳光北大街玻璃纤维厂临街门脸内的某市xxxx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突然发生燃爆,原告被严重烧伤,当即被送到某市烧伤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7月16日即转院到北京304医院进行抢救。经过抢救,原告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全身烧伤面积巴达60%以上,伤势十分严重,仅仅半个月时间就己经花去了医药费30余万元,一时间使原告家庭在经济上陷入了极大困境。
该起爆炸经过某市新市区公安分局和新市区公安消防大队联合调查、勘验,并由新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大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天然气泄漏导致的爆炸,而某市经营天然气的企业只有被告一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这起因天然气爆炸而给原昔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本案正是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举证责任在于被告。鉴于此,原告遂委托律师多次找到被告协调处埋此事,被告最终同意先行垫付了共45万元整。
原告本为留学希腊的大学毕业生,回国后,历尽艰辛创立了xxxx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几年的奋斗,现在己进入了正常业务发展时期。然而,7月14日突发的燃爆,一下子把公司的经营全部摧毁,业务中断,人员也全部解散。而原告年方二十八岁,本来准备年底结婚,这突如其来的横祸,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无法弥补且深重的创伤,给原告的打击是毁灭性的,严重影响了原告后半生,甚至使原告几乎失去了继续生活的勇气,现仍需要进行长期身体治疗和心理康复治疗。面对如此沉重的打击,原告终日陷入无法自拔的痛苦之中。原告之父,本来就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己做介入手术;原告之母,本来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刚刚进入恢复期,因经受不住如此灾难性的沉重打击,,一下子病倒了。但他们作为病重儿子的精神支柱,不得不抱病四处奔波,对儿子进行抢救,陪护,安慰,鼓励。总之,7.14事件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不难以估计的重大经济损失,更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痛。
被告作为关系某干家万户市民日常生活的国有企业,本应严格管埋,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遗憾的是,被告却疏于管埋,致使天然气泄漏,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如此巨大的灾难,应对此事件负完全责任。,"
现在,原告仍在继续治疗,先期垫付的费用也已用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均需赔偿(残疾赔偿金、心埋康复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附表
1、医疗费:396329.15元(截止到起诉日)
2、误工费:16454.5元(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5月26日共316天,每日52.07元,建筑业19006元/365日*316日);
3、伤残鉴定费:532元(验伤鉴定310元,B超心脑电图72元,法院摄像120元,复印病历30元)
4、伤残赔偿金: 166669.64 元 (城镇居民人均前支配收入X20 年 X62%=13441.IX 20年X62%)
5、护理费:3150.00元;
6、营养费:6405.21元;
7、交通费:6410.00元;
8、住宿费:6448.43元;
9、饭费:7505.00元;
10、通信费:483.63元;
1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89天(2008年7月14日-----2008年10月9日)=4450元;
12、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
13、财产损失:387567.70元;
14、停业期间损失:30万元;
15、律师代理费:3万元;
以上合计: 1832405.26 元, 扣除被告己支付的 45 万元, 被告仍需支付 1382405.26
元。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某燃气公司。地址:某市向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洪某。职务:总经理。
申请事项:对张某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对于2009年5月27日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09)第1617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申请人提出以下异议:
1、被鉴定人张某的主体身份问题。自张某受伤至今,申请人从未见过张某本人。在此次鉴定之前,申请人向主管鉴定的工作人员要求在张某鉴定时通知申请人在场。可是,直到鉴定结果出来时,申请人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所以,申请人对于此次鉴定是否伤者张某本人有异议。同时,在《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中,张某的职业是个体,住址:某市红阳路66号。而张某在《起诉书》中的职务:某市xxxx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某市北市区前卫路63号1单元101号。两者差别很大,不得不让申请人怀疑。
2、在《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中,伤者自诉2008年2月14日15时许被烧伤,而张某是在2008年7月14 日被烧伤。二者相差五个月。
3、伤者面部及全身烧伤后留有瘢痕经过测量,得出的面积根本达不到占体表面积的50%以上。
4、伤者右手小指没有烧伤,不可能出现活动受限。
综合以上,申请人认为此次鉴定缺乏科学依据,是不准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此致
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燃气公司
