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王英福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2-04 01:19:2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卫刑初字第2号
作者: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稿源: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8-11-23 15:17:25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卫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福,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协办公厅巡视员(正厅级),曾任自治区土地局局长、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住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A—1001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勇,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春晟,银川市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字(200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福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思志、检察员史天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王振勇、马春晟,鉴定人李学智、马利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英福自1998年至2003年期间,利用担任自治区土地局局长、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等职务之便,为有关单位、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702687.50元。

(一)2001年被告人王英福在为宁夏长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审签土地报批手续时,向该公司董事长王光银索要位于银川市尚勇小区建筑面积为165.82平方米,价值507078元的两套营业房。

(二)2002年底,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梁志东向王英福提出,由该公司出资为王英福装修私宅,王英福同意。后荣恒公司陆续向为王英福私宅装修施工的李智峰付工程款共计406696.50元。200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英福审签同意荣恒公司办理出让862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三)1998年底,被告人王英福违规审签相关文件,为宁夏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征地谋取利益。1999年夏天,王英福接受华龙公司经理杨华的酬谢,以20万元低价买受华龙公司所有的价值435167元的营业房一套,收受差价贿赂达235167元。

(四)1999年12月至2002年9月,华龙公司在建仓库征地办理相关手续中,被告人王英福利用职务之便为华龙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华龙公司已建成的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价值928066元的仓库两排。

(五)2003年8月,时任自治区残联理事长的被告人王英福同其妻魏玉霞,收受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开发建成的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价值625680元的营业房一套。同年底,被告人王英福决定将区残联工程交给银祥公司承建。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侦查机关在侦办此案过程中,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王英福个人及其家庭存款、现金共计人民币8245262.69元,美元159028.36元,日元110849元,欧元3200元。经查证其购买房产、出借款项等支出共计人民币2849398.50元。扣除被告人王英福及其家属能说明合法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财产收入及其受贿房产所得租金共计人民币2539332.48元外,被告人王英福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共计人民币8555328.71元,美元159028.36元,欧元3200元,日元110849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申请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播放了视听资料,庭审后向法庭移送了全部卷宗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英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英福在开庭审理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索取、非法收受价值2702687.50元财产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1.本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诱供、逼供获得的。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都是在侦查机关的逼供下形成的,都不真实。2.其并未索要长城公司所开发的尚勇小区两套营业房,而是出资15万元购买的。3.其装修私宅与李智锋谈了15万元的价格,荣恒公司为其垫付了装修款,数额多少自己不知道,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4.其以20万元买了杨华的商品房是正常买卖,该商品房只值30余万元。5.其并未同杨华商量仓库的归属问题。6.银祥公司总经理王连喜送营业房是其到区残联上班前,其未利用职权,不属受贿。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英福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王英福辩称其能说明家庭财产来源。被告人王英福除对起诉书认定其合法财产来源不表异议外,又当庭列举了包括做生意的借款、保管他人现金等六项财产来源,共计1028万元。

被告人王英福的辩护人王振勇、马春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英福收受尚勇小区两套营业房是受贿,不是索贿。认定索贿情节只有王光银单方证词,证据不足。2.荣恒公司系为王英福“垫付”私宅装修款,当事人始终未结算,王英福的行为不构成受贿。3.王英福以20万元买杨华的一套营业房“没有排除合理交易的可能性”。理由是该房价格不确定,杨华卖房是为了快速回笼资金,王英福取得该房,并非受贿所得。4.两排仓库是违章建筑,价格鉴定没有意义,王英福并未同意杨华把库房送给自己。5.王英福收受王连喜的房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连喜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6.对被告人当庭说明的财产来源,检察机关没有排除存在合法来源的可能性和合法性,应视为王英福“能够说明”。7.王英福的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可对王英福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干字[1997]10号、12号文件,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干字[2000]第33号、34号文件,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干字[2003]第21号、85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王英福自1997年至2003年期间,先后任自治区土地局局长、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英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一、本院认定被告人王英福被指控的如下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王英福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审批长城公司建设长城英豪学校等项目多宗土地的报批手续。2001年下半年,长城公司经理王光银提出将其预留自用的位于银川市湖滨街尚勇小区1号楼8、9#两套营业房送给王英福,王英福表示同意。王光银遂按王英福要求,将公司出具的该两套营业房发票及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王光银”更改为“杨华”后,交给王英福。王英福委托杨华管理、经营该两套营业房,王英福获取租金收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华证言证明:长城公司将尚勇小区两套营业房送给王英福。王以杨华名义办了手续并让杨华管理、联系出租。杨华将租金收益交王英福。

