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350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3-04-27 08:43:3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13)闵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a,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z,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a及其辩护人唐z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邵a驾驶牌号为皖Sxxx8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南路北侧约1,00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邹b沿此处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人邵a未停车让行,导致双方发生碰撞,被害人邹b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邵a主动拨打110报警,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b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b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邵a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c、邹d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110报警电话详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有关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a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a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邵a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邵a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邵a在事发后虽能主动拨打110报警,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a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红红
书 记 员 汤晓音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轶嘉

执业机构: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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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国家赔偿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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