2009年7月8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燃气公司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某燃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庭审前我详细的研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结合此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此次爆炸事件已经由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和新市区
公安消防大队立案侦查,并展开了大量的调查、勘验和鉴定工作。至今公安机关还没有对爆炸的原因作出结论性的意见。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主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因此,本次火灾的原因应当由新市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予以认定,且消防大队是唯一有权认定的机构。人民法院在火灾原因认定书之前仅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由就认定是燃气泄露导致的火灾,显然是不科学和准确的。
二、对于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性鉴定报告》中,鉴定“检
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对此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耿惠民解释为该“天然气包括油田气、煤层气、生物生成气(沼气)”“当时消防送检样品时,我们给他们讲查清是天然气还是沼气。”由此说明,第一、鉴定报告中的天然气不是特指被告公司的民用天然气。第二、专家认为该爆炸存在沼气的可能性。
三、根据被告出示的相关图纸,原告出事的房屋距离被告的燃气管道有50米之远,
斜向相隔向阳北大街整个一条马路,且中间没有任何连通的空间。根据天燃气的特殊物质形
式及流的特性,天燃气是不可能到达该房屋的。
四、被告管道的天然气本来是无色、无味的气体,人为添加了“四氢噻吩”后,天然气
有一股下水道的味道。而在液化气的气味是因其中含有硫化氢,其味道比较呛人。天然气的
味道与液化气的味道有着截然的不同。在公安人员的调查中,许多人都说出有闻到很大的“液
化气”的味道。这说明存在其它可燃气体如液化气的可能性。
五、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
1、原告张某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中伤者面部及全身烧伤后留有瘢痕,经过测量
得出的面积是294平方厘米。根本达不到占体表面积50%以上,不应构成5级伤残。
2、原告所主张的外地治疗的住宿费、饭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所提出的财产损失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不应得到支持。
4、原告所主张的停业期间的损失,其所主张的主体应当是企业而不是原告个人,且原告已经主张误工费了。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此次火灾事故应当以科学严谨的态度予以认定。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
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 律师
2009年9月9日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新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张某,男,1980午6月20 日出生,汉族,某市xxxx有限公司经理,现住xxxx,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邱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燃气公司,住所地某市xxxx 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燃气公司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l0月2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午7月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邱某,被告某燃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此次爆炸系被告天然气导致的爆炸。在新市区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从爆炸现场提取的窗户玻璃中检测出天然气燃气残留成分,而非其他气体。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
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显示 "送检的标注为“玻璃窗户”样品中检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某市经营管理天然气的单位只有被告一家。从当时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中,可以证实当时天然气的泄漏及泄露程度。本案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如果被告否认该侵权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本为留学希腊的大学毕业生,回国后,历尽艰辛才创立了xxxx有限贵任公司。经过几年的不懈奋斗,现已进入了业务的迅速发展期。然而,7月14 日突发的爆炸。一下子把原告公司的经营全部摧毁,造成巨大的经捧损失以及无法弥补的心灵创伤,给原告的打击是毁灭性的。原告之父,本来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已做介入手术;原告之母,本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刚刚进入恢复期,因经受不住如此灾难性的沉重打击,一下子病倒了。总之,7.14 灾难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难以估计的重大经济损失,更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精神伤痛。
