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云与张永顺、杨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8-10-29 17:58:50  作者:马春晟  文章分类:法律文档

马晓云与张永顺、杨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件简述:

2006年6月28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杨静酒后窜至银川市兴庆区皇家丽池洗浴中心,寻找其哥们时,因吵闹声吵醒受害人马敏,马敏看了杨静一眼,杨静遂返回到张宁波租住的房子里,纠集王晓乐(在逃),提着菜刀,拿着匕首,再次窜至皇家丽池洗浴中心,在没有受到任何阻拦的情况下直接闯入二楼休息大厅,持刀殴打正在休息的受害人马敏及其朋友温岩,此时,皇家丽池的值班经理及工作人员仍未加阻拦和救护,致使受害人马敏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马晓云(系被害人马敏之父)、男、46岁、回族、无业、银川市人。

原告马翠英(系被害人马敏之母)、女、43岁、回族、无业、银川市人。

被告张永顺,企业名称: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皇家丽池洗浴广场。

被告杨静,男、25岁、回族、无业、宁夏平罗人。

原告马晓云、马翠英委托浩晟律师事务所马春晟律师起诉张永顺、杨静。

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1360.83元。

2.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被告张永顺辩称,被告杨静和王晓乐进入洗浴中心时并未将凶器拿在手里,二人快速冲上楼到马敏的床前时才掏出凶器,我中心并不能预见伤害事故的发生,且我中心的工作人员协助阻拦杨静,门迎李顺才被杨静打伤。案发后我中心立即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事后又主动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故我中心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被告杨静和王晓乐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案被告杨静标称,事发时我喝多了酒,不知道是将凶器持在手中还是藏在身上,我与王晓乐到洗浴中心二楼的过程中没有人阻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无力赔偿。

代理意见

浩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马晓云、马翠英的委托,指派马春晟律师为民事赔偿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参加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原告之子马敏在第一被告皇家丽池洗浴广场消费时被第二被告伤害致死的事实清楚,且第一被告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通过法庭调查可知,马敏在第一被告处消费被杨静伤害时,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加阻拦,其值班经理眼睁睁的看着杨静手持刀和匕首冲上楼去,其保安人员也未到场,导致受害人马敏在未受任何阻拦及救助的状态下被害,如果第一被告保安措施得力的话,结果将截然不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娱乐消费场所既无安全措施,又不设保安人员,使消费者消费安全存在隐患,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很明显第一被告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第一被告管理上的不足与疏漏,致使杨静在畅通无阻的情况下实施了侵害行为,导致马敏死亡的结果发生,由此可见,第一被告在提供服务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都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及公安厅下发的2006年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规定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被告称被扶养人生活费(256132元)计算有误,这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被害人马敏是原告家独子,势必要承担起扶养老人的义务,而二原告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此,按二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既有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0元)过高,本代理人认为从现在的生活及消费水平来看,马敏从抢救到死亡到出殡都需要产生大量的交通费用,故此,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本案中二原告就马敏一个子女,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儿子身上,由于二被告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一个和美的家庭支离破碎,二原告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尤其是马翠英本来就常年体弱多病,现在更是无法参加今天庭审,所以希望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以告慰死者,而慰藉生者。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一被告提供服务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消除安全隐患,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被告遇事不冷静处理,随意伤害他人身体。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马敏及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对二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兴庆区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洗浴中心的企业核准情况登记表、原告马晓云与被告张永顺签订的协议、医疗费票据、殡葬费收据、(2006)银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放射科x线诊查单、原告及马敏的居民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兴庆区法院认为,被告杨静、王晓乐共同故意伤害二原告之子马敏,致马敏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洗浴中心无保安人员在场,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被告张永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张永顺可以向被告杨静、王晓乐追偿。

 

三、法院判决

原告马晓云、马翠英损失共计178718.83元(医疗费7642.83元,死亡赔偿金161872元,丧葬费8604元,交通费600),被告杨静、王晓乐共同承担其中的133718.83元,减去被告杨静已支付的50000元为83718.83元,被告张永顺承担其中的45000元,减去被告张永顺已支付的15000元为300000元,三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二原告。

 

四、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只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业机构: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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