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14 22:10:51 作者:张建伟教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知情人的作证义务和免证特权
1、哪些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1)是国家公职人员
(2)是可能因作证而自陷于罪的知情人
(3)是近亲属
(4)是医师等特定职业者
2、享有拒绝作证的依据是什么?
维护:亲情、信任、独立性、国家利益的价值
3拒绝作证的例外有哪些?
(1)、亲属间拒绝作证的例外(2、)律师、医生、神职人员等对于履行职务获知的秘密事项经秘密作涉及者本人同意以及为了制止将来发生的危害行为,上述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人可以作证。(3)、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拒绝作证的权利,可以作若干例外规定,包括:公务员或者受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的主管机关或者选举机关同意其作证,上述人员不应拒绝作证。人民达标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人民达标作证的,该代表不应该拒绝作证。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之实现有哪些制度设计?
(1)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进行的陈述,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在法庭提出和作为定案的根据。
(2)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3)为证人作证提供保障措施:保密和提供安全保障。
(4)对证人作证提供经济补偿 。
(5)对证人不履行到场和如实陈述义务给予司法处分。
证人如实作证之实现
证人如实作证之实现宣誓制度。古代诅誓制度的遗留。
具结制度。具结,就是以签写保证书的形式保证如实作证的方式。证人在具结后应当朗读结文,以提高作证的责任心,保证如实陈述。
口供在证明体系中有两方面的作用 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两大作用:一是印证作用;二是引导作用。
口供受倚重的原因与现象。
刑事诉讼中,需要加强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在建立证据证明体系中的作用。
证据法的价值冲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排除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之间存在的冲突及对这一冲突所作出的选择,它要求排除那些以非法方法获取并用以控诉该人的任何证据,目的在于遏制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和保持司法体制的完美无暇。
排除规则反映的观念
对实施了非法取证方法的执法人员进行刑事控诉、进行行政纪律约束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均不是保证取证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足够有效的方法,只有排除规则才能奏效。另外,这一规则与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密切相关,实施非法的取证行为被认为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
“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规则
“树”指的是非法搜查,“果”指的是作为这种搜查的间接结果的证据。这种果实,亦即间接获取的证据,有时被称为“污点”证据。
按照“毒树之果”规则,控诉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从违宪搜查中所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证据。
对排除规则的限制
独立来源的例外 (independent source exception )
稀释(attenuation)的例外
必然发现(inevitable discovery)的例外
善意的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
无论在哪个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非法证据派出问题山个,人们都面临着实质真实与正当程序的矛盾冲突问题。派出规则是在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出现矛盾时,将正当程序置于实质真实发现之上的选择结果。
在我国确立一系列证据规则,比较稳妥的办法是将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分别作出规定:
1、 绝对排除。
2、 相对排出。
诱导性询问规则分哪几种
一是虚伪诱导;二是错误诱导;三是记忆诱导;四是诘难诱导。
通常在主询问中禁止进行诱导性询问;在交叉询问中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
司法鉴定:避免知识等级制的误区
“知识等级制”,是一个与科层制乃至官僚制相联系的概念,它可以中“权大真理多”一词加以概括,也就是说,“真理”总是掌握在有权者手里,权力越大,掌握的“真理”越多。在知识等级制中,“权威是它的知识原则,而崇拜权威则是它的思想方式。” 。
对于鉴定结论出于多门,相互矛盾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
第一,对于专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严格规范其鉴定资格,避免鱼目混珠。第二,需要进一步规范鉴定的操作程序,以保障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增强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心。第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自己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援以为控诉依据的鉴定结论,对于与之相矛盾的其他鉴定结论,向辩护方披露,并可以根据辩护方的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结论,由法院在审理后最终决定取舍。第四,对于不同的鉴定意见,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澄清正误。第五,对于经过询问、质证活动等检验、判断或送,坚定结论何者为真、何者为伪仍然难以辨别的,应当本着“当事实或者证据存在疑问作有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处理”的原则,采纳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不宜迷信测谎器的理由
