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无效,抵押无效

时间:2009-08-02 21:54:0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兴民初字2545号

原告马力光,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梦驼绒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80-4-301室。

委托代理人马春晟,浩晟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佳丽,浩晟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闫冰,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胡雅娟,女,该公证处副主任,住银川市金凤区紫园南区5-6-501室(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兴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湖滨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军,男,该公司职员,住银川市兴庆区健康巷14号2-301室(特别授权)。

原告马力光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安公证处)、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典当公司)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晟、张佳丽,被告国安公证处的委托人胡雅娟、冯贵耀与被告北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德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被告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银兴证字第3921号公证书载明:“马力光、张燕于二零零七年四月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该《承诺书》写明承诺人马力光、张燕委托吴松伟将马力光的位于兴庆区新华西街17-6号营业房作为吴松伟与被告北辰典当行办理贷款的抵押物。2007年4月19日,吴松伟(现已被银川市公安局逮捕)与被告北辰典当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马力光为抵押人。吴松伟向北辰典当行借款6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典当月费率为5%,用原告的位于兴庆区新华西街17-6号营业房做抵押。上述全部过程,原告毫不知情,《承诺书》上“马力光、张燕”的签名是由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新市区支行行长刘云利伪造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所要新华西街17-6号营业房的房产证,二被告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131066号);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国安公证处辩称,我公证处没有侵害、占用、扣留原告房屋产权证书。2007年4月18日,吴松伟到工商银行新市区支行找到行长刘云利办理贷款。刘行长及吴松伟要求我公证处驻工行新市区工行工作人员陈婧出具一份公证书,吴松伟当着许多人的面给原告打电话说明情况,原告说自己对公证书的存在不知情是不属实的。公证书公证的是一份承诺书,对承诺书的公证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成立,因此我公证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抵押行为是否有效要经过刑事审判的认定。到目前为止,涉案房产仍由原告出租,原告没有产生损失。被告北辰典当公司在抵押人没有到场,仅凭房产证原件、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就为抵押人色的抵押义务的行为是不妥的。将经过公证的承诺书当成委托书使用显然是审查不严、操作有过错。

