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14 21:59:38 作者:永轩律师事务所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代理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和《律师法》第28条之规定,我们受本案被害人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之委托,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代理律师职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共同触犯了《刑法》第271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况且侵占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给本案被害人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造成极巨大的经济损失,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四名被告人已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职务侵占罪对本案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 被告人周春明不存在自首情节。
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周春明有自首情节,但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仅凭被告人周春明个人陈述和4位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不能证实其存在自首情节,且其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辩护观点自相矛盾。
自首情节依法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1、该被告人自称的“向市长汇报过”的事实难以成立,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辩方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周春明曾向市长汇报过,亦未向法庭提供市长的证词,此称无法成立。
2、周春明在美国时即已知案发,完全可以“黑”在美国从而逃避制裁的说法行不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站不住脚。
首先,“黑”在美国不回来的说法行不通,根据《国际法》和中美两国的司法协定,刑事犯罪嫌疑人是可以引渡进入司法程序的,实践中犯罪后逃到国外想“黑”起来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追捕和审判的比比皆是,不胜枚举。因此,被告人周春明按时回国不等于投案自首。
3、自首材料交给公安人员的说法不能成立。
周春明辩称自首材料交给了公案局的“二个年青人”,此称无可考证,且辩护律师或公诉机关亦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能够印证该说法的必要证据。自首之说是建立在不实基础上的孤立观点,无法采信。
4、此前各被告人均辩称无罪,现又主张自首,其观点自相矛盾。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自首必须符合二个条件:自动投案,即犯罪嫌疑人应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周春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被害人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人周春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请合议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罪量刑。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荣旭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曲海斌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