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96329.15 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误工费16454. 5 元( 2008 午7 月14 日至2009 年5 月26 日共计316天,每日52. 07 元,建筑业19006 元- 365 日,316 日);伤残鉴定费532 元(验伤鉴定费打0 元、B超心脑电图72 元。法医摄像 120 元、复印病例 30 元);伤残赔偿金166669. 64 元 (城镇居民人均可丈配伙入x20 年,62%=13441.1 x20 年x62%);护理费 3150.00 元;营养费交通费6410.00 元;住宿费6448. 43 元;饭费7505.00元;通信费483.63 住院伙食补助费50. 00 元x89天(2008年7月14日--2008年10月9日)=4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财产损失387567.70元;停业期间损失3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合计:1832405.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1382405.26元,被告作为关系某千家万户市民日常生活的国有企业,本应严格管理,保障广大市民群众的生俞财产安全,但被告却疏于管理,造成天然气漏气,给原告一家造戌如此巨大的灾难,应对此事件负完全责任。现在,原告仍在继续治疗,先期垫付的费用已用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均需赔偿。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燃气公司辩称,此次火灾爆炸事件已由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和新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立案侦查,并展开了大量的调查、勘验和鉴定工作。至今公安机关还没有对火灾爆炸的原因作出结论性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本次火灾的原因和损失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认定,且公安消防机构是唯一有权认定的机构。在公安消防机构未出具任何《火灾原因认定书》和《事故损失报告书》的情况下就认定是燃气泄露导致的火灾爆炸,显然是不科学不准确的。对于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显示 "送检的标注为"玻璃窗户"样品中检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该鉴定报告的审查人耿惠民解释为消防大队送检的只有玻璃碎片,该中心只对送检物品负责,不涉及送检物品的取样地点和取样过程;报告中检出的天然气是泛指油固气、煤层气、生物生成气(沼气)的燃烧产物,并非特指城市居民所用天然气,而且当时消防大队送检样品时,该中心曾提示要查清是天然气是沼气需要进一步现场勘验和取样。很显然鉴定报告中的天然气不是特指报告公司的民用天然气及专家认为该火灾爆炸存在沼气和其他可燃气体的可能性。该《技术性鉴定报告》不能直接作为火灾原因认定的法律文件,公安消防机构还应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
根据被告出示的相关图纸,原告出事的房屋距离被告的燃气管造有50米之远,相隔向阳北大街整个一条马路,且中间没有任何联通的空间。根据天然气的特殊形式及流动的特性,
天然气是不能到达该房屋的。爆炸发生后,在公安人员调查中,许多人说有闻到很大的"液化气"的味道。达说明存在其它可燃气体如液化气的可能性。
对于原告张某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中伤者面部及全身烧伤后留有瘢痕,经测量得出的面积是294平方厘米。根本达不到占体表面积的50%以上,不应构成5级伤残。原告所主张的外地治疗的住宿费、饭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应得到丈持。原告所提的财产损失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停业期间的损失,其所主张的主体应当是企业而不是原告个人,且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对此次事故希望以严谨的态度予以认定,依法公判。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主张损失的意见:对医药费396329.15元、伤残鉴定费532元、伤残赔偿金I6666.64元、护理费3150元的真实性和计算方法认可,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城镇人均伙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按 15元/天计算,财产损失认可12000元,其他均不认可。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冀保)勘[2008] 020209 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爆炸现场情况。主要内容为,现场( 宝佳公司)东为玻璃纤维厂,西为阳光北大街,门冲西开,从北至南共四间房,依次为卧室、客厅、办公室、卫生间。卧室的窗厅,窗框、卷帘门。防盗网、全部脱落,两个窗户框架飞落,屋内双人床、被褥、空调被烧毁,西南角由被烧碳化的本板,西北角有一变形的铁架;客厅的卷帘门、门框、一双人沙发被烧毁,沙发西侧放一茶几。茶几北侧为两个单人沙发,茶几西侧放-椅子;办公室门框被烧、玻璃完全破碎、在窗户框上残留的碎玻璃上发现有黑褐色的残留物。办公室西侧的壁纸大部分被烧碳化,电脑显示器被烧碳化,键盘被烧变形,办公椅正面被烧焦炭化,电视被烧毁,小柜上面被烧,空调被烧变形;卫生间1门框外侧有烧着痕迹,窗户玻璃全部碎裂,防盗网向外变形突出,PVC 吊顶全部脱落,椅子上的三本书被烧,椅子靠背被烧碳化,卫生间西北角有一水池,水池下的橱柜有地漏的一侧被烧毁变形;距爆炸现场西南侧15米的慢车道上有一污水井盖,爆炸现场卫生间的地漏与此污水井相连。
2、 2008 年7 月18 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送检单位系某市新市区公安消防大队,样品名称系窗户玻璃。鉴定结果:送检的
标注为“窗户玻璃”样品中检验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鉴定人邓某,审查人耿某。
3、新市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12份。证明爆炸现场即原告的办公室内没有液化气罐,不做饭,现场有很大的液化气或口煤气味。
4、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4份。证明发生事故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到爆炸现场附近进行过抢修。
5、经本院委托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保法医鉴字【2009】第1617 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面部及全身烧伤后留有瘫痕占体表面积50%以上,右小指活动受限,