被告北辰典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程序不对,本案非侵权之诉,而是公证典当借款纠纷。吴松伟持着房产证原件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来我公司办理典当的,我公司对证件的审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确实在我公司,但在典当借款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前,我公司不能规定原告房屋产权证。吴松伟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吴松伟已被刑事拘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恢复审理。公证书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时抵押合同无效,因原告对其相关证件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三层17号楼6号营业房归还原告所有,建筑面积161.58平方米。2007年4月17日,宁夏宇川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结果报告》。2007年4月18日,被告国安公证处出具(2007)银兴证字第3921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马力光(马力光,一九七三年七月十九日出生,身份证号640102195307191535,现住:兴庆区海宝小区福兴园)、张燕(女,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六日出生,身份证号:640102621106357,现住址同上)于二O O七年四月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公证员闫冰”公证书公证的承诺内容为:承诺人马力光、张燕;因吴松伟与北辰典当行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宜,县我夫妻二人全权委托吴松伟以我们名下位于兴庆区新华西街三层17号楼6号楼营业房(面积161.58平方米,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131066号)作为吴松伟与北辰典当行办理贷款的抵押物。我们愿意承担此笔贷款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如借款人吴松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我们同意典当行处理以上贷款抵押物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并接受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同日,北辰典当公司与吴松伟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吴松伟向北辰典当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典当月费率5%;以原告的上述房产抵押;吴松伟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综合典当费用,抵押物将由北辰典当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所得借款用以抵偿本合同典当借款及各项费用。2007年4月19日,北辰典当公司支付了吴松伟600000元借款。2007年4月23日,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给北辰典当公司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在原告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上设立了抵押权。北辰典当公司认可典当借款合同上马力光的签字是由吴松伟代签的。2007年6月10日,吴松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马力光的房证新华西街17-6号营业房房证于2007年6月20日归还,本人未经房主同意,委(应为伪)造马力光本人的签名和文件,用于典当六十万现金并用于业务,如不能归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全部承担。”张宁在当事人及担保人一栏签字。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7年4月19日吴松伟给张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用马力光新华西街17-6号营业房房证,做资产评估一周内归还。(从张宁手里拿的)。”,欲证明原告将房产证交给张宁,委托张宁办理出售房屋的评估手续,吴松伟是从张宁处拿到原告的房产证,吴松伟没有处分权。被告国安公证处和北辰典当公司对截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松伟在出具借条前就已将房产证用于资产评估,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吴松伟拿到房产证之后,借条是伪造的。被告国安公证处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2007)银兴证字第392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工作人员陈婧制作的公证承诺书的公证书是假的,3920号公证书是对袁建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公证,陈婧为制作公证书自行编造了一个文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认定公证书是假的,被告国安公证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北辰典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国安公证处还提交了(2005)银兴发012号文件,名称为关于明确业务部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业务范围的决定,欲证明陈婧所在的住银行的点除办理借款合同的公证外其他的业务不能办理。原告和被告北辰典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国安公证处申请证人陈婧、刘云利(系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市共享支行行长)出庭作证,证人陈婧称:“2007年4月17日下午,刘云利让我到他办公室,当时吴松伟也在,留言里说要办一个抵押公证,并说明当事人不在场,我以当事人不在场为由拒绝出公证书,但刘云利说不会有问题,只是给典当行看一下。吴松伟便凯森打电话,我只听到他说马老师你在哪?电话那边说在苏州,吴松伟边说要办贷款,但没有具体说明,并要了原告和张燕的身份证号及姓名。我就给吴松伟制作了公证书,没有向公证处索取文号,自己编了一个文号,公证书的内容是套用的格式,当时原告和张燕并不在场,也没有在我面前签字,原告和张燕的签名的吴松伟和刘云利代签的。不是有资质的公证员,故公证书是以闫冰的名义制作的,并加盖了公证处的工作和闫冰的私章,章子是真实的,但出具的这份公证书没有立卷。”证人刘云利称:“2007年4月初,吴松伟与张宁拿马力光和另外一个人的房产证找到我要求贷款。后到陈婧处办理公证,吴松伟当着我和陈婧的面给原告打电话,还问了原告妻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签承诺书时吴松伟让我代签,我考虑到吴松伟和原告关系非常好,且已当着我的面给通知了原告,所以我就代原告签了名字。办理公证时吴松伟带了房产证的原件,没有带原告身份证的原件。”被告国安公证处提交以上两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知道办理共这是这件事,陈婧在没有向公证处索要文号并对公证书建档、立卷的情况下私自作了公证书。原告不认可吴松伟打电话告知过原告办理公证书的事宜,认可公证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和私章是真实的。被告北辰典当公司提交了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将以上证件均交给吴松伟,并由吴松伟向典当公司典当借款,原告对吴松伟典当他的房屋是明知的,而且是积极配合办理手续的。原告认可将房产证的原件和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交给张宁用于出售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第十六条:“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的规定,国家公证处将该公证处的公章及公证员的私章交由没有公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保管,该工作人员对伪造的承诺进行公证,严重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原告没有委托吴松伟办理公证和典当,吴松伟没有取得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得到代理权、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国安公证处和北辰典当公司辩称原告对办理公证和典当是明知的,但证人陈婧、刘云利仅是听到吴松伟在打电话告知告知公证事宜和询问身份证号,但并不能确认吴松伟是在给原告打电话,被告北辰典当公司提交的原告的房产证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对典当是明知的,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确认。典当借款合同是依据国安公证处做出的公证签订的,合同上的原告签名也是吴松伟代原告签的,故该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约定无效,北辰典当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国安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安公证处赔偿20000元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北辰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力光兴庆区新华西街三层17号楼6号营业房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131066)。

二、驳回原告马力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 O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执业机构: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宁夏 银川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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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刑事辩护 取保候审 工程建筑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不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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