(1)测谎技术的基本前提还没有得到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普遍承认。
(2)测谎仪测谎结果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主观因素。
(3)测谎结果容易被误认为“客观证据”或者“科学证据”,造成迷信、盲从这些测谎结果
应当如何对待测谎结果
(1)不允许将测谎结果作证据使用;(2)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利于被告);P173;(3)审判阶段(中立)(4)不允许敬爱年古刹官起诉时或者审判过程中提出被告人在身前曾经被测谎的情况和结果,以避免对法官产生不良影响。
审判制度
纠问式诉讼的特点
•纠问式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具体表现为:
•1.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集于法官一身。2.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使没有被害人的告诉,国家官吏也可以主动发现和追究犯罪。
•3.被告人更是只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的客体。审判一般秘密进行。
•4.纠问式诉讼与刑讯结合在一起,被告人成为被拷讯的对象。
现代诉讼模式:职权主义
•职权主义诉讼(litigation system)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职权主义的一般原理是探寻与决策者作出决定相关的事实的准确、完整的信息。换句话说就是,是否指控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以及最终的判决都应建立在最接近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决策者(例如,作出起诉决定的公设检察官,进行定罪和量刑的审判法院)必须在客观公正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决定,而不依赖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积极参与或是消极抵抗。” 主要为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
•法官推进诉讼进程。诉讼过程不待当事人声请,由法官主动推进诉讼进程。
•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可以主动询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并采取一切必要的证明方法。
•采不变更原则,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控诉方不能撤回起诉,诉讼的终止以法院的判决作为标志。
现代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
•对抗制诉讼(adversary system),又称“双方对争制度”、“当事人主义”诉讼、“辩论主义”诉讼、“竞争主义”诉讼。又被译为“抗辩式”、“控辩式”、“相对制度”,这两个译名其实并不贴切。Adversary的意思是对手,Adversary system的意思是对手制度,译为“对抗制”较佳。
•诉讼进程由控辩双方推进。
•案件事实的发现委诸于控诉方和辩护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 。
•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允许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诉交易。
•采起诉认否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自愿而不是被强迫作出有罪的供述,则对案件事实无须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可以迳行作出有罪的判决。
•实行陪审团制度 。
现代诉讼模式:混合式
•混合式诉讼,又称“折衷主义”诉讼。这一诉讼模式兼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因素而形成,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
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的客观态度;
•大力借鉴对抗制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诉辩护双方平等对抗。
司法权具有消极性,是现代司法的特性。由司法的主动性向司法的克制性转变。法官的克制表现为,对于外界影响,法官不致采取无意义的举动。作为法官,不必顺应舆论,或以此作为论罪科刑之参考;更不必因外界的批评,一味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于判决的理由进行了揭载,判决书之外,没有必要再作说明,“此因法庭外之说明,不但于是无补,且必引起反复之辩驳,徒使司法信誉受损,而无任何实益。”
“审判范围受起诉范围的约束”
•审判机关只能对已经起诉的人和事进行审判,对于未起诉的人和事,不能主动行使审判权。
•“审判范围受起诉范围的限制”要求案件具有同一性,即被告人和犯罪事实均相同,亦即具有人的同一性(被告人同一:以起诉书所指控的人与定罪科刑的对象是否同一为准)和物的同一(犯罪事实同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判决的事实同一)。对于事实上同一,需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事实具有不可分的关系,即使只对部分事实起诉,则起诉的效力及于全部。这类事实在实体法上作为一罪,刑罚权只属一个,就是说其法律上的事实关系具有不可分性。
法院自主适用法律
•两大限制
•法院不能超越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法院严格遵守基本事实同一]和被告人的范围进行审判;
•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以辩护机会。
