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14 23:06:55 作者:李兆杰教授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国际法主体的意义和概念
1、 论国际法主体的意义
国际法主体问题是国际法的基本问题之一。讨论这个问题的意义就是要在纷繁复杂的国际交往中,澄清哪些实体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构成国际法律人格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只有国际法主体才能参加国际关系,才能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力义务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而且也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2、 国际法主体的定义
法律的主体,亦称为法律人格者。国际法的主体是指被赋予国际人格的实体。所谓国际人格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和国际法上的行为能力。所谓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是指一实体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而国际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一实体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和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因此,按照这样的理解,国际法的主体就是指能够直接参加国际关系,并且直接具有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能力以及行为能力的实体。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既可以产生于国际习惯法规则,也可以产生于国际条约的规定。
需要指出,在一个特定的法律制度下哪些实体是这个法律制度的主体,即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不是预先规定或设定好的。它取决于各个法律制度的规定和立法者的意愿。因此,法律人格的概念具有灵活性,多样性,而不是基于抽象的推定,也就是说不具备先验性 (a priori)。国际法的主体亦是同样如此。
国际法主体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国际关系的演进而发展的。以往,国际组织不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苏联学者一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仍然持这种观点。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先生在其《国际法》一书中也持有相似的观点。而今天,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以为世界范围内的国际法学界所共识。因此,国际法就某一实体是否可以成为其主体并没有一个固定的限制,关键就在于这个实体是否具备了国际法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
3、需要注意的三个问题
1)与国际法主体所具备的权利和义务能力必须是严格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因此,一实体如果仅具备国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则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是因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国际法与国内法虽然在某些具体的规则上有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但是,两者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这方面,国际常设法院在1926年“波兰上西里西亚某些德国利益”案中(Case Concerning Certain German Interests in Polish Upper Silesia, PCIJ, 1926)做了清楚的阐述。法院认为:“从国际法和作为其职能部门的本法院的观点来看,国内法同法院判决和行政措施一样,仅仅是表达国家意志和构成国家行为的事实。”
2)国际法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上权力与义务的直接享受这和直接承担者,也就是说,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的国际法上的义务能力,必须是严格的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而非一般国际法的规则或条约规定为一实体所带来的利益或负担。虽然国际法主体与国际法规则的受益者(如国际人权所保护的对象)或受损者(如因犯国际法上的罪行而受到惩处的个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某些群体可以根据国际条约受到保护,但是这些群体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人格。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二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上述规定清楚地表明,缔约国是该公约义务地直接承担者,而那些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个人,只是缔约国在该公约下直接承担的义务的受益者。
3)国际法上主体必须是相关的国际法规则的直接针对者(direct addressee of th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例如,前面提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其直接的针对者就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不是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个人。有些条约的规定,出于省略文字的需要,其直接针对的对象似乎不很清楚。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和内陆国,其船舶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从该条款字面的规定上看,无害通过一国领海,似乎是所有国家的船舶直接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其实,这条规定直接针对的对象仍然是国家,它只不过是以省略的方法规定沿海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允许一切国家的船舶无害通过自己的领海。
第二节: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1、 主权国家(Sovereign States)
主权国家是原始的国际法主体,或者说,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正是由于主权国家的存在和相互交往才得以产生,因此国际法全部适用于它们。主权国家享有和承担国际法上的全部权利与义务。
2、 其他国际法主体
主权国家以外的国际法主体称为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1)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在当代国际法体系中,国际组织是最重要的派生国际法主体。此处所说的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在联合国成立后的国际关系实践中确立起来的,其中,国际法院1949年作出的“在为联合国服务中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咨询意见,对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理由做了详尽的论证。
2)其他非国家实体
a) 法律上近似国家的政治实体(Political entities legally proximate to states)。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但泽自由市。这类实体往往都是多边或双边政治解决办法所导致的产物。
b) 共管(Condominium)。共管是指国际共管领土。在共管领土内,当地政府只是以参加国际共管国的代理人身份行使其职能,因此其权利和义务都是有限的。
c) 国际化领土(Internationalized territory)。广义的国际化领土包括如但泽市、特里斯蒂等其特殊地位由条约所创设并受国际组织保护的自由市。这些自由市被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具有国际人格者所要求的足够独立和法律能力。但是,有的国际化领土,虽然被条约赋予特殊的地位,并不具有国际人格。需要注意的是,一主权国家之内的某一地区可能被国际条约赋予某些自治的权利,但是不一定导致其在国际层面上成为一单独的国际人格者。
