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损害赔偿案件

时间:2014-06-14 23:53:5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损害赔偿案件

 

   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死者家属能否获得侵权人赔偿死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月17日,澂江法院对一起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定死者家属可获双重赔偿。

    杨海涛系昆明三元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6月2日,杨海涛乘坐被告李东浩驾驶的“云F19185号”重型货车押运铝锭到澂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海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澂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涛无责任。同年7月,官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杨海涛为工伤,同时向杨海涛的父母杨光林、解淑珍支付丧葬费12630.60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101044.80元,两项合计113675.40元。

    随后,杨海涛的父母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驾驶员李东浩、肇事车的挂靠公司澂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澂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肇事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澂江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致杨海涛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李东浩和澂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的赔偿费用应扣除两原告已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伤亡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伤亡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结合此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杨光林、解淑珍已获得因其子杨海涛死亡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该院判决由李东浩、李红俊、澂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赔偿杨光林、解淑珍因杨海涛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6620元。(澂江法院 马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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