2.证人王光银证言证明:其将本公司开发,原准备自己留用的两套营业房送给王英福,并按王的要求将相关房产手续办在杨华名下后,交给王英福。

3.被告人王英福在侦查阶段自书供述:其曾向王光银提出用自家住房调换长城公司开发的别墅,王光银表示:别墅卖完了,小区门口有两套营业房给你留下。王英福表示同意。

4.证人张凤琴(时任长城公司记账会计员)证言证明:其根据王光银的指示将两套营业房交易发票“王光银”改为“杨华”,并证实发票记账联、存根联没有从发票本上撕下,说明房款未收到的事实。

5.证人郭军(律师)证言证明:因尚勇小区两套房发生租赁纠纷后,其代理诉讼,从王英福处拿了营业房的产权手续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6.书证:①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杨华”购房备案证明,证实长城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将尚勇小区8号、9号营业房产权实际转移情况,及合同资料已正式在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备案。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地明细表证明:王英福自1999年至2002年期间审签了长城公司所征多宗土地报批手续。

7.价格鉴定(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字[2006]015号价格认证报告)证明:位于湖滨尚勇小区1号楼8、9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每平方米3058元,合计价值507078元。

(二)2002年底,荣恒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梁志东得知被告人王英福装修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的A—1001私宅,便向王英福提出由本公司出资装修,王同意,让梁同负责装修施工的李智峰联系办理装修及支付工程款事宜。后荣恒公司按李智峰要求,先后于2002年11月13日通过现金、转账支票两笔付李智峰36696.50元,2002年11月19日通过现金、转账支票两笔付李智峰135000元,2002年12月4日通过现金、转账支票两笔付李智峰135000元,2003年1月8日通过转账支票付李智峰10万元。荣恒公司为装修王英福私宅支付装修款共计七笔406696.50元。后荣恒公司将此406696.50元虚列支出,作账处理。200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英福审签同意荣恒公司办理出让862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梁志东证言证明:荣恒公司为被告人王英福装修私宅支付40余万元费用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荣恒公司同李智峰因最后一笔装修款发生纠纷后,王英福给其打电话督促其付款的事实。

2.证人王建(时任荣恒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荣恒公司同李智峰签订了造价暂定为45万元的装修施工合同,并按李智峰要求付款;同时证明:梁志东告诉其王英福督促向李智峰付最后一笔装修款。

3.被告人王英福2006年3月31日自书供述,供述其在装修私宅中收受荣恒公司贿赂的事实。

4.证人李智峰证言证明:其为王英福负责装修私宅施工,装修费用406696.50元由荣恒公司支付,王英福及其家人未向李智峰付过装修费,王英福看过装修效果图、预算表,装修后大体知道装修费用数额等事实。

5.书证:①装修合同、工程预算表、工程明细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凭据等,印证了上述证言所证明事实。②荣恒公司记账凭证及建筑发票证明:荣恒公司将支付李智峰装修款406696.50元以虚列预付王耀武新西5号楼工程款形式作账处理。③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荣恒公司土地登记资料证实王英福2002年11月31日(荣恒公司首付装修款当天),审签同意荣恒公司办理出让862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三)1998年底,被告人王英福接受杨华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审签调整使用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将已划拨给自治区公路工程局国有土地中的7.72亩又调整划拨给华龙公司。1999年夏天,杨华为酬谢王英福,将本公司位于银川市清和南街44号,面积131.51平方米,价值435167.00元的一套营业房以20万元转卖给被告人王英福,并按王英福要求,将此房以王次女王宇韬名义办理产权证。王英福收受该套营业房差价贿赂2351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华证言证明:其请王英福为本公司征7.72亩地帮忙,为还人情,将一套价值40多万元的营业房以20万元低价,“半卖、半送”给了王英福,并由本公司为王管理、出租该营业房。并证明:在本案侦查阶段,同孙培军(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法官)、被告人王英福在北京东方花园酒店伪造了由华龙公司收取1999年至2002年底该营业房所得租金以冲顶王英福所差房款的协议,以掩盖贿赂事实。

2.证人孙培军证言证明:其在北京同杨华、王英福伪造假协议的事实,同杨华证言相印证。

3.被告人王英福2006年3月30日、4月6日自书供述及2006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供述其为华龙公司违规批地的事实,承认其低价购买该营业房是受贿行为。