d) 即将获得独立之前由联合国管理的领土。某些被联合国划为处于非法占领的地区符合迅速向独立过渡的标准,并在取得独立之前由联合国监督成立一临时的过渡性管理机关。例如纳米比亚在争取独立的最后阶段就处于由联合国安理会根据435号决议(1978年)建立的临时过渡机关管理之下。1999年东帝汶人民要求结束印度尼西亚对东帝汶的非法占领。联合国根据安理会第1272号决议(1999年)在东帝汶建立了过渡权力机关,为东帝汶最后取得独立开展准备工作。该机关具有完全独立的立法和执法权力。在举行选举之后,东帝汶于2002年取得独立。
e) 国家代理机关(Agencies of States)。此处国家代理机关是指具有国家授权、在外表上享有单独的人格并国际层面上具有相当行为能力的实体。属于这种情况的往往是某些联邦制国家中的组成成员。根据这些国家的宪法,联邦成员在国际层面具有一定的缔结条约的能力。从国家内政的角度,这些联邦成员可被视为联邦国家的代理机关。此外,几个国家可以根据相互间协议创立一联合机关并授权该机关行使诸如监察、立法甚至司法性质的权力。国际共管就是这种类国际法主体的最典型者。
3、特殊类型的国际法主体
1)非自治人民(Non-self-governing people)。
联合国宪章第11章下的非自治领土的人民具有国际人格者的地位,但是这是一种特殊的国际人格者。“民族解放运动”这一政治术语并不一定与法律范畴的术语(如国家、政府等)相对应,但是它可以主张代表非自治领土人民,可以成为民族自决的单位可以构成以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这一主张得到有关国家的单独承认或国际组织的集体承认。
2)民族解放运动
3)正处于形成国家过程中的领土实体(states in statu nascendi),如尚未取得独立的民族独立的领土实体。这些领土实体在取得国家资格以后,其获得独立前的行为(如缔结条约),仍应被赋予法律的效力。
4)一国内战期间形成的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
4、个人是否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国际法的主体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从随着国际关系演进而发展的。因此,就某一实体是否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而言,国际法并没有固定的限制,关键在于这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就目前来说,个人还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能力,因此,不是国际法主体。
第三节:国家(State)
1、 国际法上国家的概念
地球上一定地域内定居并成立和组织政府的人民的集合体。
2、 构成国际法上国家的要件
1)定居的人民(population)
2)确定的领土(territory)
3)作为社会统治机关的政府(government)
4)国家主权(sovereignty)
一般而言,如果一个领土实体满足了上述四点要素,特别是主权要素,就被认为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从而成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项要素只是国际法上国家构成的最基本条件。如果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领土实体只要表面上满足这四项要素就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国家,则是把国家产生的复杂背景,过于简单化。国家在国际法上存在是一种事实,但是这种事实是法律实施的结果。因此,国家在国际法上存在同一棵树在地球上的存在决不能同日而语。在确定一个领土实体是否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时,除了要以上述四项要素作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标准以外,还必须认真考量其他重要的因素。例如,这个领土实体是如何主张自己的;这种主张是否得到国际社会其他成员的认同,尤其是联合国实践的认同;该实体在国际组织中的席位如何等等。
3、 台湾是否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
请参考附文:《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国际法》(人民日报2000年6月5日署名文章)
4、 国家主权问题
国家主权,通常被认为是国际法所确认的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威(authority)。国家主权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存在的要件之一。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之所以区别于其他人类社会组织,其基本特征,就在于国家主权。近代国际法就是在主权国家之间相互交往的过程中,在确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国家主权构成了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主权概念的形成和发展
近代主权的概念是16世纪法国政治哲学家J.博丹首先在他1577年出版的名著《论共和国》中作为一种政治学理论提出来的。按照他在所下的定义,主权是国家对内统治的“绝对和永久的权力”。在博丹看来,主权除了受神法、自然法和万国公法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其他的限制。博丹提出主权学说的目的在于从理论上论证当时法国君主专制的至上权力,从而加强君主地位,以消除封建割据和宗教争纷,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定。这一学说的提出推动了当时欧洲从封建主义向民族主义的转变进程,对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欧洲民族国家形成的同时也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在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下,教皇掌握着精神权力,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掌握着世俗的权力。这种情况既不可能产生国际法,也不需要国际法。只是在欧洲出现了一系列独立的不相统属的民族国家之后,才有了对旨在调整它们之间关系的国际法的需要。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标志着近代国际社会的出现和国际法的诞生。会上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结束了中世纪的等级制度,第一次确认了所有与会国主权独立和平等的地位。从此,国际法开始作为国际关系上的现实势力规范和调整国家的国际行为。
17和18世纪,卢梭和洛克关于社会契约的思想进一步发展了主权概念。根据这一思想,国家是建立在其与国民订立的契约基础上,通过这一契约,人民授权政府管理国家,而国家则有义务保护人民。这一思想为18世纪法国大革命中提出的人民主权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18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和19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使欧洲普遍建立了近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并以资产阶级的民主制代替了专制君主制。原来作为专制君主最高权力的主权概念发展成为人民主权概念。1791年的法国宪法明确规定,主权是一完整的、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侵犯的整体;主权属于国家,任何集团和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这样人民主权的思想就同国家主权的思想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从而大大丰富了国家主权的内容。至此,主权概念完全和原来君主至上的理论脱离了联系,而单纯成为国家的属性。
国家主权原则与国际法
