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370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3-04-27 08:42:4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13)闵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a,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周a至本市闵行区莘松路一网吧内,趁被害人谢a熟睡之际,窃得谢a放于裤子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本人身份证一张。
2012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a至本市闵行区莘东路一网吧内,趁被害人孙a外出接电话之际,将孙a放在网吧座椅上的一件价值人民币50元的外衣窃走,内有身份证件等物。
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a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一湖网吧,趁被害人高a熟睡之际,窃得高a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销赃。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周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男式外衣一件及身份证一张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孙a。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a、高a、孙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扒窃数额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