4.证人乔莉、周进福(区国土资源厅干部)及马鑫、石新(宁夏统一征地办公室干部)证言证明:王英福违规批地的事实。

5.书证《关于调整使用建设用地的批复》拟文稿,证明:王英福于1998年12月将区土地局处发文件《关于调整使用建设用地的意见》违规修改审签为批复文件,从而为华龙公司谋利益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明:清和南街44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31.51平方米,每平方米3309元,合计价值435167元。

(四)1999年12月至2002年9月,华龙公司因建仓库而先后征地15.44亩,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被告人王英福接受杨华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杨华谋取利益。2002年底,华龙公司在所征15.44亩土地上建成仓库出租使用。2003年2月,被告人王英福将已建有仓库的4.8亩土地使用权办在其女儿王宇韬名下,以冲顶王英福借给华龙公司的60万元。后杨华提出将该4.8亩地上建筑两排仓库(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价值928066元)送给王英福,并提出公司资金紧张,将王英福所得库房租金借给华龙公司使用,王英福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华证言证明:请王英福为其帮忙征地,用所征4.8亩地抵还向王英福借款60万元,并将该土地上的两排仓库送给王英福,该仓库由华龙公司为王英福代为管理、出租,租金由华龙公司借用,为王英福挂借款账等事实。并证明:该案侦查之初,其约孙培军同王英福在北京东方花园酒店伪造了2003年1月该两排仓库及土地作价175万元,其中土地冲顶华龙公司向王英福所借60万元本息,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王英福,仓库随土地一并转移,其余115万元以杨华使用仓库至2009年12月的租金冲顶,以掩盖贿赂的事实。

2.证人孙培军证言证明:同杨华、王英福在北京伪造假顶账协议,同杨华证言一致。

3.被告人王英福2006年4月5日供述,供述杨华将两排仓库送给其,库房租金由华龙公司借用,为其挂账,王英福本人同意的事实。

4.证人陶湛(时任华龙公司职员)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杨华让其把两排仓库以王宇韬名义出租的事实,与杨华证言及仓库租赁合同相印证。

5.书证:①华龙公司21份租赁合同证明:4.8亩土地上14间仓库以王宇韬名义出租的事实。②财务记账便签及借款账目证明:2004年11月9日经杨华指示,华龙公司财务人员将以王宇韬名义出租的14间仓库所得租金整列为109000元,记成公司借款的事实。

6.证人周泓、蔡爱国(区国土资源厅地籍处干部)证言证明:2002年华龙公司在办理所征11亩土地使用权证时,手续不全,王英福决定予以办理的事实。

7.鉴定结论证明:位于银古路口华龙公司办公楼南侧两排仓库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成本价每平方米409.20元,共计价值928066元。

(五)2003年初,银祥公司董事长王连喜提出为王英福长女王宇静办一个公司,并送一套营业房给王英福,王英福表示同意。当年9月,银祥公司将本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红运新村的22号营业房一套(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价值625680.00元),以王宇静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同年底,时任自治区残联理事长的被告人王英福决定将区残联工程交给银祥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连喜证言证明:王连喜为以后得到王英福的帮助,安排下属制造虚假拆迁王英福长女王宇静营业房补偿安置协议,将公司的一套营业房办在王宇静名下,送给王英福。

2.被告人王英福供述证明:王连喜为其长女王宇静办公司,并将红运新村一套营业房办在王宇静名下。王英福为王连喜提供了王宇静的身份证。

3.证人魏玉霞证言证明:王英福曾告诉其红运新村营业房登记在王宇静名下,自家现有房产中含有宇静公司营业房。

4.书证:①从王英福家中提取的银川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9月17日颁发的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146345号王宇静红运新村22号营业房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房产权登记在王宇静名下的事实。②委托建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银祥公司承建残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后又发包给区建一公司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红运新村22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4800元,总计价值625680.00元。

二、本院认定的被告人王英福被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一)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了被告人王英福及其家庭成员现金60000元,存款人民币8185262.69元,美元159028.36元,欧元3200元,日元110849元。其中存款分别以王英福、魏玉霞、王宇韬、王永涛、赵会平(国土资源厅司机)的姓名为户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英福的供述,证人陈璐、赵会平、魏玉霞等人的证言,存款人身份证,查询、冻结通知回执、存款凭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王英福及其家庭购买房产、出借款项等支出共计人民币2849398.5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房产证及证人王连喜、杨华等人证言证明。