在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原则意味着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具体来讲,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就对内而言,国家主权原则的含义在于国家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和文化制度及生活方式,对自己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享有排他的管辖权(依国际法享有豁免者除外),除了接受国际法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其他更高权威的命令强制。就对外而言,国家主权原则的含义在于国家有权独立开展对外交往和处理国际事务,包括订立条约、缔结同盟、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参加国际组织、进行国际交涉和提出国际求偿等,并在国际关系中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和控制。国家主权原则上述两个方面的特性是相互关联且密不可分的,因为如果国家不是独立的,便要服从外来干涉和控制,从而失去其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自由,因此也就不再是主权的国家。由此可见,国际法上,国家主权的根本标志就在于独立。独立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意义。在积极的方面,它表现为国家除了按照国际法行事以外,在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中,不从属于任何任何其他权威的任何形式的强制或命令。在消极的方面,它表现为在国际关系中,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干涉本质上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此外,在法律上,独立还具有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理、不可减损的性质。一国要么是独立的,即主权的,要么是非独立的,即非主权的,二者必须居一。因此,以独立作为其根本属性的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理、不可减损的,而在同一个国家内,只能存在一个主权;同时,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国家也只能有一个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主权,不得有任何其他权威行使具有行使主权的任何权利。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国际法上,独立和主权两个词往往用于同一意义。独立国家就是主权国家;国家丧失了独立也就丧失了主权。这一点已在国际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证明。正如胡伯尔法官在1928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指出:“国家关系中,主权意味着独立。独立是一国在地球上某一部分以排斥任何其他国家的方式行使国家职能。”安奇洛蒂法官在1931年常设国际法院“奥德关税联盟案”中也指出:“独立是一国根据国际法所处的正常情况。独立还可以被描述为主权。主权的含义是在该国之上,除国际法外,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力。” 因此,一个小国,虽然在国力上无法同一大国抗衡,但是前者只要不在法律上从属于后者,就是一个主权国家。同样,不论一国在国际法上承担的义务范围和程度如何,只要这些义务不使该国置于他国权力的支配之下,该国就是主权的国家。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并非是一项绝对的权力。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所有国家都是主权的并且在法律上又都是平等的。因此,国家在行使自己主权的同时,还负有尊重他国主权的义务;只有在相互尊重各自主权的前提下,国家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主权。如果任何国家都因为自己是主权的就可以在国际关系中为所欲为,国际社会就无秩序可言。
此外,国家主权与主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虽然国家主权具有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理、不可减损的性质,但这不等于国家主权的行使不受到限制。事实上,为了保证国际交往的秩序,所有国家都必须同等地受到国际法的拘束,这样国家在行使主权方面就必然受到国际法的限制。例如,根据国际法,一国外交人员在他国领土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这样,接受国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就要受到限制。其次,国家为了进行国际合作,成立和参加国际组织,并且按照国际组织章程承担义务,从而在行使主权方面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当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决定采取相应办法时,所成员国都有义务相互协助,以执行安理会所决定之办法。再次,国家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条约承担某种义务,例如在多边贸易条约体系中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缔约国便不得就关税税则事项自由地决定对另一缔约国的差别待遇。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所举的种种限制只是国家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行使主权的限制,而不是对国家主权本身的限制,这种限制本身就是国际主权的表现,是行使国家主权的正常结果,因而既是正常的,也是合法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不断受到西方学者的非难和攻击。他们把国家主权和国际法对立起来,认为国家主权原则的概念与国际法的目的是不相容的。这种非难和攻击,或者出于对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原则的曲解,或出于改变当代国际法性质的企图,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站不住脚的。作为当代国际法制度中的一项根本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与国际法是并行不悖的。一方面,国际法就是在确认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的性质表现为各主权国家经过协调所取得的同意,因此,国家主权是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国际法的根本作用就是对国家行使主权的范围和手段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只有依照国际法,国家主权才能具有法律的意义,国家主权的正常行使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事实上,国际社会中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同意放弃或削弱自己的主权。
主权原则的发展
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家主权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国际关系实践中不断得以充实和发展。这主要体现在1945年《联合国宪章》、联合国通过相关决议和1970年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之中。《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重申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在第一条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为联合国宗旨之一。第二条规定的联合国及其会员国所应遵循的七项原则中,第一项就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将主权原则列为各项原则之首,说明该原则对国际法的极端重要的意义。该条第七项又进一步规定:“本组织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的决议,其中宣布,“各民族及各国家行使其对自然财富与资源之永久主权”,“各国必须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以促进各民族及各国家自由有利行使其对自然资源之主权。”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又重申了这一原则,即“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这样,主权的行使就从传统的政治领域扩展到经济领域。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更加详细阐明了国际法上主权原则的内容。这一内容的中心思想是各国主权平等,即: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同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根据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1、各国法律上一律平等;2、每一国均享有主权的固有权利;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4、国家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6、每一国均有责任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从《国际法原则宣言》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解释规定中不难看出,只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点,才能正确理解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享有主权,每个国家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但同时,每个国家均有尊重他国主权的义务,都不得借口行使自己的主权而侵犯他国的主权,只有相互尊重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