伤残等级分别属五级、十级伤残。
6、已营养费票据35张,共计6405. 21 元,其中有个人购买食品发票27 张,计1885. 21元,购买压力锅发票1张151. 5元,宝佳公司购买食品发票1张90 元,原告餐费伙据2 张819. 7 元:礼品发票1张3010 元,刀架销售凭证1张19.8 元,饮料、烟伙据1张169 元,水果伙据1张260 元。
7. 交通费票据191 张5182元,其中停车费票据71 张 56 元,汽油费票据13 张2910 元,火车票9 张276 元,公交车票9张66元,出租车票21 张219元,高速公路伙费票据68 张1555 元(包括某至容城、雄县)。
8、住宿费票据5 张6448.43元。
9、饭费票据82张7505 元。
10、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家属自拍的照片48 张及各种票据;(1)衣物票据98 张14941 元。其中个人购服装发票2 张,计310元,xxxx购服装发票25张,计1966 元。其他均为销货凭证、信誉卡、交款微机条等。(2)电器设备票据22张,共计71298 元。其中索尼数码相机、相机包交款微机条、信誉卡各1张,金额2545元,飞利浦液晶彩电发票l 张9490元,松下洗衣机发票1张980 元,饮水机购物凭证1张300 元,美的加湿器销货凭证1张299元,奇声DVD发票I张550元,;净化水设备发票1张20OO元,电脑、打印机伙据l 张94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收据1张16000 元,高燕购容声冰箱的发票1 张650元,奇声音响发票I张2500 元,宝佳公司购电水壶伙据1张200 元,3286元空调收据1张、3998 元空调收据1张、6430 元海尔空调发票1张,760 元手机销售凭证1 张,1830 元手机发票1 张,8080 元手机伙据I张,2000 元手机发票一张。(3)办公用品收据1张1600 元,公文包销货凭证1张477. 5 元,购书收据1张2200元。(4) 日用品收据l 张1400元,宝佳公司购香烟伙据1张9000 元,宝佳公司购玩具发票1张900 元。(5) 工艺品票据6 张89788 元。(6)床品伙据3500 元,枕头销货凭证、购物微机条U68.l元,被子销货凭证、购物微机条207.l元。(7)家具合同1份,物品票据5张,共计53838 元。其中宝佳公司与某市高新E卓予家居店2007 年7月1 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显示:双人床15300 元(数量1),床头柜800 元(2x400 元/个),电视柜500元( 数量1),沙发15800 元( 数量1),茶几500 元(数量1),老板桌5700 元(数量1),老板椅3600元(数量1),班前椅l000元(数量2),鞋柜l000元(数量2),躺椅1850元(数量1),衣架400 元( 数量2 ),会客椅400 元( 数量4 )。总计46850 元。落款注明一、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预什定金30%,货到安装完毕后什70%。二、其他费用:本价格包含运费及组装费用。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订后生效;个人购买电动转柜(l个)发票l 张288 元;送至红阳小区2-3-201高海平的送货单1张(8件物品)计3550 元;窗帘收据l 张2350元;xxxx购工艺台灯的销售单l 张800元。(8)修车(冀FG3735 马自达)换锁票据4张,共计l228 元,其中开锁备案登记150元,拖车救助服务150 元,维修费发票1 张928 元。( 9 )装修费、门窗护网票据4张,合同1份,标价表2 页,合计138450 元。其中宝佳公司于2007 年4 月27 日与某市宇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宇海装饰装修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阳光北大街,装饰施工内容详见效果图、施工图、预算书 (及变更书),工程总造价125000 元;报价表一张,显示合同鉴定价125000 元;某市浩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1张,载明张某办公室(防护网1200元。不锈钢窗4360元、塑钢窗6130元、卷帘门1760 元) 款13450 元;某市宇海装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款收据3 张,2007 年5 月1 日收到张某75000 元,2007年6月l0 日伙到张某43750 元,2007 年7月13 日收到张某6250 元。(l0)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30000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1、3的其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技术鉴定报告》中所称"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不一定是民用天然气,因此对引起爆炸的原因存在其他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该鉴定其实客观合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第一,是否是伤者张某本人。第二,在鉴定书中,伤者自诉2008午2月T4日15时被烧伤,而张某是在2008午7月14日被烧伤,二者相差5个月。第三,伤者面部及全身烧伤后留有瘫痕经过测量,得出的面积根本达不到50%以上。第四,伤者右手小指没有烧伤,不可能出现活动受限。为此,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被告提出的第二项异议系笔误,已更正。其他异议均缺乏事实及科学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认可,本院认为个人购买食品发票1885.21元、水果收据1张260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没有标注时间的不认可,认可合理费用2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不能住院的才产生住宿费,而原告已住院,住宿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认为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认为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认为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认为,没有发票的均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也不予认可,估算物品损失12000元。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申发票的其实性予以确认,对仅有合同、伙据的部分亦应尊重交易习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企业法人。
