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404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3-04-27 08:40:3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13)闵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a驾驶牌号为“皖Gxxx92”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外环高速内圈近62公里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车辆失控与左侧中心隔离护栏和混凝土护墙相撞,后车辆向右侧翻,致乘坐在副驾驶座的被害人冯b从右前门车窗处摔出车外,并遭受该车右侧(外侧)前部挤压,致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a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配合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被告人王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a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49万元及丧葬费,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c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ll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a于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配合民警到场处置,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a已向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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