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30 13:02:47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立法建议书
Suggestion of《The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method》Legislation
(《经济法学》期末论文)
培养单位:清华大学
学 科: 经济法学
研 究 生: 曲海斌
指导教师: 黄新华教授
二OO七年一月三日
目 录
1. 引言
2. 修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必要性
3. 关于“消费者”的完整定义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适用范围
5.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5.1对《消法》第一条的修改建议
5.2对《消法》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5.3关于消费者组织的设置
5.4对《消法》第四十一条的修改建议
5.5对《消法》第四十九条的修改建议
5.6对缺陷商品实行“招回制”
5.7实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
6.参考文献
一、 引言
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消费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与千家万户密切关联。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人,人人都离不开衣食住行,离不开生产和消费,只要生存就有消费,可以说人人都是消费者,无论是党政官员,还是平民百姓,无一例外地在消费领域成为消费者,作为一个消费者的人口大国,中国是世界上最富有吸引力的消费市场之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从1978年十一界三中全会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来,二十多年的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中国人民已经从饱经内忧外患的贫穷苦难中走出困境,逐渐走向富裕安康,城市的居民早已步入小康,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也已取得丰硕成果,广大农民逐渐摆脱贫穷落后,以诚实劳动走向富裕。从历年来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①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历年来持续增长,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指数亦呈现出历年递增的趋势。这是历史的必然,是改革开放的成果。
随着人民生活的富裕,物质文化生活水准的不断提高,消费理所当然地成为人们必不可少的日常事务,拥有世界五分之一人口的中国,已成为世人瞩目的消费大市场。全球最大的饮料公司可口可乐公司(Coca-Cola Company)总裁前唐纳德·基奥在可口可可乐进入中国市场时即说:“只要中国人每人每年只喝一瓶可口可乐,哪怕是只品尝一瓶也好,可口可乐公司就会有非常可观的收益”。②可见,中国的消费市场,具有何等的吸引力!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难免总是处于劣势地位,我国市场规则不完善,经营者恶意侵权的事件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大,相关规定需要及时调整,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十分重要的任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关系到13亿中国人的切身利益,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修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施行至今十三年来,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消费者保护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消法》已相对滞后,现有的规定已无法适应新形式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消费欺诈、群体性事件等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我国社会目前处于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危机事件的高发期,各种危及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事件频频发生,如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巨能钙事件、龙口毒粉丝、苏丹红事件、欣弗药品等事件③,给公民生命健康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和影响,也给公众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信心造成巨大的心理打击,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给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消法》对违法和欺诈消费者的商业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在调整市场经济方面表现出不适应现象。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消法》颁布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所说:“十年前《消法》除规定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九项权利外,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展销会闭会怎么办、出租柜台撤了怎么办等等,十年后的今天看《消法》仍然是好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事实上也是如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案件问题,都可以依照消法规定的原则加以解决,充分表现了该法的适应性。但是,在肯定该法历史功绩的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受当时立法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消法》也日渐表现出其难以适应新形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修改的呼声日高。”④种种事实和现实及事例表明,《消法》亟待修改完善,修改《消法》已经刻不容缓。
三、关于“消费者”的完整定义
修改后的《消法》中的消费者应该是完整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再局限于“为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应包括消费领域的一切合法主体,即只要是在消费领域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一切自然人。本立法建议书对“消费者”的立法定义为“指为了的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切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该商品或服务重新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
四、《消法》的适用范围
本立法建议书对《消法》的适用范围明确为“凡一切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消费行为均适用本法”。由此确定了《消法》的适用范围不但包括生活消费,而且包括生产消费,不但适用于中国人,而且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消费的外国人及其他一切自然人,只要发生在流通领域的消费行为均为《消法》调整范围。
五、修改建议
1、我国现行《消法》第一条即立法宗旨确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主要出发点是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整个法律的适用范围局限在十分狭小的领域内,对消费欺诈、消费安全等行为,难以形成强有力的打击能力。
建议将《消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消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仅仅局限于从事生活消费的消费者,覆盖面很小,不能从根本上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修改《消法》,应着力提高社会消费质量,实现合理消费水平,优化消费结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相互利益的均衡,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可持续消费。