5、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传统的国际法学把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区分为基本的权利和派生的权利。所谓基本的权利是指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人格者所固有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理,一国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尊重别国基本权利的义务。
国家基本权利的概念源于自然法学说。早期的国际法学受到自然法学说的支配,认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如同个人的基本权利一样都是属于一种天赋权利。国家存在的事实必然导致国家的基本权利。从19世纪起,实在法学派发展成为国际法学中占优势的学派,国家的基本权利源于自然法的观点被摈弃,而代之以国家的国际人格说。国家的基本权利被认为是与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人格者的观念密切相联系的,承认一个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人格者,就包括承认它在法律上具备一定的基本权利。这种观点主张国家基本权利是绝对的、永久的权利,以区别那些从明示或默示协定中产生的相对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在本质上,是和国家的主权不可分的。国家基本权利就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权利。国家既有主权就当然具有一定的基本权利。否定国家的基本权利就等于否定其主权。因此,一切国家在享有国家基本权利上是没有差别的。而派生权利则是行使国家基本权利的结果,因此,各国享有的派生权利是不同的。
目前,不少西方学者由于对于国家主权的概念持批评的态度,进而怀疑国家基本权利的概念是否在国际法上有存在的必要。然而,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指出的:“国家基本权利的概念本身,如果不为掩盖违法或纯粹的政治主张所滥用,就意味着应该尊重国际人格基本权利的相应义务,并且使这种义务特别明显地表现出来。基本权利的观念如果是这样,则是有益的,而非多余的”。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基本权利的概念从来未遭到排斥。相反,一些重要的国际法文书都肯定了国家基本权利的存在。194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草拟出《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这个草案反映了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和权威的国际法学者们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至于国家基本权利的内容包括那些,学者们的看法则不尽一致。但是,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属于国家基本权利的看法则是普遍的。
1)独立权(right of independence)
如前所述,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表现为国家的独立权和平等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和对外的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例如,一国可以自由地确立自己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对外政策,从事各种国际交往包括订立条约和缔结同盟等。其他国家对此不得干涉。与独立权所对应的是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
不干涉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宪章的这一规定是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角度强调了不干涉原则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意义。的确,不干涉原则业已成为当代国际法上的一个公认的基本原则。这是每个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必然结果。
国际法对干涉有着严格的定义。按照国际法的定义,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务所采取的强行的(forcible)或专断的(dictatorial)干预。这种干预旨在干预国对被干预国强加某种行为或结果。这种干预由于其强行的或专断的特点,剥夺了被干预国对其所管辖的事务的控制和处理,从而导致对其对立的侵犯。
干涉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武力干涉、政治干涉、经济干涉。干涉的形式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隐蔽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但无论用什么样的形式来实施,都是为国际法所禁止的。
典型的干涉包括:
1)近年来,一些西方国家常常采用所谓经济制裁的办法,来迫使发展中国家,按照西方国家的要求改变它们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乃至意识形态。
2)支持一国的反对派,颠覆该国的合法政府,包括在国外为该国的反对派提供各种支持和训练。1986年,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诉美国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中判称,美国向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组织提供支持,因此构成了美国对尼加拉瓜的干涉。这种干涉是国际法所禁止的。
干涉的实质是对国际法上属于一国的内政,即国内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往往是个别国家单方面实施的。需要说明的是,一国国内管辖事项是指该国未受国际习惯法规则和条约规则限制范围内的事项。如果一国依条约和国际法习惯法规则承担了国际法上的义务,这种义务就不属于一国国内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了。对这类义务的违反,相应的国家有权进行交涉和干预。这种情况不属于国际法所禁止的干涉。
所应注意的是,国内管辖范围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范围,而是随着国际法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范围。在当今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和国家间互赖关系日益加剧的时代,严格地属于国际法上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因国家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在不断地变小。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问题原本为国家国内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但是随着战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的发展和各国相应地承担保护人权的国际法义务,国家如何对待本国领土上的个人,不再仅仅是纯属国内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了。
其次,国际法所禁止的干涉是指那种强行或专断的干预,并以改变被干预国的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为目的。因此,一国如仅对另一国的对内和对外政策提出批评,或者表示关注,严格地说来,不应属于国际法所禁止的干涉。在这方面,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国根据国际人权保护的标准,对另一国的人权状况进行批评或关注,是否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干涉内政?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应当注意,首先,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一国违反其在国际法上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其次,谁有国际法上权威认定这种违反?
