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看待本案的诉讼时效

时间:2008-09-19 15:29:21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怎样看待本案的诉讼时效
——一时性债权和继续性债权在适用诉讼时效上的区别

    
   
      1999年,开发商与买受人张先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先生向开发商购买房屋一套,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同时约定张先生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全部房款,交房条件为开发商取得房地产权证,交房期限为2000年4月30日前。逾期交房,买受人有权主张违约利息,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九十天,开发商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已付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先生支付了房款60万元,但因开发商未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及房屋大产证,张先生未再支付剩余房款。直至2004年9月底,开发商取得该房地产的大产证。不久,张先生以开发商逾期交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乍一看,这不过是一起开发商延期.交房,业主起诉追究开发商违约责任的案例,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屡见不鲜。但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张先生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又正式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起普通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波三折,至少说明该案具有一定代表性,司法系统内部对此案也有不同看法。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但开发商提出了张先生追究违约金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又使得该案进一步扑朔迷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合同的交房期限为2000年4月30日前,开发商未于此期限交房,张先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则应开始计算。而张先生直至2004年底方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张先生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张先生对此判决表示不服,但二审法院也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张先生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笔者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关键是未区分一时性债权和继续性债权在适用诉讼时效上的区别,机械地套用了诉讼时效理论。一时性债权是指债权内容和范围在某个固定的时间点就已确定的债权。而继续性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会受到时间的制约和影响,随着时间的变化,债权内容和范围也随之变化。例如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五万元违约金。此类合同中,违约金内容明确,此类债权即为一时性债权,其违约金的内容和范围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更。又如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违约一日,须向守约方按日支付五百元违约金。很明显,此类合同中,违约金随着违约日期的变更,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此类债权即为继续性债权。而一时性债权和继续性债权的最大区别,即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存有不同。前者在适用时效方面较为简单,起算日期从一时性债权届满的次日起算即可。后者在适用时效方面则较为复杂,在上述例子中,违约方违约一日,产生五百元违约金,每日产生的违约金即构成若干个独立的债务人负担,此独立的债务人负担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独立性,不断进入债务的履行状态。此时若一律从违约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显然未考虑该债务的独立性。而就每个独立的违约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方为正确的做法。
     结合张先生的案例,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每逾期一日,张先生有权主张违约利息,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这一约定符合继续性债权的法律特征,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也应区别于一时性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方式。但本案中,张先生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呢?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中约定开发商的交房期限为2000年4月30日前,开发商逾期交房,那么应从2000年5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也就意味着2002年5月1日后,张先生再起诉至法院,已经丧失了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但前文已分析过此种计算方式的错误之处,下文不再赘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开发商逾期交房,从2000年5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每违约一日,对买受人而言,即产生各自独立的违约金请求权。只要开发商一日不交房,违约金就计算一日,买受人可随时主张其权利。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先生起诉日前两年至开发商具备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二种意见的法理分析本无不当,但买受人若随时可主张其权利,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开发商具备交房条件,但买受人以种种借口不愿交接,反以开发商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违约金,如此做法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再者,买受人迟迟不主张其权利,权利始终处于待定状态,也不符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兼顾考虑了债权人行使诉权的时效制约,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促使双方利益平衡,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开发商具备交房条件后,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买受人也应积极配合。若开发商具备交房条件已满两年,且在具备交房条件时已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如不及时主张权利,依据诉讼时效制度,买受人则丧失了胜诉权。
     细心的读者不禁要问,本案中,从张先生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这一期间开发商仍未交房,按照上述理论,不也产生所谓的继续性债权么?这期间的违约金该如何主张呢?笔者认为,对于起诉日后至判决生效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当事人仍然可以向开发商主张。但必须指出的是,按照“不告不理、居中裁判”的民事审判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不主动要求开发商支付这一期间的违约金,法院并没有义务判决要求开发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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