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婚姻纠纷案

时间:2008-09-14 22:39:22  作者:曲海斌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2004级法硕班:曲海斌

 

跨国婚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刘美萍女士与胡中宽先生系夫妻,无子女,二人均出生于台湾,后加入美国国籍,并在美国结婚,在美国纽约以银行按竭方式购置楼房一幢,又共同购置股票若干,价值不菲。1999年初,胡中宽到中国大陆,以落实政策继承的方式无偿取得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繁华地段的四合院房屋一处,现经评估该房价值为人民币350万元,胡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胡即以此房为业,从此长期居住于北京,但其身份仍为美国公民。2000年,胡在北京成立公司,公司营业地即为其居住的四合院,胡又将该房屋抵押贷款在大兴区兴办起植物庄园,并招聘多名工作人员到该公司工作。其中一名女员工白春兰成为会计,与胡具有特殊关系,形成事实婚姻,生下一女孩,经DNA鉴定系胡的女儿,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后据此而加入美国国籍。刘女士一直在台湾和美国生活,偶尔来大陆胡先生以客人予以接待,而限定时间不让其在大陆久居。胡先生已形成一夫二妻之事实,且长期在大陆与白女士共同生活,对刘美萍不管不问,刘美萍委托律师专项调查,得到调查报告获知相关情况后,委托律师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追究胡的一切责任。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

1、本案应在哪个法院起诉?即哪个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2、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3、分别位于二个国家的财产在本案中如何处理?如何启动和进入法律程序?

 

案件背景:

刘美萍与胡中宽均系原国民党高干子女,二十年前即加入美国国籍成为美国公民。国民党溃败之际,胡中宽父母居住于北京王府井,败逃之时带走金银贵重家私,弃家随蒋介石逃往台湾。胡家与刘家结亲后,两家交往甚密,并形成政治势力,刘美萍长期伺奉胡中宽父母,得到胡父母嘉许和赠赐,刘胡二家长期居住于台湾,胡与刘结婚后,在美国居住,其两家父母亦经常随该二人在美国居住,1999年,我国国家领导人和北京市领导在美国访问时,胡中宽父母通过美国官员沟通和交涉北京东单的房产事宜,得到我方人员予以退还的许诺,后不久,胡中宽即到北京得到该房产并由胡刘二家共同出资拆旧建新,盖起楼房。胡父母此后便相继去世,亡时,对该房屋未作处置。

刘美萍于2005年在台湾联系北京律师,欲解决本案,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指派笔者承办该案。刘美萍得到律师的解答和对大陆法律的介绍后,从台湾飞往到美国,准备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又从美国纽约专程赶到北京,委托律师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笔者作为承办律师,对刘女士咨询的法律问题一一予以解答,接受委托后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出具了专项调查报告如下:

专项调查报告书

 

刘美萍女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本所律师依法接受你的委托,就委托事项进行了专项调查。调查中,律师查询和走访了有关部门和人士,向有关机构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发出查询函并由执业律师进行了详细全面的调查,现已完成代理事务,特报告如下:

一、 北京市东城区东单通开路胡同182号房地产情况

经调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单通开路胡同182号之房产归胡中宽(美国国籍长期在华人员)所有,与该房产不可分割的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亦由胡中宽享有合法权属。该房地产未转让,未过户,亦未在法定机构办理抵押登记。该财产权属未发生变化。

现有证据表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单通开路胡同182号之房产属私有财产,财产来源为:原有赠与及新建。楼房2幢62间,建筑面积926平方米,另有平房一幢3间,建筑面积34. 2平方米。该房地产经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于1992年9月17日确认产权并颁发产权证。证号为:市东字第00001号,地号:1-2-2-71-74,上述房地产其中的25平方米自2000年6月30日起一直由茂康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至今。

二、荣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三个外资企业登记及经营情况

1、荣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经调查,荣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系外商美国独资企业,于2000年8月15日在北京设立,经营期限为15年,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宽,公司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单通开路胡同182号,注册资金17万美元。该公司注册地为英属处女岛,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农业温室框架、喷灌设施;种植苗木、蔬菜、花卉;自产产品的技术咨询、维修、销售。该公司开业后正常经营至今,于2001年4月6日进行了资本变更,同时经营范围也进行了变更,具体变更事项详见律师查档资料。

荣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占用的房屋场所系由产权人胡中宽无偿提供的,使用期限一再延续至今。公司开业至今经营正常,无不良记载,历年来均年检合格(A级),有关该公司的章程、出资、验资、开户、纳税等企业档案,本所一并调取复制,详见附件。

2、荷华生态农庄(北京)有限公司

荷华生态农庄(北京)有限公司系外商美国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柯彬,注册资本10万美元。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设立于2004年7月15日,经营期限为25年,截止日期为2029年7月14日,经营范围较为宽泛(详见档案资料)。系由二方投资,何彬、胡中宽各投资5万美元。公司主要人员为柯彬(中国台湾)、胡中宽(美国)、金晓明(中国台湾),其中柯彬任公司董事长,胡中宽任副董事长,金晓明任董事。

该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变更经营范围。公司成立至今经营正常,无不良记录,年检合格(A级)。有关该公司的详细资料,本所已依法查询获得,详见附件。

3、北京亚太美绿色园艺有限公司

北京亚太美绿色园艺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中方北京市通县城关科技服务公司和外方台湾省胡大维合资,设立于1992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王梓元,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县城关镇上营村,注册资本15万美元,经营期限15年,截止日期2007年8月10日.由原北京市通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繁殖绿化苗木及花卉;庭院、暖房的绿化;销售自产产品。公司主要人员:1、胡中宽(美国,副董事长)、2、王梓元(中国,董事长)、3、张义宗(中国,副董事长),经营期间于1999年8月4日变更经营范围。