人道主义干涉问题(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当一国发生对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大规模的、系统的和严重的破坏时,另一国有权可以单方面的进行干涉。至于当一国出现对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大规模的、系统的和严重的破坏,乃至构成对国际社会和平与秩序的威胁,从而导致国际社会集体采取行动进行干预,则不属于人道主义干涉的范畴。这方面的实践表明,国际社会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大规模的、系统的和严重的破坏人权的国家采取集体的干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允许的。例如,鉴于前南非种族主义政权实行野蛮的种族隔离政策,经联合国安理会作出决定,由国际社会给予集体制裁,就是合法的干预。
人道主义干涉的特点表现在干涉行为的单方面性质和使用武力的性质。事实上,人道主义干涉历来都是强国为维护自己的私利而干涉别国的借口。因此,人道主义干涉从来就没有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而成为国际习惯法原则。目前,国际社会在全球和区域的基础上都建立了人权保护的机制,因此,不需要由个别国家对另一国大规模的、系统的和严重的破坏人权的情况单方面进行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
国际实践进一步表明,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主张是一种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主张。
2)平等权(right of equality)
《联合国宪章》第1条宣布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就是为“发展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之友好关系”。第2条则郑重申明:“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平等之原则。” 从国际法的观点讲,国家平等是指国家在国际法面前的平等。国家平等原则由于各国的实际国力千差万别,它们在国际关系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但是这种力量的不平等并不能成为否定法律上平等的理由,更不能造成大国、强国在国际关系中的特权。这一点如同在国内法中,个人财富、教育水平不等并不等导致个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的道理一样。国际法上国家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下列几点:
5)国家在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有平等的参加权和投票权。
6)在外交文件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在缔结的条约中,本国文字的文本同对方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7)各国的尊严不得侵害,国家领导人不受诽谤,国旗、国徽不得被滥用和侮辱。
8)国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依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原则上,国家行为和财产以及国家代表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
3)自保权(right of self-preservation)
国际法上认为国家享有的自保权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国家有权使用它的一切力量来从事国防建设,如适当的军备和武装力量,建设军事要塞和其他国防设施,同外国缔结军事互助同盟条约等。第二,国家对于外来武装攻击有进行自卫的权利。从这两方面可以看出,国家的自保权是国家保卫自己生存和独立的权利,自保权是国际法上不侵犯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
对于自保权所含的第一方面权利,在国际法上没有太大的问题。第二方面的权利本来也勿庸置疑,但是,由于在国际关系史中不乏以自卫权为借口侵犯别国主权的事实,因此有必要对自卫权加以特别说明。
根据确立的国际习惯法,当一国的合法权利在遭受来自另一国的侵害时,受害国有权对加害国采取对抗措施。因此,当一国遭受另一国的武装攻击时,被攻击国就有权使用武力自卫。但是,这种自卫权的行使并非是不受限制的。早在1837年,当时美国国务卿韦伯斯就申明,行使自卫权的合法条件必须是,自卫的行为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其他选择余地的、没有时间考虑的,而且自卫行为应当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的措施。作为国际法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联合国宪章》第51条对自卫权做了明确的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按照宪章的这一规定,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实际遇到的外来武装攻击。这样,自卫权的行使就取决于客观的事实而不是全凭国家的主观臆测。因此只有严格遵守宪章的这一规定,才能避免对自卫权的滥用。
在尼加拉瓜诉美国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合法的自卫行动必须是“遵守必要的标准以及因自卫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与武装攻击)成比例的”,而且主张自卫行动的国家必须是外国武装攻击的受害者。法院正是基于这种理解,驳回了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是行使自卫权的主张。
鉴于现代武器技术的发展,目前,有关行使自卫权的合法性问题的辩论主要是集中在国家是否可以以行使自卫权为理由对另一国尚未实际实行但可以合理地认为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实行先发制人的打击。在这方面,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则上先发制人的武装攻击是不合法的,但是并非所有情况下先发制人的的打击都是非法的。这要取决于具体的事实。当一国武力威胁的严重性使受威胁国先发制人的打击行动成为真正必要而且是避免遭受其威胁国武装攻击的唯一方法时,先发制人的打击是允许的。但是先发制人的打击比任何其他情形更需要符合必要性和成比例的条件。在现代敌对行动中,一个国家总是要等待一国对其武力攻击开始后才采取自卫行为是不合理的。
目前,合法的自卫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a) 一国受到实际的武装攻击或受到被立即武装攻击的威胁;
b) 对该攻击采取武装自卫属于紧迫必要;
c) 自卫行为之外没有实际上其他可能的选择办法;
d) 自卫行为限于阻止或防止侵犯的必要;
e) 在集体自卫的情形下,被攻击的受害者曾经请求援助
4) 管辖权(jurisdiction)
内容详见第六章“国家管辖权”。
附文:
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国际法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一个中国”的原则是中国人民在捍卫自己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斗争中形成的。坚持这一原则是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根本基础和前提。“一个中国”的原则不仅具有不可动摇的事实基础,而且具有坚实的国际法根据。
一、“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含义