2、出事地点地下管线分布图。证明爆炸房屋下面没有被告的管造。
3、某市排水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爆炸房屋的房主私自改建下水道,使他们的房屋下水道和公共污水井相连,所以存在沼气进入室内的可能性。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其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其实性有异议。因证据2系被告单方提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形式上存在暇疵,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出示本院对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专家耿惠民的走访笔录,耿惠民解释《技术鉴定报告》中所称"天然气"包括油田气、煤层气、生物生成气(沼气)等,因送检的燃烧完的物品不是原始的,成分发生了变化。
原告对《走访笔录》中耿惠民解释的效力有异议,认为应以《技术鉴定报告》为依据。被告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某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 经理,该公司位于某市阳光北大街玻璃纤维厂脆街门脸,经营范围是钢材。本材、建筑材料等。2008 午7 月14 日16 时20 分左右,原告回到宝佳公司的办公室时发生爆炸,原告被烧伤。该事故由某市新市区公安分局和某市新市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勘验,调查笔录显示原告的周围邻居在事故发生时均不同程度地间到液化气或者煤气刺鼻的气味。经某市新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在爆炸现场取样( 窗户玻璃) 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08 年7月18 日作出《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标注为 (窗户玻璃)样品中检验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某市第一中心医院等住院治疗,被告已垫付450000 元。
原告诉至法院后,因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中"天然气"的理解有歧义,本院走访了该鉴定中心专家耿某,其解释 "天然气"包括油固气、煤层气、生物生成气(沼气)等,因送检的燃烧完的物品不是原始的,成分发生了变化。另,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09】第1617 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的面部及全身烧伤后留有瘫痕占体表面积50%以上,右小指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分别属五级、 十级伤残。
本院确认爆炸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医疗费 396329.15 元; 误工费 6454. 5 元 (按 2009 年河北省相近行业建筑业计算,自 2008 年 7 月 14 日 至 2009 年 5 月 26 日 , 共计 316 天),19006 元 /365 日 x 316 日 ); 护理费 3150 元;,交。通费 中停车费 156 元、火车票 276 元、 公交车票 66 元、 出租车票 219 元,予以确认, 汽油费 2910元、 高速公路伙费票搪 l555元, 共酌定 3000元, 共计 371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450 元 (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 的 出 差补助标准 50.00 元/天,自
2008 年 7 月 14 日至 2008 年 lo月 9 日 , 计 89 天, 50. 00 元/天 x89天 );营养费中个人购买食品 1885.21元、水果 260元,合计 2145.2l元; 伤残鉴定费 532元, 残疾赔偿金 166669. 64 元 (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3441.1 元 *20年*62%); 财产损失部分 (1) 服装损失中个人购服装 310元予以确认, 其他衣物损失酌定 2000元, 共计 2310元。 (2) 电器电子设备损失中确认飞利浦液" 彩电- 台 9490 元, 饮水机一,300 元, 1830 元手机一部, 2000 元手机一部, 电脑、 打印机共计 9400元, 3998元空调一台 、 6430 元海尔空调一台 , 共计 33448 元。( 3 )书 2200 元。( 4 ) 床品损失酌定 2000 元。( 5 ) 家具损失中双人床 15300 元,电视柜 500元, 沙发 15800 元,茶几 500 元, 老板桌 5700 元,老板椅 3600 元, 鞋柜 1000 元,躺椅 1850元, 会客椅 400元, 共计 44650 元。 ( 6 ) 装修损失中确认防护网 1200 元、不锈钢窗 4360元、 塑钢窗 6130元、卷帘 门 1760元, 其他装修酌定 30000 元, 共计 43450 元。
本院认为 ,被告系在某市经营管道煤气生产,燃气管道设计、安装,液化气、天然气销售等业务的唯一合法企业,属于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原告在进入自己的办公室时发生爆炸,经有关部门鉴定爆炸后的房屋玻璃有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原告的办公室内亦无液化气或天然气灶具等,而现场周围邻居均闻到刺鼻的液化气或煤气的味遣,天然气、液化气或煤气均有刺激味,对于普通人来说不易分辨亦属正常。被告也不能举证排除民用天然气爆炸的可能性。故认定该事故系民用天然气引起爆炸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因此,被告就该事故承担无过销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项目:医疗费396329.15元、误工费16454.5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235.21元、伤残鉴定费532元。残疾赔偿金166669.64元、服装损失2310元、电器电子设备损失33448元、书2200元、床品损失2000元、家具损失44650元、装修损失43450元,合计72150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面部及全身烧伤后留有瘫痕占体表面积 50%以上,右小指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分别属五级、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结婚,事业也刚刚起步,正值人生的黄金时期遭此突变,给其精神和肉体上带来极大的痛苦,故本院认为被告绘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0元为宜。上述赔偿数额应扣减被告垫付的450000元,扣减后被告应绘什原告各项损失311505.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1505.5元。 ;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2元由被告负担3886元,原告负担13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块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某