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实际上是一种认罪谈判。它是由检察官与辩护方进行的谈判,谈判的内容是检察官降低起诉、被告人就检察官所期望的次级罪名认罪,控辩双方的谈判一经法官批准即产生定罪效力。如果法官拒绝接受辩诉交易,则意味着该案将按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苏斌(Harry I. Subin)用通俗的说法解释说:“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就像在市场上买东西,双方都可以讨价还价,买方出一个价钱,最后双方再协商成一个价钱。这就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在最坏情况下的运行方式。”
•美国学者阿尔伯特·W·阿尔斯楚勒:“越是正式和精巧的审判程序,就越可能成为人们为求取自证其罪而施加压力从而暗中加以颠覆的程序。越是简单和直截了当的审判程序,就越可能成为人们热衷于应用的程序。
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在对抗式诉讼效力过份低下、案件大量积压、金钱耗费惊人的情况下产生的。这种交易往往忽略被害人的利益,至今收到不少学者和一般民众的批评。
在我国,总的来说,实际并不存在实行这一制度的内在机制和压力。P330
我国,辩诉交易的基本条件也不具备,贸然采取这一制度,很容易酿成冤错案。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切实保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杜绝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获取口供的做法。二是实行强制辩护制度,有律师参与,使被告人的认罪能够实现争得律师的意见,保证认罪确实能够为其带来益处,否则一个理性的人应当选择不认罪。
辩诉交易与司法腐败
导致:1、意味着从实质真实发现原则退却
2、 司法权力的界限被突破
3、 导致正当程序危机
4、 导致“轻实体,轻程序”。实际上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另一表现P332—333
刑事司法程序总体结构
“刑事程序总体结构”,指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的制度配置构成的总的制度架构。
构成并且影响这一总体结构的要素主要包括:
•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
•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条件以及与此有关的侦查羁押期限。
我国刑事程序总体结构的特点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对整个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在监督关系中,名义上被赋予了“上位者”的优势地位。
•.实行一种特殊的“司法令状”制度。
•精密司法结构。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条件高,无罪判决率低。
•侦查权缺乏有力的司法控制。
弊端P177——179
(1——6)
我国实行司法令状制度存在的弊端:2条P178
为什么说“精密司法”是审判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与定罪标准一样高的弊端是什么)
• 由于侦查终结标准偏高,又加上羁押被普遍使用,侦查羁押期限不敷使用,使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期限(包括多次延长)规定过长,其中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可以重新计算(与日本的“别件逮捕”制度颇为相似,该制度在日本广受抨击,被认为违反宪法、侵犯人权)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也是侦查终结标准偏高的产物;
• 审查起诉被确定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审查起诉也抱有一个较长的期限,造成整个审前阶段过分冗长;
• 提交审判的案件业已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两番严格筛选,通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的余地很小,再加上审判中过分依赖侦查中形成的各种笔录,法庭审判难免流于形式,即使通过庭审方式改革,由于此一深层原因没有解决,因此法庭审判走形式的现象仍然严重。
我国现有司法总体结构调整,可供选择的方案:
1、 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将调查案件的中心由侦查阶段向审判阶段转移。
2、 参照外国立法例,降低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条件,缩短侦查羁押期限。
3、 批捕、起诉,要提高控诉效率,对不捕不诉决定,公安机关有权提出复议、复核的法律规定取消;如果从保障不捕不诉的公正性、合理性而予以保留,也应对其加以具体规定。
4、 实行法官签发令状的司法令状制度(1)实行人身保护令制度;(2)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公安机关进行搜查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5、 取消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职权,优化诉讼结构。
6、 在侦查阶段,大力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因素,增强对抗性,保障律师随时介入的权力,并为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以强化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
林林总总的司法令状
•逮捕令:“明白指出犯罪逮捕的理由,是公正其逮捕根据的文书” 。
•搜查令:执法人员进行搜查,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需要事先取得法官就此签发的搜查令。
•扣押令:执法人员进行扣押,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需要事先取得法官就此签发的扣押令。
•证人令:为传招证人出庭作证而签发的文书 。
•人身保护令:保障人身自由之重要令状。
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
•人身保护令制度来源于英国,按照这一制度的最初要求,监管人员要把被监禁的人带到法官面前,法官对拘捕他的理由进行审查,如发现拘捕此人的理由不足,法官有权发布人身保护令命令释放被监禁者。