阐明“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含义,首先必须明确“一个中国”原则中的“中国”在国际法上指的是什么。中国自作为近代意义上的国际社会成员以来,它在国际法上的意义就一直是十分确定的:中国是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具有包括台湾在内的国家领土、始终在该领土上定居的人民、管理国家内外事务的政府、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国家主权。中国在国际法上作为国家的存在正是由这四项要素所决定的。中国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曾有过不同的名称或国号,从“大清帝国”到“中华民国”再到今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然而所有这些不同名称或国号均不涉及决定中国在国际法上存在的上述四项要素,换句话说,尽管中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过不同的名称或国号,但是它们所指的仍然是同一个国际法主体,即同一个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承受者。中国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没有因中国的名称或国号改变而改变;中国作为国际法上一个国家的存在也没有因其使用不同的名称或国号而受到影响。
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因为这个国家的名称或国号改变而受到影响,这是一项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这项原则一贯得到国际实践的充分肯定。例如,阿比西尼亚改名为埃塞俄比亚,波兰人民共和国改名为波兰共和国,柬埔寨王国改名为民主柬埔寨,后又恢复为柬埔寨王国。这些国家名称的改变都不影响它们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凯尔森在《联合国法》一书中曾明确指出,“一国有权改变自己的名称”。中国现在的国家名称是1949年9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经代表提议一致通过的。今天,在国际法上凡是提到中国,所指的就是其国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
在国际法上,一国国内的社会政治结构因革命发生根本变化,从而引起该国政府的更迭,同样不使该国在国际法上的存在受到任何影响。这也是一项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这一原则同样一贯得到国际实践的充分肯定。法国自1789年以来就经历了一系列的革命,从王国变为共和国,后变为帝国,又从帝国变为王国,最后又恢复为共和国。就国际法而言,所有这些变化仅是引起了国际社会中代表法国的政府的更迭,但是法国始终保持为同一个国际法主体。这便是国际法上的所谓“国家继续”原则。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强调的,一个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的连续性,并不因革命而受到影响,革命的效果虽然可能导致一个政府在一段期间内未能获得外国的承认,但是并不破坏这个国家的国际人格。台湾学者丘宏达教授对此表示赞成。他在其编著的《现代国际法》一书中说道:“政府变更所导致之结果,应是属于一国国内法律秩序规范的问题,在原则上不应发生国际上之反响;因为在国际上其所代表的国际法主体仍然是一致的,而不论政府型态是由帝制变为共和,或由共和变为帝制;亦不论其变更方式是以革命的手段或是依循宪法程序而完成的。”
中国自1911年辛亥革命以来,从清政府到中华民国时期的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几经递嬗,但是其所代表的仍然是同一个国际法主体。1949年10月1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革命取得胜利,推翻了国民党的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仅仅意味着中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合法代表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中华民国政府变为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这是国际法上典型的因革命所引起的政府更迭,并不对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产生任何影响,包括台湾在内的中国领土也未因此而发生从中国这个国际法主体向任何别的国际法主体的移转,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依然如故。这是一个不容争辩的历史事实。
在这个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身的主张和实践是最具国际法权威的。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这预先表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革命取代中华民国政府是一起政府更迭。因为,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不同于原来中国的新的国际法主体,它完全不必对于前政府订立的条约采取这样的立场,而可以根据概括“白板原则”不受原来国家条约的拘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的外交实践也一再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是属于国际法上的政府更迭。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是对一个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一个新国家的承认。正如1949年10月1日毛泽东主席在致各国政府的公告中所宣布的:“本政府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凡愿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等项原则的任何外国政府,本政府均愿与之建立外交关系。”正是本着这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目前已同世界上161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中国在联合国代表权问题的态度更加清楚地表明了它的上述立场。1949年11月15日,外交部长周恩来分别致电联合国秘书长赖伊和第四届联大主席罗慕洛,声明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才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国民党当局“已失去了代表中国人民的任何法律的与事实的根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一直主张其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不是一个新国家加入联合国的问题,而是恢复中国作为一个创始会员国固有的合法权利和地位的问题。中国政府的这一严正立场最终赢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1971年10月15日,第二十六届联合国大会以压倒多数通过第2758号决议,决定立即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并立即把国民党的代表从联合国的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
总之,就国际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是一个新国家,而是原来中国的继续。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中国在国际法上的存在,包括中国原有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既不因中国国家名称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中国政府的更迭而受影响。
二、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国际法根据
