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鉴定无时限 赔偿差异引纠纷

时间:2008-10-29 18:04:42  作者:马春晟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马律师的代理词(一)

伤残鉴定无时限 赔偿差异引纠纷 

 

题记:伤残鉴定在事故发生后两年零三个月作出,认定原补偿协议显示公平,一纸诉状撤销原补偿协议,补偿双方谁是谁非?

 

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份,武某找杨某到工地上干活。没干几天,在同年10月9日,杨某在干活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从一楼的脚手架上摔下来。随即,武某立即将杨某送往宁夏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在2004年12月28日

 

 

 

审判长、审判员:

浩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武忠伟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马春晟和张佳丽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几点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案被上诉人杨桂福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对于2004年12月28日与上诉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的反悔。而一审法院以显示公平为由判决撤销该协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超过,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归于消灭。我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从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3条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也是1年,但是自行为成立之时起计算。因此,在实际适用时,应区分合同行为与非合同民事行为。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实施意见规定的1年。首先,本案是一件特殊侵权的民事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私下达成的协议,是非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行为,是合同之债。虽然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都是债产生的原因,但却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私下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内容也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予以赔偿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被上诉人未对伤残赔偿金进行主张,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再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而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的背景是为了规范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它的根据是《民法通则》。而《合同法》是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内容,是富于统一性的财产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因此《合同法》的特点使其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区别开,所以,因侵权关系达成的协议不是交易关系,也不是在给受害人创造财富,而是对遭受损害的人提供救济,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因此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时《合同法》第二条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本代理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就是一种身份关系的债务,这一点恰好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段叙述中: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根据《民法通则》和《民诉法》,并没有规定与《合同法》的同时适用。由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

二、被上诉人杨桂福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除斥期间,已经失去了请求撤销权的权利,其请求权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在该案的一审的起诉状中,被上诉人有这样的一句话,请主审法官明查,“并告知原告等伤情稳定,司法鉴定结果出来以后有事可以再找他,”那么本代理人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并且通过医院的诊断也应当知道其本人的伤残的严重程度,而被上诉人从2004年12月29日至2007年3月21日,已过两年多时间,又拿出伤残鉴定的结果来计算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以此撤销赔偿《协议书》,而被上诉人的撤销权早已过了《民法通则》实施意见规定的“从行为成立时”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应当受到保护。因为:1、撤销权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2、除斥期间是法律为形成权设定的行使期间。所谓的形成权,是指因单方民事行为即能引起民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权利。除斥届满,形成权消灭。3、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当事人的请求权依然存在,只不过是被请求权人产生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可以据此对抗请求权人的请求。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该权利丧失,不能再行使。因此本案撤销权的诉讼,完全是被上诉人在滥行诉权,其撤销权不成立,法院就不应当对此进行立案。

其次,即使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撤销事由,也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1、赔偿《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自签订的,并且被上诉人处有其亲属签名;2、上诉人的一审诉状中明确写明:“……并告知原告等伤情稳定,司法鉴定结果出来以后有事在找他,”属于自认证据;3、按照该赔偿《协议书》上诉人全部履行,两年多的时间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是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应当计算的起点是该赔偿《协议书》的订立时间,即2004年12月28日起。

三、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首先,2004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1、本协议书的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并且被上诉人杨桂福不仅在协议上签名而且实际已领取了上诉人给予的除医疗费的其他补助费7000元,这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因此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并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也应认定被上诉人杨桂福在私下签订协议时已经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在对方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消除,被上诉人再主张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该赔偿《协议书》中没有涉及伤残赔偿金事宜,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指出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较大,致使赔偿《协议书》“显示公平”而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请求法院赔偿伤残赔偿金,但是上诉人主张的是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不予支持。假如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话,上诉人或是法院判决都应当要给被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的。

再次,该赔偿《协议书》中虽然有限制条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伤残赔偿金事宜提出异议,所以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根本就不影响赔偿《协议书》的效力。

四、关于伤残鉴定书的问题。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撤销赔偿《协议书》的理由就是因伤残鉴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从而导致赔偿《协议书》在赔偿数额上显示公平。本代理人认为,伤残鉴定书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证据使用,其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1、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2、此鉴定书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已提出复核鉴定,其结论是不确定的;3、此鉴定时间违背法律规定,鉴定本身已过时效期间,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第1.3.1条的规定,鉴定应在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治疗终结,医院出具病情稳定医疗终结证明的第二日进行。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3.5.2条规定:“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第3.5.3条规定:“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因此该鉴定也应当在2004年12月29日即出院的第二日进行;而被上诉人却在治疗终结后两年多,才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同时按照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向法院起诉维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为伤势确诊一年,因此,伤残鉴定也应该在一年的时效内。4、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与本案撤销权无关。被上诉人在两年零三个月后,才做出的伤残鉴定,其鉴定结果,只是对其伤残程度的评定,其实质根本不影响被上诉人在一年的时间内来行使撤销权。协议书中并未包括伤残鉴定赔偿金,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也未就伤残问题进行协商,现被上诉人对协议内容进行反悔,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早已超过,该项权利已经消灭。一审法院仅根据一份尚未查明的伤残鉴定书就认定赔偿《协议书》显示公平,违背了法律基本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浩 晟 律 师 事 务 所

马春晟  张佳丽 律师

20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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