审 判 员 安某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某燃气公司。住所地某市向阳南大街606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张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某市xxxx有限公司经理,现住xxxx,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此次火灾爆炸事件已经由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和新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立案侦查,并展开了大量的调查、勘验和鉴定工作。至今公安机关还没有对爆炸的原因作出结论性的意见。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主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因此,本次火灾的原因应当由新市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予以认定,且消防大队是唯一有权认定的机构。
而一审判决对火灾的发生仅是“被上诉人在进入自己办公室时发生爆炸,经有关部门鉴定爆炸后的房屋玻璃有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内亦无液化气或天然气灶具等”。而对火灾爆炸的原因也仅仅是“上诉人也不能举证排除民用天然气爆炸的可能性。故认定该事故系民用天然气引起爆炸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显然一审判决对于火灾原因认定仅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由就认为是燃气泄露导致的火灾,显然是不科学和客观的。
二、对于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性鉴定报告》中,鉴定“检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对此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耿惠民解释为:1、消防大队送检物品只有玻璃碎片。该中心只对送检物品负责,不涉及送检物品的取样地点和取样过程。2、报告中检出的“天然气”是泛指包括油田气、煤层气、生物生成气(沼气)的燃烧产物,并非特指城市民用天然气,而且当时公安消防大队送检样品时,该中心曾提示要查清是天燃气还是沼气还需要进一步现场勘查和取样。
很显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的鉴定专家耿惠民的意见很明显指出:第一、鉴定报告中的天然气不是特指上诉人公司的民用天然气。第二、专家认为该爆炸存在沼气的可能性。而一审判决却对如此重要的证据有意回避,没有做出任何认定。
三、根据上诉人出示的相关图纸,被上诉人出事的房屋距离上诉人的燃气管道有50米之远,斜向相隔向阳北大街整个一条马路,且中间没有任何连通的空间。根据天燃气的特殊物质形式及流动的特性,天燃气是不可能到达该房屋的。对于如此重要的事实,一审判决也是刻意回避没有做出依法认定。
四、上诉人管道的天然气本来是无色、无味的气体,人为添加了“四氢噻吩”后,天然气有一股下水道的味道。而在液化气的气味是因其中含有硫化氢,其味道比较呛人。天然气的味道与液化气的味道有着截然的不同。在公安人员的调查中,许多人都说出有闻到很大的“液化气”的味道。这说明存在其它可燃气体如液化气的可能性。
五、根据公(冀保)勘【2008】0202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卫生间西北角有一水池,水池下的橱柜有地漏的一侧被烧毁变形。距爆炸现场西南侧15米的慢车道上有一污水井盖,爆炸现场卫生间的地漏与此污水井相连。”同时上诉人也提供了某市排水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爆炸房屋的房主私自改建下水道,使他们的房屋下水道和公共污水井相连,所以存在沼气进入室内的可能性。所以本次火灾事故房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被上诉人张某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中伤者面部及全身烧伤后留有瘢痕,经过测量得出的面积是294平方厘米。根本达不到占体表面积50%以上,不应构成5级伤残。对此上诉人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从而导致适用了错误的鉴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以科学严谨的态度予以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确定责任承担。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某燃气公司
2010年1月6日
律师解析:
本案系某燃气公司燃气管道天然气泄漏导致的伤害事故。因管道煤气生产,燃气管道设计、安装,液化气、天然气销售等均是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据此属于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可见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也就是说除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者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第三人的故意造成,否则只要损害的发生与高度危险物有因果关系,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究其根本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