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308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3-04-27 08:41:1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13)闵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男,2010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a、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杨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杨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朱a、被告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a、杨a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某酒吧内娱乐时,因琐事与林a(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后林a一方在保安的劝说下先行离开。当日凌晨3时44分许,被告人李a、杨a等人至酒吧门口时,适遇被害人林a等人在附近,随即被告人李a、杨a伙同他人从停放的越野车中取出木棍,持棍追打被害人林a一方,导致林a等人受伤。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a、杨a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林a的陈述,证人陆a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医院检验记录,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a、杨a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a当庭辩称,案发当天不是故意寻衅,也没有追打对方。因此,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a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对方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持械是出于自卫,主观和客观上没有伤害和追打对方的行为。案发后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应当认定为无罪。

被告人杨a当庭辩称,没有追打对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a、杨a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033号O3酒吧内,因琐事与邻座客人林a (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后经保安劝说,林a一方先行离开。当日凌晨3时44分许,被告人李a、杨a等人离开该酒吧至门口时,适遇林a等人,被告人李a、杨a等人即从停放的越野车中取出木棍,追打林a一方,并引起双方互殴,被害人林a等人受伤。期间,林a等人也将被告人杨a、李a二人打致轻伤。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a、杨a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a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林a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033号O3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告人李a、杨a发生纠纷。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a、杨a等人至酒吧门口遇林a等人后,即从停放的越野车中取出木棍,追打林a一方,并引起双方互殴的事实。

2、证人陆a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a、杨a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某酒吧内,因琐事与林a等人发生纠纷后,经保安劝说,林a一方先行离开。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a、杨a等人离开该酒吧至门口时,适遇林a等人,被告人李a、杨a等人即从停放的越野车中取出木棍,追打林a一方,并引起双方互殴的经过。

3、证人沈a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李a、杨a与被害人互殴,并伙同多人持木棍追打被害人林a等人的经过。

4、证人吴a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三名证人和林a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某酒吧内,林a因琐事与被告人李a、杨a等人发生纠纷后,经保安劝说,林a一方先行离开。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a、杨a等人至门口时遇林a等人,即从停放的越野车中取出木棍,追打林a一方,并引起双方互殴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林a及两名被告人李a、杨a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物证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棍的外部特征。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从案发地调取的监控实时视频光盘)证实,视频显示被告人李a、杨a等人持木棍与林a一方互殴并追打被害人林a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a、杨a的到案经过。

9、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a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李a、杨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二被告人一方因琐事与被害人林a发生口角后,在案发现场持木棍追打被害人林a等人的过程。

11、被告人李a、杨a当庭关于实施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基本事实经过的供述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杨a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一方未追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一方持械是出于自卫,主观没有寻衅滋事伤害对方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无罪等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案发当天,二被告人在酒吧内与林a发生纠纷被保安劝开后,至双方在该酒吧门口再遇时,出于争强斗狠的缘故而引起双方互殴。同时,相关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a、杨a等人持木棍,追打林a一方多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经过和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与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所称“自卫”的意见也于法无据。上述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a基于相同理由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顾佩兰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执业机构: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闵行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国家赔偿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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