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承办王某盗窃案

时间:2010-08-21 07:54:23  作者:要鸿志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自2006年7月始多次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盗窃罪。   相关法律文书: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保南检刑诉[2007]xx 号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某,男,xx 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申专文化,无业,被捕前住xxxx。2005年7月8 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 年9 月16 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l0 月17 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付某,男,xx 年x 月 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xxxx。2006 年9 月16 日被保E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l0 月17 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男,xx 年 x 月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xxxx。2006 年9 月16 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 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xx 年 x 月 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xxxx。2006 竿9 月16 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l0月17 □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段某,男,xx 年 x 月 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xxxx。2006 年9 月24 日被保定市公安周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l0月17 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男,xx 年 x月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汉族,初申文化,农民,现住xxxx。2006 年l0月31日因收购赃物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付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以被告人段某、李某某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 月 15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 年 12 月 16 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26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小口"(在逃)在徐水县裕泰管件厂盗窃xx色宗申125 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16 元,在徐水县公安头盔厂盗窃xx银灰色麦科特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21 元。     2006年5 月月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镇中线材厂盗窃xx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8元,盗窃xx红色济南轻骑"木--辆,价值人民币7074元。     200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保定市阳光北大街第三建筑公司工地盗窃xx红色建设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66 元。     2006 年5 月20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保定市天威路五洲集团车棚内盗窃xx红色建设125 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76 元。     2006年6.月23 □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高碑店市黄辛庄村盗窃xx红色轻骑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6 元。     2006年8月l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满城县方顺桥乡供电所盗窃xx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9元。     2006年7月12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保定市东风路农行宿舍盗窃xx红色恒达 100 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0元。     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凯加油站盗窃xx红色五羊本田I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Z0元。     200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遂城镇吉祥网吧盗窃xx红色宝德12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99元。      200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埋)在徐水县遂城镇xx村诊所内盗窃章颖慧绿色五羊100 型摩托一辆,价值人民币3870 元。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埋)在保定市北市区省印宿舍盗窃xx红色春兰虎125 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50元。      2006 年4 月25 日,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埋)在徐水县遂城镇大中汽修门市部盗窃xx色济南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79。      2006年5月23 日,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埋)在徐水县安肃镇盗窃张建峰家黑色铃木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47 元,盗窃xx红色豪爵铃木25 摩托车一现,价值人民币5558 元。      2006年7月22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小口”(在逃)在定兴县北河大桥南加油站盗窃xx蓝色天马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30元。      2006年3 月20 日,被昔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高碑店市白沟镇邮周门□盗窃xx黑色轻骑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12元。      200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埋)在徐水县大寺各庄村盗窃郑xx蓝色"五征"三马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00元。      2006年5 月13 □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埋)、"小口"(在逃)在徐水县长途客运站南站盗窃xx红色铃木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80 元,盗窃xx红色邦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06年6月13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埋)在高碑店市白沟镇盗窃土家广蓝色"北京"三马车--辆,价值人民币158857元。      2006年7月15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埋)在清苑县孙村盗窃xx白色固达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 元。      2006 年7 月29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埋)、王某某、"小口"(在逃)、亚国(在逃)和两个福建人(在逃) 在高碑店燕赵花园小区盗窃巩猛红色"奔腾"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 元,盗窃xx银灰色五羊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20 元。      2006年8 月27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王某某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盗葡xx黑色豪爵100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 元。      2006 年7月31 口,被告人付某、王某某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盗窃xx红色力帆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34 元。      2006 年8 月l0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王某某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盗窃xx红色中裕 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737元。      2006 年5 月25 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振兴里小区盗窃x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400 元。      2006 年8 月16 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北唐小区盗窃xx红色佳宝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 元。       2006年8 月21 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利诚小区盗窃王同白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657,之后被告人王某将赃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付某。       2006 年8 月27 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畜牧水产局宿舍盗窃xx黄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47 元,被告人王某通过李某介绍将赃车卖给被告人段某。         2006 年8 月29 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淮军公所小区盗窃齐超黄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478 元,被告人王某通过李某、段某介绍销售赃车时,赃车被查扣。         2006年9月2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在保定市清欣园小区盗窃xx绿色---汽佳宝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849 元。         2006年9月3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在保定市南关大街A 区楼下盗窃xx谈绿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426 元,被告人王某、李某将赃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2006年9月8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在保定市百花影院西侧盗窃x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付某、李某、王某某、段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同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和数额巨大,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赃物 而介绍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散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由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舅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附:1、被告人王某、李某、付某、王某某、段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清苑县西臧村。