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要案:新公司法实施后最大标的股东代表诉讼案

时间:2008-10-22 11:06:2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民商要案:新公司法实施后最大标的股东代表诉讼案 【案件概览】

  2007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订后堪称国内标的最大的一桩股东代表诉讼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情焦点在于通和控股公司的大股东——赫赫有名的广厦控股公司通过一系列资本运作实际涉嫌占用了公司巨资。于是,通和控股的两个小股东冲冠一怒,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公司和自己受损的合法权益。
  原告方两个小股东是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持股4.81%)、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持股2.69%)。2007年5月18日,他们联手将通和置业(第一被告)、上海富沃企业发展公司(第二被告)以及广厦创投公司(第三被告)告上了法庭。通和控股公司则作为本案第三人。>>>详细

【庭审实录】

原告认为,被告广厦创投公司是第三人通和控股公司第二大股东广厦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起码在浙江是众所周知的。这个背景是导致被告广厦创投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缘由。广厦利用大股东地位,在2006年2月28日通和控股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上,通过了委托被告广厦创投公司代为行使对被告通和置业公司的应收款的决议。该决议通过后的同年9月,广厦创投又收购了其余的10%股权,成为通和置业公司100%的控股股东。也就是说,第三人通和控股公司大股东提议并在临时股东会上通过的决议,安排了广厦创投来清收自己的债务,结果显然是毫无进展。基于第三人受制于被告的清收委托不能解除并怠于诉讼情况,惟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方能寻得救济。

被告认为,其行为完全合法,同时广厦创投否认了其行为侵占了第三人通和控股巨额资金的问题,并提出此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建议分开审理的主张。

原告反驳:本案虽有三个被告,但诉讼是基于股权转让这一同一法律事实,并且诉讼的标的也是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的总收益款中转让方应得的部分,即同一标的。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标的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为了节约诉讼资源、避免同一事实的案件出现不同裁判,故无须分开审理。

【相关背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解析:小股东往往实力较弱,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为了防止部分股东滥用诉权,股东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费等支出要由原告先行支出,经济压力大,风险自然也大。所以最好的办法应该还是通过协商解决问题为宜。可以这么说,这一条款作为小股东为挽回公司损失进行司法救济的法律武器,不可谓不好,但应当慎用。

【专家评案】

浙江省法学会副会长、浙江工商大学法学教授陆介雄:
  
    原公司法在启动我国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确实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自2000年以来,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原公司法在立法观念、立法体系、立法技术等方面原本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诸如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的缺失,以及公司法理论储备和法院判例的不足,致使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针对这些状况,为了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新公司法出台。修订后的公司法主要解决了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与现实问题,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其中最重要的修改之一即是在152条增添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事后救济,增加司法介入的机会,使法院管辖股东诉讼案件具有了现实性。有利于法院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可以起到事先规则难以起到的作用。针对此案,陆教授认为由于其巨大的标的额,又涉及上市大公司,在股东为维护共益权而进行派生诉讼方面,此案无疑具有相当高的标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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