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408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3-04-27 08:39:5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13)闵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a先后通过地摊购买及网购的方式,购得仿“LINDA”手枪、仿“COLTSMK—IV(R29)”手枪、仿“AK47”步枪各1把。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中仿“COLTSMK—IV(R29)”手枪、仿“AK47”步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a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至本市x路283号其工作地点及本市z路558弄471号901室其住处,交出上述三把涉案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b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轶嘉

执业机构: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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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国家赔偿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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