台湾自古以来属于中国。迄止19世纪末以前,中国历代政府均对台湾行使有效的管辖。1895年4月,日本通过侵华战争,强迫当时的清政府签订了不平等的《马关条约》,侵占了中国领土台湾。1937年,日本发动全面的侵华战争。中国政府于1941年12月9日在《中国对日宣战布告》中昭告世界各国,废止包括《马关条约》在内的中日间的一切条约。从此,根据《马关条约》而成立的日本对台湾的侵占也就自然失去了它的法律基础。1943年12月,中美英三国发表《开罗宣言》,宣告三国联合对日作战的目的“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如前所述,这里的“中华民国”就是中国。《开罗宣言》是一份关于台湾地位的国际法文件,它从法律上明确了日本侵占台湾的非法性,确认了台湾是中国的领土的法律地位。1945年,中美英共同签署,后有苏联参加的《波茨坦公告》第八条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由此可见,《开罗宣言》在国际法上的拘束力是不容置疑的。同年8月,日本投降,并在《日本投降条款》中承诺“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项规定之义务”。《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乃是战时同盟国的正式协定,而日本在其投降条款中接受了《波茨坦公告》的义务,这便构成了盟国与日本间的国际协定。根据这些协定,所有的国家都已同意并决定把台湾归还中国。按照《开罗宣言》的规定,1945年10月25日,当时的中国政府正式收复台湾、澎湖列岛,恢复对台湾行使主权。中国政府代表陈仪在接受日本投降后即宣布:“从今日起,台湾及澎湖列岛已正式重入中国版图。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权之下。”次日,当时的中国政府宣布,台湾为中国的一个省,并设立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依中国法令行政。至此,台湾终于回到祖国的怀抱,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重新成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可见,早在1949年以前,《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已经得到执行,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部分的法律地位已经完全确定。
作为《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当事国的英国和美国对此也曾一再证实。1949年11月21日,英国下院有人问起:“基于什么条约或其他文件或有约束性的宣言,英皇陛下政府承认中国当局目前对该岛(台湾—笔者注)的控制?”英国外交部次官梅休答道:“是根据开罗宣言,中国当局在日本投降的时候对该岛加以控制,并在此后一直行使着对该岛的控制”。1951年4月11日,英国政府的声明还承认:“至于台湾,陛下政府认为它自己受着1943年开罗宣言与1945年波茨坦公告(它要求把台湾交还中国)的约束”。美国政府的话讲得更为明确。1950年1月5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在关于台湾问题的声明中承认:“过去四年来,美国及其他盟国亦承认中国对该岛行使主权”。同日,美国国务卿艾奇逊也声明:“中国人已统治台湾四年。美国或任何其他盟国从未对该项权力及占领发生过任何疑问。当台湾被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的时候,没有任何人曾对此提出过任何法律上的疑难。此举经认为是符合各项约定的。”同年2月,美国国务院就台湾问题回答美国众议院外交委员会的询问时指出,台湾自1945年日本投降后,即由中国管理,并且“它已包括在中国之内,成为一省”,参加对日作战的各盟国对此均未质疑,“因为这些步骤,明显地符合于在开罗所作的并在波茨坦重予确认的诺言”,“换句话说,包括美国在内的各盟国在过去四年中认为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政府违反国际法上禁止反言的原则,推翻了它关于台湾问题的上述立场。1950年6月27日,美国总统杜鲁门竟然声明:“台湾未来地位的决定必须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复,对日和约的签订或经由联合国的考虑”。更为严重的是,美国政府违反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家宣言中关于不得单独媾和的规定、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1945年莫斯科外长会议关于设立盟国对日委员会的决定、以及远东委员会对投降后的日本之基本政策的决议等有关日本问题的国际协议,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51年9月4日召开了其一手包办的旧金山会议,并于9月8日在会议上签订了对日单独和约。这个所谓“对日和约”完全不顾中国已将台湾收复的事实,只字不提《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甚至公然违反1943年《开罗宣言》中使日本窃取于中国的东北、台湾、澎湖列岛归还给中国的规定,仅要求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放弃”同“归还”在法律上有着本质不同的含义。前者只是意味着丢掉或不要;而后者则指的是把本来不属于自己的还给合法的所有者。事实上,正是由于“对日和约”使用了“放弃”这一似是而非的措辞,才有了后来所谓“台湾地位未定”、“对日和约签订之前台湾主权仍属日本”、“日本放弃了这些地区(台湾及澎湖列岛—笔者注)以后,这些地区从没有被再转让给任何其他国家”等企图否定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一部分的各种鼓噪和奇谈怪论。
对于这样一个背信弃义的非法的“对日和约”,尽管它在1952年4月28日由美英日等国及台湾当局宣布“生效”,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完全有理由不予承认。当然,它也丝毫不能影响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台湾的领土主权权利。1951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严正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中国政府于1952年5月5日在其声明中又重申了这一立场。正是由于1952年旧金山“对日和约”的非法性和无效性,因此,它不能成为中日间结束战争状态的法律根据,更不能成为有关台湾法律地位的有效证据。这个问题只是到了1972年中日两国实现邦交正常化以后才得以真正解决。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结束两国间的战争状态,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一部分的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应当说明的是,由于《开罗宣言》的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因此日本“窃取”于中国的领土,包括东北、台湾及澎湖列岛必须归还中国。宣言的目的从而构成了对日和约的基础和日本投降的条件。从宣言的意图来看,台湾和澎湖列岛与中国东北的法律地位是没有什么区别的。正是由于这些地方都是日本从中国“窃取”来的,而“窃取”二字本身就意味着日本对这些领土的占领是违法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违法行为不能使违法者取得权利。因此,在打败日本侵略者后,把这些被日本窃取的中国领土立即直接归还给中国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事,根本不需要与日本订立正式的“和约”。正如当时美国总统罗斯福1943年12月24日在广播演说中谈及《开罗宣言》的原则时所讲的:“这些原则既简单又基本,其中包括归还偷盗的财产给当然的主人。”那种认为待与日本订立正式“和约”后,这些被日本非法占领的中国领土才能物归原主的说法在国际法上是站不住脚的。其实,连美国自己都认为这种说法是无稽之谈。美国国务卿艾奇逊在1950年1月5日的声明中就驳斥了这种说法。他说:“我们并没有在朝鲜问题上等候一项条约;我们并没有在千岛问题上等候一项条约;我们也未在我们托管的岛屿问题上等候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法国对德和约是在敌对行动结束约七年后才缔结的。但是,这并没有影响法国在盟国战胜德国后立即收复失地。同样,台湾、澎湖列岛和东北也应随盟军战胜日本而由中国收回。而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
三、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裂
如上所述,早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原来的中华民国政府以前,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一部分的法律地位就已经确定。这在国际法上本来不成为问题。只是由于原来的中华民国政府被推翻后,其残余退踞中国的台湾省,并在外国势力的支持下,与中央政府对峙,才有所谓“台湾问题”的出现。虽然台湾迄今尚处于与大陆的分离状态,但是,就国际法而言,这绝不导致台湾可以用中华民国的名义自立为一个主权国家,也不意味着海峡两岸已经分裂成为两个主权国家。
