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等诉被告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14-06-14 19:59:0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原告盛某等诉被告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新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盛国玲,女,生于1974年10月27日,汉族,工人,住新野县城关校场区179号。

原告刘宇衡,男,生于2000年12月22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盛国玲,系刘宇衡母亲。

原告牛风兰,女,生于1944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盛国玲,系牛风兰儿媳。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盛国玲、刘宇衡、牛风兰诉被告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我院于2011年5月26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均系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刘建杰的近亲属(盛国玲系刘建杰妻子,刘宇衡系刘建杰儿子,牛风兰系刘建杰母亲)。2006年4月30日,刘建杰在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常州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57820元。2006年7月14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宛)工伤认定(2006)040号工伤认定书,确定刘建杰受伤死亡为工亡。刘建杰所在单位已足额缴纳各项保险基金,为此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依法发放抚恤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发放,经三原告及刘建杰单位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作为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部门,依法审核发放抚恤金是其法定职责。其不向三原告给付相应抚恤金,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核定给付三原告因刘建杰工亡应享受的各项待遇。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刘建杰的死亡为工亡。

2、结婚证1份,证明盛国玲为刘建杰妻子。

3、前高庙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牛风兰系刘建杰母亲。

4、户口本1份,证明刘宇衡系刘建杰儿子。

5、某某、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2人和原告盛国玲一起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刘建杰工亡应享受的各项待遇。

6、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刘建杰的治疗费用为57820元。

被告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一、2003年12月19日下发的《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工伤涉及民事伤害赔偿待遇如何处理的批复,豫劳社工伤(2005)号文件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二、刘建杰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对方赔偿173359.40元。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工亡职工应享受以下待遇:1、丧葬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评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985元×6个月=591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单位。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统筹地区上半年度社评工资的40%发放,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3、职工因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1元×54个月=26514元)。综上,刘建杰2006年因工死亡应享受丧葬费5910元、抚恤金(略)、一次性死亡补助金26514元。综上,法院已判定的赔偿金额大于刘建杰工亡应享受的工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不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其家属不应起诉社保局。4、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河南省暂行办法》规定的数额。

2、证明1份,证明刘建杰参加工伤保险,月工资491元。

3、证明1份,证明南阳市200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1819元(每月985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建杰实际每月发的工资比单位定的高,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盛国玲、刘宇衡、牛风兰分别系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刘建杰妻子、儿子、母亲。2006年4月30日,刘建杰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常州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方共花去医疗费用57820元。2006年7月14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宛)工伤认定(2006)040号工伤认定书,确定刘建杰受伤死亡为工亡。刘建杰所在单位已足额缴纳各项保险基金。三原告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经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周显森和霍邱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刘建杰近亲属(包括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73359.4元、医疗费61870元、住宿费、交通费2791.5元、丧葬费7140元、被抚养人牛风兰生活费8512.5元,被抚养人刘宇衡生活费38240.8元,共291914.2元。霍邱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204339.94元,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170000元已赔偿给三原告。其余赔偿余额未赔偿到位。为此,三原告以书面形式申请被告依法发放抚恤金,被告收到三原告申请材料又退还给三原告。后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作出处理也不作书面答复。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核定给付三原告因刘建杰工亡应享受的各项待遇。经本院协调,三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保工伤保险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作为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部门,依法审核发放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三原告的近亲属刘建杰因公死亡,三原告申请被告依法核定发放抚恤金,被告应当在六十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进行核定,给三原告书面形式的处理意见,被告只是将三原告的申请材料退给原告,未给予明确的书面处理意见,致使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剥夺,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将会影响党和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让人民群众更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端正其工作作风,促使其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核定给付三原告因刘建杰工亡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于法有据,但“核定”是“给付”的前提,被告先“核定”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多少及是否给付为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核定三原告因刘建杰工亡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焕 

                                                 审 判 员  卢 灿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玲

                                                 

                                                              

                                                 二Ο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解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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