•国际人权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我国要加强对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报站个,应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具体办法是:P188-189
诉讼职能与诉讼构造
•三大诉讼职能的关系是既互相依赖、存在共生现象,又互相对立、相互排斥,如日本法学家团藤重光转述卡尔·波普尔的话说,诉讼主体之间(反映在诉讼职能上)是“友好的——敌对的合作”。
•三大职能构成了分权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存在着制约关系。“这就好像检察官对于‘真实’情况,从右边致以亮光,而辩护人则从左边致以亮光,使审判官看清了‘真实’情况。并且为了防止检察官、审判官滥用他们手中所掌握的权力(侵犯被告人的人权,不仅是被告人本人不允许的,而且由于进行侵犯人权的违法搜查、违法调查证据,势必造成错判),也赋予了律师在这方面所应起的制约作用。” “从长远观点来看,采取这样的基本结构,可以将错判制止在最小限度,而且也可以防止滥用权力。”[河合弘之]
我国检、警关系的弊端1——5P193
新的检警关系1——2
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废耶存耶
1、 倒三角形
2、 悖论
3、 实践监督无力
4、 导致角色冲突
5、 是否取消
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假设
•无辜者假设
•两种选择:一是将所有的被怀疑为罪犯的人都当做罪犯对待;二是将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被怀疑为罪犯的人都当做可能的无辜者。
•无罪推定
•实体法意义上的无罪推定
•程序法意义上的无罪推定
涉讼人假设
•对于被指控为罪犯的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能仅仅看做是对社会一极小部分人群的特殊保护,而应将其放在更宏大的视野里,视为是对整个社会中所有成员的保障
刑事司法改革的第一要务是什么
•刑讯被认为是一项野蛮的、古老的罪恶。
•对于刑讯逼供造成的恶果,可谓史不绝书。对它的抨击、谴责也连绵不断。
•由刑讯逼供铸成错案的事例,在当代刑事诉讼中也屡见不鲜。
•侵犯人权,莫此为甚。挟泰山而超北海,非不为也,是不能也;遏止刑讯,非不能也,所为未尽而已。
刑事司法史乃一部刑讯史
遏止刑讯的“鸡尾酒”疗法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规定惟有出自自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指称侦查或者检察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的,由检察机关承担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此项证明为严格的证明,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不能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进行的自白作为定案的根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拒绝供述的,应当停止讯问。
•禁止夜间讯问。
•.赋予律师以讯问在场权。
•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来源及程序规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拉丁语: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的古老格言。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包含的具体要求
•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合伙组织不享有这一权利。(主体范围)
•适用的事实范围是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事实,既包括直接证明犯罪的事实和间接证明犯罪的事实,在有些国家里(如美国)也包括能够成为导致发现犯罪的线索的事实。(事实范围)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证据范围既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实物证据,但提取被询问者的指纹、足迹、血样、笔迹、声纹、摄取被询问者的照片、测量和检查被询问者的身体等不受这一规则的限制。(证据范围)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所禁止的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违背其自由意志获取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行为。(禁止行为)
•陈述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被告人出于自由意志的陈述(无论对其有利抑或不利)可以成为被法庭采纳的证据。(陈述权力)
• 被询问者不会因沉默、拒绝提供陈述和其他证据而遭受惩罚或者法律上的不利推测。
•刑事被告人故意作虚假的陈述一般不负责任。 (后两项为后果)
反对自证其罪的合理性
•反对自证其罪符合对抗制诉讼的基本原理。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还是发现案件实质真实的条件之一。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源于人道主义、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精神。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对人权的保障措施。
供述义务的好处:
• 供述义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注重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 供述义务的规定与我国惩罚、改造犯罪人的刑事政策相贯通。
• 供述义务的规定体现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
供述义务的负面效应:P81
我国司法改革P82-83
自白任意性规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认自白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但该自白必须出自自愿,且不得将其作为给被告人定罪的唯一证据。源于18世纪后半期的英国。