首先,海峡两岸目前的分离状态实际上是20世纪40年代末中国内战遗留下来的问题,至今两岸所处的内战状态尚未结束。就国际法而言,中国内战所导致的国家领土暂时分离只是引起内战中的哪一方政权在国际法上可以作为中国的合法政府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一般所实行的是有效统治的客观标准,即将实际有效统治这个国家绝大部分领土的政权视为在国际上代表这个国家的合法政府,这是因为只有实际有效统治一国绝大部分领土的政权才具备在国际法上行使国家主权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英国和瑞典正是根据有效统治的原则承认中央人民政府的。英国政府于1950年1月6日致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察悉中央人民政府已有效控制中国绝大部分之领土,今日业已承认此政府为中国法律上之政府。”瑞典政府1950年1月14日的来电称:“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已有效控制着中国大部分领土的事实,现决定法律上承认中央人民政府为中国政府。”
至于如何结束两岸的内战状态,实现中国的统一,完全是中国的内政,既不涉及中国作为国际法上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地位问题,也不涉及包括台湾在内的中国领土的完整。事实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近40年间,台湾当局虽然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地位,却仍然坚持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和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立场。
其次,海峡两岸因内战造成的分离长期得不到解决,主要是外国势力干涉和台湾分裂势力阻挠的结果。这一状态长期存在,严重地损害了中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因而是极不正常的。不正常的事实状态不能导致正常的法律结果。这是一般的法律常识。那种以两岸暂时的分离为理由把台湾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并自立为一个主权国家的主张实质上是企图将这种不正常的事实状态永久化、合法化,这在国际法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人们不会忘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美国政府为了推行孤立、遏制中国的政策,不仅以武力威胁来阻碍中国实现统一,而且还假借海峡两岸因内战造成的暂时分离,向国际社会抛出所谓“台湾地位未定”的谬论,阴谋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国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代表中国的合法席位得到恢复,随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基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了正常外交关系,特别是随着中日、中美外交关系的正常化,这些分裂中国的企图,在法律上早已破产。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成立起从来没有容忍过所谓“台湾地位未定”、“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等分裂中国的企图,而是一贯坚持主张其对台湾享有行使领土主权的权利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从未放弃过这一权利。就国际法而言,所谓对台湾行使领土主权是指中国政府绝不允许台湾从中国的领土中分裂出去,绝不允许外国侵占台湾。这一权利主张是完全建立在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维护自己领土完整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上。两岸暂时分离的不正常事实丝毫不影响中国政府这项基于国际法上的权利主张。迄止20世纪70年代末,这一权利主张主要表现为“中国人民一定要解放台湾”的政策目标。此后,随着国际局势的变化,特别是中国大陆和台湾岛内的变化,中国政府对台湾行使领土主权的主张体现在和平统一并继而发展成为在海峡两岸实行“一国两制”的设想。中国政府目前未对台湾实际行使领土主权的事实绝不意味着中国政府没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或者本身没有力量来实现中国的统一。因此,目前海峡两岸的分离只能是一种不正常的、暂时的、过渡的状态。这种状态不能没有期限地持续下去,也根本不能成为台湾可以主张自己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根据。
国家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主权。就国家内部关系而言,国家主权意味着在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得有别的国家或任何其他权威行使主权的任何权利;就国际关系而言,国家主权意味着国家独立,即在法律上一个主权国家不依赖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而存在。无论主权在一个国家内部如何运作和行使,在国际法上,主权总是被认为国家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的权力。国家主权的排他性、独立性和完整性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指出的那样:“在同一领土上只能存在一个完全的主权国家。”这就是说任何国家在国际法上只能拥有一个主权;主权在国际法上是不可分割的;国际法绝不允许一个国家有多元主权并存;同时,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也只能有一个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由于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国家主权的上述特征必然要求国家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台湾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早已处于中国的主权之下。目前海峡两岸的暂时分离并没有改变台湾的这种法律地位,也没有改变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按照国际法上国家主权的原则,台湾当局作为控制中国领土一部分的地方政权绝对没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将台湾从中国领土中分裂出去。如果台湾当局强行主张分裂并实际实施分裂行动,中国政府则有权使用国际法赋予的一切必要的手段来制止分裂的企图和行动以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即使台湾当局在其实际控制范围内以所谓公民投票作为分裂的根据,其分裂的主张和行为在国际法上仍然是无效的。因为国际法上一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绝不取决于领土某个部分的公民投票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成立以来就始终不渝地主张一个中国的原则并以此作为解决台湾问题、实现中国统一的基础和前提。就国际法而言,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就是坚持世界上只有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中国,就是坚持中国的主权及于包括台湾在内的全部疆域,就是坚持不论台湾岛内政治格局如何变化,都丝毫改变不了台湾是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就是坚持解决台湾问题属于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是中国的内政,总而言之,就是根据确立的国际法原则以一切必要的手段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人民日报》 (2000年06月05日第三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