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时间:2009-04-15 00:42:56 作者:金雪岩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兴民初字第5895号
原告邱富国,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吉运小区68-2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男,宁夏恒大担保公司职员,住兴庆区在水一方D区7-1-201室(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148号。
法定代表人朱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晟、张佳丽,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银川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枕水花园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男,该公司副经理,住金凤区上海路亲水苑11-6-201室(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金荣,男,其他身份情况不祥。
原告邱富国与被告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帝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7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8)兴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银川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缘公司)和王金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富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勇,被告银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晟,第三人天地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金荣经本院公告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王金荣借原告现金13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王金荣借原告现金13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王金荣称被告银帝公司欠其工程款。2006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及王金荣协商,被告用云和家园16-1-301室(建筑面积98.23平方米,单价2669元/平方米,总价格262176元)抵顶被告所欠王金荣的134000元,该款直接作为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原告又给被告交纳176元首付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4176元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其余购房款原告准备办理按揭贷款并当即将王金荣出具的欠条退还王金荣。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售房程序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也没有拿到房屋钥匙。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34176元,并自2006年4月1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截至2007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13000元,此后的利息继续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134000元的债权债务人是天地缘公司和我公司,王金荣和天地缘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地缘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王金荣并通知我公司。天地缘公司不同意王金荣用134000元敌顶原告的首付购房款,故我公司只能退还原告支付的176元购房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三人天地缘公司述称,王金荣只是挂靠我公司与银帝公司结算他承包的丽水家园4组团的绿化工程款。我公司出具134000元工程款的收据是委托王金荣到银帝公司先挂帐,再由银帝公司将款支付给我公司。该款属于我公司,王金荣及银帝公司都无权处分该款。现要求银帝公司支付我公司134000元绿化工程款。
第三人王金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天地缘公司和被告签订一份《绿化喷灌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地缘公司为被告开发的银帝.丽水家园3组团绿化苗木种植、草坪种植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338705.58元。天地缘公司和被告庭审中称王金荣承包的是丽水家园4组团的绿化工程,王金荣挂靠天地缘公司每次到被告处签字办理工程款结算,被告将工程款打倒天地缘公司的帐户,再由天地缘公司与王金荣结算。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1月23日,被告先后四次给天地缘公司的银行帐户转入现金210000元,留存在被告财务室的转帐支票存根均有王金荣的签名。2006年4月14日,王金荣持天地缘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34000元丽水家园工程款的收据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初,要求被告用该款抵付原告购买云和家园16-1-301的首付款1340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在收据的背面批注:“同意以此款抵顶云和家园16-1-301室首付款13.4万元,财务部办理相关手续。杜新勇 14/4”。同日,王金荣给被告出具一份载明“今收到银帝房地产公司绿化工程款(134000元),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内容的收据。原告交纳了176元后,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原告购买云和家园16-1-301室(98.23平方米)134000元和176元的购房发票两张。同时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载明:“今有王金荣欠本人现金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元),以其绿化工程款抵顶云和家园16# -1-301房款首付款,余款由本人办理按揭。如按揭不成,此款由王金荣支付,与房产公司无关。承诺人:邱富国”。第二天,被告告之了天地缘公司王金荣以134000元绿化工程款抵付原告首付购房款的情况后,天地缘公司书面通知被告称王金荣无权处分天地缘公司的财物,对王金荣的行为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停止办理绿化工程款抵帐的一切手续。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称要到房管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未将合同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承诺中“如按揭办理不成,此款由王金荣支付”中的此款是指134000元。被告称只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双方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针对天地缘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34000元的工程款,被告称天地缘公司未在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十五日内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天地缘公司尚未对绿化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天地缘公司应当另案起诉。天地缘公司当庭表示就绿化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34000元的工程宽。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据、承诺书、通知、《绿化喷灌施工合同》、收条、进帐单、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天地缘公司提交的通知、《绿化喷灌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原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王金荣将134000元的债权让与原告的行为是否有效。王金荣让于行为有效的前提是作为让于人的王金荣对让于的134000元债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或者王金荣的让与行为得到了该笔债权实际享有人的授权或者追认。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金荣持有的出具给被告的134000元的收据票面载明的收款人即债权人是第三人天地缘公司而并非王金荣。虽然王金荣挂靠天地缘公司办理有关财务结算手续,但其经手签名的进帐单收款人均为天地缘公司,被告也都是将工程款转帐支付到天地缘公司的银行帐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金荣对其经手的134000元工程款享有处分权或者具有代理天地缘公司将工程款让与原告的权利。实际上天地缘公司知道王金荣用绿化工程款抵顶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首付款后即明确表示工程款属于天地缘公司,王金荣无权处分,公司也未授权王金荣将工程款让于他人,对王金荣擅自处分工程款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尽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4000元的购房发票,但不能改变王金荣将134000元工程款让于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4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有关云和家园16-1-301室的《商品买卖合同》,故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在王金荣提出将134000元让于原告之前未向天地缘公司核实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除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76元外,应当自2006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天地缘公司表示与被告协商或另案解决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天地缘公司表示与被告协商或另案解决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天地缘公司的处分意愿,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是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归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有关云和家园16-1-301室的《商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邱富国购房款176元,并2006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退款之日止。
三、 驳回原告邱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第三人王金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退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文
审 判 员 何安堂
审 判 员 刘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