经查,胡大维于1992年6月2日授权委托胡中宽全权代为处理北京亚美绿色园艺有限公司一切事务,该公司由中方投资9万美元(以场地设施折价出资),外方投资6万美元(以设施及现金出资)组成,北京市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

该公司因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2000年度年检,违反相关法规,于2001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该企业已不存在,有关该公司成立、经营及投资、吊销等情况详见附件资料。

三、刘芳芳出生地及其身份问题

本所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线索,向北京市公证处发出查询函并指派律师赴该机构调查,经查(1997)京证字第56657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所作。但因涉及公民隐私,根据《公证档案管理办法》之规定,该公证档案在诉讼前,未受司法机关强制调取前,应为办证当事人保密。经交涉,本所律师认为公证机关暂不提供档案的理由成立,有法律依据。故该档案暂无法得到,但可依下列程序最终获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律师可以申请受案法院向公证机关调取公证书,亦可申请签发调查令,由申请律师持令到公证处调取公证档案。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它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需要亦可调取公证档案。故关于刘芳芳身份及其出生方面的事宜以及公证书及相关证据问题,完全可以,也只有通过上述途径取得,对此,不应成为法律障碍,不影响案情之进展。

以上报告系经执业律师依法调查而获得的重要信息资料,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之约定,现将查询所获证据资料原件均提供给委托方,本所复制存档一份,请依法使用本报告及其附件材料,并遵照国际条约和国际私法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慎重行事,正确主张权利,并不得违反规定出示和使用、复制本报告及其附件一切资料。

特此报告。

 

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曲海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1、证据目录一份;

2、附件证据三类共计13项215页。

 

 

证 据 目 录

 

A类:

1、查询房地产专用介绍信

2、律师工作记录

3、房产证复印件

B类:

1、查询企业档案专用介绍信

2、查询登记表

3、档案利用登记表

4、荣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档案

5、荷华生态农庄(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档案

6、北京亚太美绿色园艺有限公司企业档案

C类:

1、查询公证档案专用介绍信

2、律师工作记录

3、《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4、《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D类:

1、相关查询原始票据

    2、相关费用票据

以上证据共215页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国婚姻纠纷案件,刘美萍和胡中宽均为台湾人士,但其身份均为美国公民,胡却又长期在大陆生活并与大陆女子形成事实婚姻并已生育子女。胡中宽先生分别投资或为股东成立了茂康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艾荷华生态农庄(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亚美绿色园艺有限公司,该三家公司均系具有涉外因素,但其属于中国法人。案情复杂,而且双方矛盾激化。面临复杂的局面,本案适用法律成为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必须找到准据法,才能正确进入程序,运用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问题。为此,笔者认真查阅了大量的国际私法资料,详细查阅了我国现行有关涉外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阅读了大量国际私法书籍,认真听取了李旺老师的《国际私法》课程,尤其是认真学习和研究了李旺老师所著的《国际私法》教材(法律出版社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从中找到适合本案的解决途径,从法律识别如手,找到了国际私法意义上的连接点,合理地分析的取舍冲突规范,找到了分别解决本案系列问题的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一、    胡中宽的身份和地位问题

胡系具有美国国籍的美国公民,首先要考虑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第32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根据我国相关的具体民事法律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享有不动产使用权、航运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投资权、经营权、婚姻权、继承权和司法保护权等权利,但外国人在中国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更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本案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我国法院基于主权原则,对发生在中国境内的行为和纠纷具有属地管辖权,同时,基于国际私法上寻找连接点及准据法的方法,国籍、住所、居所、经常居所、定居国、船旗国、物之所在地、行为地、自主选择、法院地、以及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通过对上述诸项因素的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对本案的涉案纠纷具有管辖权,而且是排他性的管辖权。因为:胡中宽长期居住于中国,在中国有固定的家业的定居的场所,且在中国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其住所、居所、经常居所、定居国均是中国;涉诉的北京市东城区东单通开路胡同182号之房产更是在中国,胡中宽与白春兰的事实婚姻形成于中国,且白春兰系中国公民,胡中宽与其同居并生育子女违反了中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即: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对白春兰构成侵权,虽然本案中白春兰心甘情愿而并不主张权利,但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并不因此而受任何影响;从本案的诸多连接因素上看,中国也是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由胡中宽投资或其控股的茂康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艾荷华生态农庄(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亚美绿色园艺有限公司均是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中国法人,更应该适用中国法律。

 

三、有关本案的识别、连接点和准据法及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2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2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45四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上述规范,笔者找到了应当适用本案的准据法,并对号入 坐,对本案作出了程序安排和实体处理。 四、本案的程序及实体处理1、本案依法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胡中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涉嫌重婚罪,原告已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对胡中宽依法提出公诉,白春兰系共犯。3、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A、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单通开路胡同182号价值350万元人民币之房产;B、位于美国纽约和楼房一幢;C、记载于胡中宽名下的持有美国上市公司若干股票;

D、荣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中依法属于胡中宽的财产;

E、荷华生态农庄(北京)有限公司中依法属于胡中宽的财产;

F、北京亚太美绿色园艺有限公司清算后应分割给胡中宽的部分;

4、鉴于胡中宽具有重大过错,刘美萍女士要求其依据中国《婚姻法》赔偿其精神损害及补偿费人民币50万元。

本案是笔者分析并正在实际操办的一起跨国婚姻纠纷案件。

执业机构: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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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刑事辩护 国际贸易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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