•作为案件证据的自白必须出诸自愿,其法理基础在于:“无任意性之自白,不仅其取得不难,且其真实性大有可疑,矧如以此作为被告有罪之证据,不啻奖励司法人员以不当之方法取得自白,违反民主国家拥护人权之原则。惟是为保障人权起见,在陈述自由受侵害下所为被告之陈述,无论其为有利于被告抑或不利于被告,法官在原则上皆不得予以引用,方为妥当。” 也就是说,排除非任意性的自白的根据,一是为了保障案件的真实发现;二是为了保障人权。
违反自白任意性的取证方法
• 暴力。对肉体施加作用力使其产生痛楚的行为,即暴力行为。
• 胁迫。胁迫是施加于精神上的暴力,其方式是以一定的不利益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感。
• 利诱。以法律所不允许的利益相许诺,换取被讯问者以自白进行交换。
• 欺骗。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套取被讯问者的自白。
• 违法羁押。以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羁押的规定进行羁押,并在此种羁押中获取被讯问者的自白。
• 其他不正当的方法。包括以麻醉、冻馁、日晒、干渴、强光照射、困倦疲劳等,均属不正当的方法。
我国如何保障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意见P88
• 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行政教育改造措施,实际上具有刑罚性质:
• 其一、劳动教养以剥夺自由、强制劳动为内容
• 其二、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人员
• 其三、劳动教养具有一定的惩戒性质
保障司法独立性,废劳教,建立保安处分或强制教育制度P112
被追诉者的知情权
•知情权,通常指的是知悉刑事诉讼中与自己利益相关或者与自己的有特定关系的人如当事人有关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这项权利的设定,考虑的是,只有当一个人知悉了有关信息之后,他才有可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充分地发挥作用。
•一、逮捕理由和犯罪指控的告知 ;
•二、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
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
•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亦即:“被告人已经承受了一次危险和负担,因此不能再次承受危险和负担(双重危险说)。危险是接受有罪判决的危险;负担是指接受审判的负担。
•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所禁止的是重复处罚还是重复追诉 ?P128 合理节制、审判监督程序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
•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专题一:刑事诉讼价值论
价值(value)的界定:值得追求的或者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者值得追求的或者美好事物的本身。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
刑事司法的价值: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益
秩序――刑事司法旨在矫正社会秩序的失范,恢复社会秩序。“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美)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自由――美国学者M.J.阿德勒关于自由的划分:天生自由,人性中固有的自由;后天的自由,属于与智慧和美德相联系的自由;环境自由,完全有赖于有利的外部环境。
自由乃天赋,法律在于允诺给予相应的保障。对人及人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的重要保障是法治的最高追求,自由是人及其存在的重要体现。
平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平等很难实现。“禁止穷人与富人吃发霉的面包,睡大桥底下”“衣分五色”“脚舞金莲步,手挽玉堂春”
《动物庄园》――乔治·奥维尔――――平等是虚伪的口号,乌托邦。
效率――制度的选择与安排及程序的运作,强调效率。但辛普森案“如果司法有黄金的时代的话,也不是糜费黄金的时代”
律师与当事人的信任―――律师拒绝披露他从履行辩护职责中获知的当事人的情况的特权。除非其当事人同意他这样做。
法律保护“信任”价值目的在于防止辩护制度的大厦倾退并进而对辩护权与实体权利提供保护。
刑事司法的功用(Utility)-------价值是指有用性或效用,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
专题二:刑事诉讼矛盾论
实质真实―惩罚犯罪-秩序―――――――――自由-保障人权-正当程序『实质的正当程序与程序的正当程序』
国家权力――――刑事诉讼的基本矛盾―――――个人权利
价值衡量的问题:
构成模式:秩序,牺牲自由;
自由,牺牲秩序;
秩序与自由两者皆得;
秩序与自由两者皆不得
美国:强调自由;英国:根据证据得证明力与刑讯得强度来探询;中国更侧重实质,结果两者均得不到。
专题三:诉讼主体论
基本知识:
诉讼主体:构成刑事诉讼得不可或缺得人格。“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控、辨、审
扩张理论:参加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得人。
专门机关:公、检、法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
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得原告与被告
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
权利主体:当事人与其它诉讼参与人
权力主体: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
法院:
司法独立得含义:
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内部独立与外部独立』解释:法官独立于自我得私欲、私念;“不党原则”
历史上法官的独立从来都是自己争取的,“俟无落饼”举例:英国:柯可与国王;日本:大津案;中国古代故事:《出师表》与张释之,桥下惊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