建议将《消法》第二条修改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3、关于消费者组织的设置,有必要在《消法》中进行修改,以规范之,使该组织真正成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现行消费者组织即消费者协会的设置,是遵循赋予消费者结社权,进行社会监督的思想。但消费者协会在法律上是社会团体,属于私人组织性质,对消费维权工作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实则成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附属机构,在实践中难以起到有效保护消费者的作用。《消法》应当赋予消费者更多的选择余地,有必要建立“消费者委员会”之类的社团组织,以提高消费维权工作的权威性、公信力、应变能力和效率。
建议成立“消费者委员会”,由消费者自愿推荐人员产生,按人口每10万人产生一名委员,负责消费者维权事宜。推选的委员对推选人负责,每年一轮换,由委员按地域组成委员会,取代现行的消费者协会,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形成工作协调关系,并相互监督制约,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建议《消法》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消费者可以成立消费者委员会,委员由消费者推荐产生,组成消费者委员会,为消费者服务,对消费者负责。”
4、现行《消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条规定体现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限于填补性赔偿范围,对受害者人身损害的损失补偿明显不足。对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很难通过这种民事责任来促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高度注意,也很难达到惩罚、遏制、威慑违法行为的目的。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只是对一些极端的危害行为增加了惩罚力度和违法成本;而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模式、理念、程序的巨大差异,以及广泛存在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违法者逃脱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较大,导致刑事责任对许多违法行为的威摄力较低。
另外,那些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端的危害行为,其造成受害者人身损害的程度、严重性也极大,但其民事赔偿责任却是与一般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差别,这样对于受害者而言,经济赔偿方面是不公平的。实践中,往往是以“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理念,经营者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就很难使其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往往是不了了之,对消费者极为不利。
建议修改《消法》第四十一条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按《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现行《消法》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双倍赔偿是一个惩罚性赔偿立法理念的体现。
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其构成要件必须是:经营者在主观故意上有欺诈行为;损失指的是因经营者的欺诈,导致消费者就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本身的财产损失,而非该商品或服务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和之外的财产损失。至于因该商品或服务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和之外的财产损失,仍适用41条的填补性赔偿的规定,赔偿范围太狭窄,不具备足够的威慑作用,所以应对其进行扩充,在原来的基础上加重赔偿。对涉及社会公众健康和安全利益的产品的生产者,比如药品等特殊商品,应当有更严格的责任,承担惩罚性赔偿,是完全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要求的。
本建议者认为:由于经营者提供对人体有特殊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经营者所提供该类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如果因经营者故意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3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如因过失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样的立法已有先例,台湾在多年前就引入“惩罚性赔偿”概念,操作相当成熟⑤。
建议修改《消法》第49条为:“经营者提供对人体有特殊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经营者所提供该类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如果因经营者故意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3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如因过失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6、对缺陷商品实行“招回制”。经营者必须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以人为本的经济社会中, 对缺陷商品实行“招回制”,十分必要。
建议《消法》第三章第18条第二款应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招回制”措施。”
7、“格式条款”实行备案制度。为了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完善垄断行业改革,促使职能部门负起责任,为格式文本合同的出台把好关,把一些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扼杀在“摇篮”之中。故《消法》中应明确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出台前必须报经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以上立法建议,请在修改《消法》时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注:
①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6年3月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
② Coca-Cola Company总裁前唐纳德·基奥答记者问http://info.food.hc360.com
③ 大中小《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书http://www.cnlawblog.com/user1
④ 刘小平《纪念《消费者权益法》颁布十周年有奖征文获奖文集》http://www.univs.cn/newweb/univs/znufe/law
⑤ 肖怡《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刊于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5第4期
参考书目
1、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3月版。
2、李志刚 吴爱民《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说明书》载于“法律论文资料库”。
3、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刘小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八大问题渴望解决。载于2004年11月11日《法制日报》。
5、肖怡《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心《民商法学》2005第4期。
6、陈冠来《纪念《消费者权益法》颁布十周年有奖征文获奖文集》。
7、张建伟《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版。
8、李昌麒 、刘瑞复主编《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9、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
10、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1、(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2、刘敏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13、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14、王利明《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5、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征社。
1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