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仍判定买卖行为有效
时间:2013-04-08 14:31:42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13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琪琪,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女,1949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诚,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耀,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工商银行××支行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尧苏,男,1957年4月出生,朝阳区××厂职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勇、琪琪、刘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耀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向赵勇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我向赵勇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由于出售该房屋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双方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目前,涉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但赵勇并不予以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赵勇、琪琪、刘玲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配合我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
赵勇、琪琪、刘玲辩称: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是琪琪,薛耀与琪琪之间曾有过房屋买卖意向。房屋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房屋买卖应签订书面合同,故薛耀与琪琪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为成立。购房认购书上系琪琪名字,琪琪才是涉诉房屋产权人。琪琪对赵勇出售涉诉房屋并不知情。薛耀与赵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影响琪琪的权利,薛耀与赵勇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涉诉房屋系赵勇房屋被拆迁时,××公司向赵勇及家人出售。薛耀不是被拆迁人,无权享受优惠价格购买涉诉房屋。综上,不同意薛耀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我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具体应是何诉讼地位请法院确定。由于当年赵勇是被拆迁人,所以我公司将涉诉房屋以优惠价格出售给赵勇。涉诉房屋是商品房,可以面向社会销售,只是价格会有不同。现在涉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至于房产证办给谁,需要薛耀和赵勇签订过《望京产业区购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确认了价格等房屋买卖要素,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成立要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前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公司陈述可知,赵勇作为拆迁安置人,得以优惠价格向××公司购买涉诉房屋。即,涉诉房屋系××公司向赵勇出售,而非他人。由于购房发票仅系××公司应赵勇要求将发票开具在刘玲名下,且刘玲并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对刘玲自称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之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从赵勇收取薛耀涉诉房屋购房款485457元及其承诺以薛耀作为买受人购买涉诉房屋的机会让渡于薛耀。由于薛耀在购房认购书上签字,且得到××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薛耀与××公司之间,已形成以购房认购书为基础、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主体、标的、金额均可确定,且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薛耀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薛耀向××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为:薛耀向赵勇支付购房款,××公司以应付拆迁款与赵勇应付房款进行折抵。由于薛耀是涉诉房屋的买受人,并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已入住涉诉房屋多年,因此,××公司亦应履行相应义务,为薛耀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书,并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薛耀名下。审理中,××公司表示为涉诉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出具涉诉房屋购房款发票。鉴于赵勇收取薛耀购房款后,为将涉诉房屋购房款发票支付薛耀。因此,在××公司为薛耀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时赵勇负有配合义务。
本案中,虽然购房认购书及承诺书中均有琪琪的名字,但琪琪既非被拆迁人,也无证据表明其向××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且琪琪并未实际入住涉诉房屋、亦从未向薛耀就房屋产权问题进行交涉。反之,薛耀在购买涉诉房屋过程中,对购房认购书上以及承诺书上载有琪琪的名字的容忍,薛耀解释是为了过户便利。结合涉诉房屋出售时对赵勇价格存在优惠这一情节,薛耀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前述,本院难以认定琪琪系涉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但是,琪琪与赵勇就涉诉房屋如确有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配合薛耀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薛耀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
原审判决后,赵勇、琪琪、刘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薛耀的全部诉讼请求。薛耀、××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赵勇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公司拆迁赵勇××号所有的房屋共16间,建筑面积246平方米。拆迁协议上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赵勇、其妻子刘玲、其子赵坤、其女琪琪。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共计1038635元。
2004年12月18日,赵勇签署两份《承诺书》,其中载明,赵勇承诺以琪琪、薛耀作为买受人购买望京××房屋,同意从其拆迁款中抵扣所有购房款、物业费、供暖费等。同日,薛耀和赵勇与××公司签署《望京产业区购房认购书》,赵勇在认购书“被拆迁人签名”处签字。该认购书中,“买受人姓名”及“买受人确认签字”处均属名薛耀及琪琪。对此薛耀解释为,由于薛耀并非拆迁户,薛耀与赵勇担心××公司不给薛耀办理产权证,故将作为被拆迁安置人的琪琪名字写上。对于认购书上“买受人确认签字”处“琪琪”二字的签署,赵勇、琪琪、刘玲称系琪琪委托赵勇代签。另,认购书载明,房款总价482632元、物业费1225元、供暖费1599元,费用合计485457元。2004年12月18日的《2004年12月拆迁结算单》中,“购房人、房号”处第一列为“薛耀、望京××”字样,且购房款、物业费、供暖费数额均与前述承诺书中所载一致,合计金额亦为485457元。2004年12月19日,赵勇向薛耀出具收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日薛耀已付赵勇先生望京××购房款,共计四十八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485457元)”。对此,赵勇表示薛耀当日仅向其支付475460元。对此,赵勇提交账户存取款明细以证明。薛耀表示,当时其向赵勇共支付485457元,其中大部分为银行转帐,还有一部分时现金。2004年12月18日,薛耀与北京××物业管理中心办理涉诉房屋入住手续。2010年10月14日,××公司向赵勇开具以“刘玲”为付款单位的房款发票。对此,××公司称发票系应赵勇要求开具在刘玲名下。
原审庭审中,××公司表示,涉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但须提供购房发票。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望京产业区购房认购书》、《2004年12月拆迁结算单》、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赵勇作为拆迁安置人,得以优惠价格向××公司购买涉诉房屋,而购房发票系××公司依赵勇要求将发票开具在刘玲名下。从赵勇收取薛耀涉诉房屋购房款485457元及其承诺以薛耀作为买受人购买涉诉房屋等行为看,赵勇认可薛耀购买涉诉房屋,薛耀在购房认购书上签字,且得到××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应认定薛耀与××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薛耀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购房认购书及承诺书中均有琪琪的名字,但琪琪既非被拆迁人,也无证据表明其向××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且琪琪并未实际入住涉诉房屋,亦从未向薛耀就房屋产权问题进行交涉,琪琪不是涉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综上,赵勇、琪琪、刘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勇、琪琪、刘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姚雪);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勇、琪琪、刘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