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2-11 11:17:19 文章分类:索赔常识
王某某诉某某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王某某诉某某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商初字第352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2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因与甲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由甲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69 534.94元。后经执行,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进行了后续手术治疗,产生治疗费9031.46元,前后共计损失478 566.42元。原告认为,甲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现甲公司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致使原告损失无法获得赔偿。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78 566.42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甲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与被告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更无到期债权存在,原告主张的债权代位权并不存在。3.退一步讲,即便甲公司就涉案车辆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投保人未如实填写投保信息,且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号牌,根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因甲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医保范围的用药和治疗费用应扣除;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4.即便被告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也仅能以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判决确定的损失进行认定,基于原告先前已进行伤残鉴定,应认定治疗终结,其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9 534.94元的事实;2.(2011)杭滨执委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9031.48元的事实;4.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甲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证人证言,欲证明甲公司就涉案混凝土泵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及具体投保经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仅是甲公司,被告并无相应责任,判决书也并未认定甲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诉讼已终结,且原告也进行了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再赔偿后续治疗费;对证据4检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检验证明上车辆的发动机号和底盘(车架)号与保险单正本中的号码不一致,既不能认定检验证明上的车辆为甲公司所有且系交通肇事车辆,也不能认定甲公司就该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单是复印件,即便真实,其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津A*****,而涉案肇事车辆并无牌证,故保险单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王某乙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即便其系甲公司员工,其证言内容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王某乙证言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投保单、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甲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特种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已对免责条款等内容作了明确说明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投保单、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说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保险单确认签收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签收单投保人处签名的并非甲公司的人,而保险条款并没有被保险人签收,对于条款内容原告不清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中2011年5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一份,笔录第3页第3行“被3(某某保险公司):我公司仅承保出险车辆的商业险,……。”笔录第4页第14、18行“被告2(甲公司):提供机动车车辆检验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系本案某某保险公司所涉商业险投保车辆。被3(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笔录内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与本案投保单和保险单所确定的内容相违背,最终应以投保单和保险单确定的内容为准。
对原、被告提供的和本院出示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出示的庭审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是因右踇外翻畸形,根据出院记录其发病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相近,且其病发原因与交通事故造成腿脚功能受损有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伤残鉴定后,即视为治疗终结的异议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单、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经审查,证据4中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来源于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检验证明所涉车辆系甲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而原、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再结合被告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交通肇事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中载明的一致,两者系同一辆车,至于保险单中显示投保车辆号牌号码为津A*****,因交警部门事后查实肇事车辆未依法登记,故津A*****号牌事实上并不存在,保险车辆仍应依据保单上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认定,由此本院认定被告与甲公司(原名称为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厂)就涉案肇事车辆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4.对证人王某乙证言,经审查,王某乙系涉案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的具体经办人,其证言比较客观,且能与本院已确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甲公司(原名称为杭州某某商品混凝土厂)于2005年6月1日前购买了混凝土泵车一辆〔发动机号为**********,底盘(车架)号为*****************〕,该车购买后一直未到车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上牌。2006年9月1日,甲公司将上述混凝土泵车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商业险,被告于当日向甲公司签发了编号为************号保险单,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人伤亡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06年12月23日,甲公司投保的混凝土泵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楼某某驾驶甲公司无牌混凝土泵车占用对方车道行驶与受害人(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过错责任。2011年5月26日,该事故经本院审理,本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判决书认定:楼某某系甲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甲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786 469.88元(医疗费311 459.28元、误工费263 404.80元、护理费13 552.20元、残疾赔偿金187 0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510元、营养费7 500元)。并判决甲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54 234.94元〔122 000元+(786 469.88元-122 000元)×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合计469 534.9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委托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滨江法院于2011年9月7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1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手术治疗,共花去后续医疗费9031.48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78 566.4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无号牌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也显示保险公司已对保险车辆的车、牌、号、证是否相符进行了审核,但事实上甲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泵车在向被告投保前已使用一年以上,且并未依法到车管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甲公司投保时应当知道投保车辆无号牌和行驶证的事实。甲公司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被告既然在相关保险条款中明文规定没有号牌的车辆出险后免赔,就不应当接受没有号牌车辆的投保,现其与甲公司就未上牌车辆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预见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甲公司驾驶员驾驶无牌混凝土泵车上路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并没有必然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亦不会加重被告的风险和责任。综上,被告事后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无号牌为由拒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其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的认定。1.本院核定原告后续医疗费9031.48元,对于后续治疗期间的其余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判决书,本院最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795 501.36元,精神抚慰金为15 000元,合计810 501.36元。2.原、被告庭后一致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51 312.33元,而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故原告所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51 312.33元不能作为理赔范围。3.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共计122 000元应由车辆所有人甲公司承担,被告不负责赔偿,同时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计入应由甲公司承担的122 000元范围内。4.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应扣除免赔率10%。综上,被告确认应支付的保险金为286 735元〔(810 501.36元-122 000元-51 312.33元)×50%×(1-10%)〕。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甲公司经法院执行无财产对受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同时又未能及时向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而甲公司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故王某某有权直接向某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某某保险公司关于王某某主体不适格及其与甲公司未就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辩称,并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的保险赔偿金为286 735元,对于王某某超过该部分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保险赔偿金286 735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王某某负担3398元,某某保险公司负担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杜 国 良
审 判 员 郭 权
人民陪审员 屠 吾 英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