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王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两起盗窃案件证据不充分。     对于2006年7月29日,在高碑店燕赵花园小区那起盗窃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的口供是到了那里但没有参与盗窃。本案只有被告人王某某和付某到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在逃。被告人付某在供述中也没有详细的说清王某某是否实际参与盗窃。因此,对于此次指控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对于200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和付某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那起盗窃摩托车案件。被告人王某某和付某的口供和被害人震某的陈述有诸多矛盾之处:(1)震某报案称犯罪分子是破坏窗户后进入屋内,把摩托车从屋内盗走的。被告人供述摩托车是在院内的墙根处盗走的。(2)震某报案称犯罪分子是凌晨1、2点摩托车被盗走的。被告人供述摩托车是傍晚盗走的。(3)震某报案称摩托车豪爵110型号的。被告人供述摩托车是豪爵100型号的。被害人的报案和被告人的供述虽然有相似之处,但许多细节明显不相符。根据以上矛盾之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是同一起案件。所以,所指控被告人的此起盗窃案件不能成立。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初犯,且在犯罪后坦白悔罪,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具有从轻情节。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 律师                                  2007年5月21日                                                 保定市南 市 区 人 民 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南刑初字第099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旭生),男,1983年;I1月8日出生,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定兴县姚村乡留村。2005年7月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1986年12月3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老河头镇沈南村。因本案于200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I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县西戒村。因本案于200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林平,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夏庄村。因本案于200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鸿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I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苑县戒村镇东藏村。因本案于200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县西藏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刑诉门007门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段某、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  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旭辉、王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左林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要鸿志,被告人段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保定市北市区墙印宿舍盗窃xx红色春兰虎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和3750元。 (2)2006年3月20日,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高碑店市自沟镇邮局门口盗窃xx黑色轻骑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12元。  (3)200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保定市阳光北大街第三建筑公司工地盗窃xx红色建设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的元。 (4)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遂城镇大中汽修门市部盗窃xx红色济南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79元。 (5)200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小口"(在逃)在徐水县长途客运站南站盗窃xx红色铃木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80元;盗窃刘伟超红色邦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0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保定市天威路五洲集团车棚内盗窃xx红色建设 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76元。 (7)200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镇中线材厂盗窃xx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8元,盗窃xx红色济南轻骑铃木一辆,价值人民币7074元。 (8)2006年5月23日,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安肃镇盗窃xx家黑色铃木I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47元;盗窃xx红色豪爵铃木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58元。 (9)200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大寺各庄村盗窃xx蓝色"五征"三马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00元。 (l0) 2006 年6 月13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高碑店市自沟镇盗窃xx蓝色"北京"三马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85 元。 (11) 2006 年6 月18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遂城镇xx村诊所内盗窃章颖慧绿色五羊100 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70元。 (12 ) 2006 年6 月23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高碑店市黄辛庄村盗窃xx红色轻骑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6 元。 (13 )2006 年6 月26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小口"(在逃)在徐水县裕泰管件厂盗窃xx色宗中125 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16 元,在徐水县公安头盔厂盗窃银灰色麦科特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21 元。  (14 ) 2006 年7 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顺凯加油站盗窃xx红色五羊本田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20 元。  (15 ) 2006 年7 月12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保定市东风路农行宿舍盗窃xx红色恒达100 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l160元。 (16 ) 2006 年7 月15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清苑县孙村盗窃xx自色田达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17 ) 2006 年7 月17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遂城镇吉祥网吧盗窃xx红色宝德 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99 元。 (18 ) 2006 年7 月22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小口"(在逃)在定兴县北河大桥南加油站盗窃xx蓝色天马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30 元。 (19 ) 2006 年7 月29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小口"(在逃)、亚国(在逃)和两个福建人(在逃)在高碑店燕赵花园小区盗窃巩猛红色"奔腾"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盗窃xx银灰色五羊l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20元。  (20)2006年7月31"日,被告人付某、王某某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盗窃xx红色力帆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34元。  (21)200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满城县方顺桥乡供电所盗窃涂超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9元。 (22)200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王某某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盗窃xx红色中裕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73元。  (23)200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王某某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盗窃xx黑色豪爵10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 (24)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振兴里小区盗窃x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400元。 (25)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北唐小区盗窃xx色佳宝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6)2006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利诚小区盗窃xx白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65元,之后被告人王某将赃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付某。  (27)200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畜牧水产局宿舍盗窃xx黄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47元,被告人王某通过李某介绍将赃车卖给被告人段某。  (28)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淮军公所小区盗窃xx黄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t0478元,被告人王某通过李某、段某介绍销售赃车时,赃车被查扣。  (29)200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在保定市清欣园小区盗窃xx绿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849元。 (30)200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在保定南关大街A区楼下盗窃xx淡绿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13426元,被告人王某、李某将赃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31)200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在保定市百花影院西侧盗窃x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0币。 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认定被告人付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申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被指控的犯罪事晃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全部供认,但在庭审时,王某否认实施了2006年8月16日在保定市北唐小区盗窃xx色佳宝面包车的盗窃行为,王某某否认参与了2006年7月29日凌晨伙同付某等人在高碑店燕赵花园小区盗窃巩猛红色"奔腾"125摩托车及盗窃xx银灰色五羊125摩托车及2006年8月27日凌晨伙同付某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盗窃xx黑色豪爵100摩托车的事实。  被告人付某、李某、段某、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买全部供认,表示认罪。但被告人付某辩称,2006年 3月20日晚10时许,在高碑店市自沟镇一胡同里曾伙同孙某盗窃一辆太子250型摩托车,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在邮局门口盗窃黑色轻骑I25摩托车"。在徐水县安肃镇盗窃红色豪爵铃木125摩托车时间不是2006年5月Z3日,是2006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赃车被追回,未造成严重损失,叉系初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李某参与盗窃的绿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及淡绿色昌河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提供保定市保联旧机动车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证明,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指控王某某2006年7 月29 日在高碑店燕赵花园小区、2006 年8 月27 日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参与盗窃证据不充分,指控此两起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情节,希望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1) 2006 年3 月lo0日,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保定市北市 区省印宿舍盗窃xx红色春兰虎125 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50元。 (2) 2006年4月12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保定市阳光北大街第 三建筑公司工地盗窃xx红色建设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667。 ( 3 ) 2006 年4 月25 日,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 在徐水县遂城镇大中汽 修门市部盗窃xx红色济南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79元。 (4) 2006年5月13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小口"(在逃)在徐水 县长途客运站南站盗窃xx红色铃木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80 元;盗窃xx红色邦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 元;在徐水县安肃镇盗窃xx辉红色豪爵铃木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587元。 ( 5 ) 2006 年5 月20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保定市天威路五 洲集团车棚内盗窃xx红色建设 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76元。 (6) 2006年5月21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镇申线材厂盗 窃孙小顺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8元,盗窃xx红色济南轻骑铃木一辆,价值人民币7074 元。 ( 7 ) 2006 年5 月23 日,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 在徐水县安肃镇盗窃xx家黑色铃木125 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477。 ( 8 ) 2006 年6 月1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徐水县大寺各庄村 盗窃xx蓝色"五征"三马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00 元。 (9) 2006年6月13 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孙某(另案处理)在高碑店市自沟镇盗 窃王家广蓝色"北京"三马车一辆,价值人民币 5885 元。处理)在满城县方顺桥乡供电所盗窃xx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9元。     (21)200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王某某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盗窃xx红色中裕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73元。     (22)200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工伟光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盗窃震某黑色豪爵10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     (23)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傣定市振兴里小区盗窃x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400元。     (24)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北唐小区盗窃xx色佳宝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5)2006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利诚小区盗窃王同自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65元,之后被告人王某将赃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付某。     (26)200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畜牧水产局宿舍盗窃xx黄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47元,被告人王某通过李某介绍将赃车卖给被告人段某。      (27)00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淮军公所小区盗窃齐超黄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478元,被告人王某通过李某、段某介绍销售赃车时,赃车被查扣。      (28)200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在保定市清欣园小区盗窃xx绿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0元。      (29)200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在保定南关大街A区楼下盗窃xx淡绿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11000元,被告人王某、李某将赃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30)200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在保定市百花影院西侧盗窃x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0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且共同参与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被盗失主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物证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河北省涉案物品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特别巨大、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汽车8辆,价值人民币10579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付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5辆三马车2辆,价值人民币12030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汽车3辆,价值人民币43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1464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与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王某某、段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对被告人付某、王某某应与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付某、李某、王某某多次流窜盗窃、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李某、段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共同实施盗窃,所起作用虽有不乱但不能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与付某等人共同实施盗窃,庭审时拒不供认其所参与的两起盗窃行为,但有同案犯供述,并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两起证据否充分。,祷控不成立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仲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慈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2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1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Z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0元。     被告人段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被告人段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3日上。     被告人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乱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相关知识链接:    一、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河北省财产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盗窃罪   (1)、盗窃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盗窃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盗窃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认定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四、定罪量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执业机构: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北 保定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不当竞争 刑事自诉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要鸿志律师 > 要鸿志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