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当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

(三)被告人王英福家庭自1973年至2006年元月期间的合法收入人民币2269332.4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英福陈述,证人王连喜、杨华、魏玉霞的证言,及书证工资、奖金、福利收入证明、统计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及利息调整表》,银祥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相关公司的银行结算凭证、单据、领款单,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及贺兰县相关单位的书面证明、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除对国库券收益及奖金、福利收入提出异议外,其余均不表异议。

据上,被告人王英福的家庭财产(不包括受贿所得)总计人民币11094661.19元、美元159028.36元、欧元3200.00元、日元110849.00元(计算方法:存款+现金+家庭以往的支出);被告人王英福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人民币8825328.71元,美元159028.36元、欧元3200.00元、日元110849.00元(计算方法:家庭财产-被告人能说明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财产收入)。

被告人王英福受贿房产所得租金及收益,属非法所得,应计入差额部分。公诉机关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王英福虽然向司法机关说明了七项共计1028万元的财产来源,但经审理和查证并不属实。

对于以上各部分所列据以证明本院认定事实的各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指控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英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五起,受贿财物价值人民币2702687.50元;并对财产人民币8825328.71元、美元159028.36元、欧元3200.00元、日元110849.00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关于被告人王英福关于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本案关键证人的证言都是被侦查人员诱供、逼供所作,都不真实的辩称,经查:被告人王英福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其自书供述和悔过书中所述,供述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相关证人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询问证言,都出具了自书证言,其证言前后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故被告人王英福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英福提出其出资15万元购买了尚勇小区两套营业房的辩解,经查:无任何证据证明王英福的该项辩解,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英福的辩护人提出的王英福索贿只有王光银证言单方证明,只能认定受贿的辩护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英福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长城公司开发的尚勇小区商品房事实成立,但证明王英福索要贿赂的情节证据不足。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荣恒公司是为王英福“垫付”私宅装修款,双方未结算,不属贿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及王英福关于与李智峰谈了15万元的装修价格,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解,经查:证人梁志东、王建的证言证明为谋取公司利益,向王英福贿付装修款的贿赂故意十分明显,荣恒公司已将此款虚列支出作账处理,且王英福入住后数年未提及结算装修款事宜,故不存在垫付装修款及装修款未结算问题。被告人在装修期间为荣恒公司征地审签文件,其为行贿人谋利益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英福以20万元价格买了杨华的营业房是合理交易、正常买卖,杨华卖房子是为快速回笼资金,王英福取得该房并非受贿所得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英福接受杨华请托,利用职权,违规办理审批土地业务,为杨华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商品房的实际价款,买受请托人房屋,其性质属受贿。被告人王英福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英福并未同杨华商量仓库的归属问题,仓库是违章建筑,价格鉴定没有意义,王英福并未同意杨华把仓库送给自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英福将已建有仓库的4.8亩土地办在其女儿名下,并在杨华表示送仓库,将仓库租金挂账转为对王的借款时,明确表示同意,具有明显的受贿故意。辩护人关于仓库是违章建筑的观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该涉案物品的鉴定结论,是根据该建筑物的建筑成本作出的价格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被告人王英福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连喜送营业房是被告人到残联上班之前,王英福并未利用职权,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连喜基于王英福的地位和影响,为王英福亲属办公司送营业房,可以实现获取现实利益的目的,也可以实现获取预期利益的目的。经查王连喜向王英福送营业房不久,其公司即在王英福的同意、协调下获得了承建自治区残联建筑工程等利益。被告人王英福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构成要件。至于王英福为他人谋利益的大小,是否合法,是在受贿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故被告人王英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当庭列出王英福说明的七项财产来源,认为应视为合法收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英福所举财产来源加上其认可的公诉机关查证属实的财产来源已远大于现已查明的王英福家庭财产总额,故被告人所举财产来源具有不客观性,且公诉机关已对王英福所举上述财产来源进行了查证,相关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王英福所举财产来源不属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二百七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英福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英福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英福身为领导干部,其所犯罪行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王英福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且当庭拒不认罪,并无悔过之意,应从严判处。虽然绝大多数赃款、赃物已归案,但并非被告人主动退赃,而由司法机关追缴所得,该情节不能作为对被告人王英福从轻处罚的理由。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英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英福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英福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非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赃款赃物、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非法所得及个人财产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宁

审 判 员     雍振海

审 判 员     周国贵

 

二00七年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传伟

执业机构: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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