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辩护】魏某等冒充纪委工作人员带走国土局长案辩护词

时间:2011-11-01 15:54:47  作者:夏磊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一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在庭前与被告人、委托人多次沟通、阅读卷宗材料,并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研究讨论,又经法庭调查,本案案情已经清晰:魏某、童某二人假冒省纪委工作人员,从家中骗出县国土局长慕某,要求其配合异地调查,慕信以为真,积极配合。魏某、童友林二人在稳住慕之后,继续以省纪委工作人员身份欺骗慕的亲属,让慕的亲属向纪委办案账户缴纳保释金,为慕办理取保手续,借以骗取钱财,但是被慕的亲属识破,没有得逞。辩护人对魏某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魏某及其他被告人没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没有使用暴力性强制性手段,没有侵犯慕的人身自由,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诈骗罪处理。

第一、在主体上,无论绑架罪还是诈骗罪都没有特殊主体要求,魏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在主观方面,魏某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只有骗取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侵害慕人身安全的故意。

1、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魏某没有对慕直接提出过给钱的要求,假情假意地打电话告诉慕的亲属可以帮助取保,让亲属向纪委办案账户上支付保释金,在慕的“女儿”提出给他个人打款时还明确回复不是他个人要钱,而是给公家交保释金,还告诉该保释金在核实慕本人没有问题后再返还。魏某这是假冒纪委工作人员名义,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目的让慕的亲属相信自己身份,支付保释金处分财产,从而获取财物,这与绑架罪中的勒索钱财和直接支付给财物有明显的区别。

2、没有使用勒索的语言。所谓“勒索”, 就是用威胁手段向别人索要财物。但是,魏某与慕的亲属的通话中根本没有任何威胁性语言,比如开始打电话发短信说慕被纪委带走配合调查,安排好食宿请放心;后来说慕的身体不好,是在得知慕有糖尿病的情况下说的,而且慕的亲属也是知道这一情况;在慕的“女儿”追问慕有无问题时开始说没有问题,后来才说有点问题,告知是调查许某和李某,让慕核实一些情况,在慕的女儿问需要做些什么时,魏某才提出缴纳保释金,在慕的“女儿”问怎么付时,魏某才告诉账号,并强调是给公家的,不是他个人。自始至终,魏某不仅没有威胁过不交保释金将伤害慕,反而多数使用体谅式的语言,这些内容不仅有魏某本人供述,还有慕妻子和“女儿”的证词(见卷宗第217-218、227页)相印证。魏某如此通话是因为其冒充纪委工作人员身份,要注意言行与身份相符,主观上避免慕的亲属发现其假身份。而且慕在魏某等人的安排和照顾之下,并没有出现身体不好的情况。因此魏虽然利用了慕的亲属对慕安危的担忧,仍然是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

3、没有侵害慕的人身安全的故意。慕证词证明魏某对其说“我们保证你的人身安全”(见卷宗第208页),魏某也是这么做的,为防止慕因血糖不正常出现意外,购买低糖食品、及时吃饭、吃素菜、租被子睡觉、帮助购买药物等。

第三、在客观方面,魏某等人假冒纪委欺骗慕,慕信以为真主动配合,整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性强制性手段。

1、整个过程,慕对魏某等人纪委身份没有质疑,主动配合。童某假冒纪委工作人员,要求慕配合调查工作,慕主动跟随上车,配合调查。在到达养鸽厂后,魏告知其只负责抓人和看管,调查由专门的人负责,慕安心等待。魏将其转移到铜陵后,四人一起外出吃饭,回房休息。慕在警察冲入宾馆将童某抓获时才意识到自己被欺骗(见卷宗第207页)。慕对魏、童二人纪委工作人员深信不疑,没有提出异议,不知道自己被限制人身自由,主动配合调查有其自愿性。因此,魏某在欺骗慕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性手段。

2、欺骗慕是向慕的亲属诈骗的前置手段。魏某等人以纪委办案名义将慕骗出只是后续骗钱的手段,就是制造纪委办案的假象,让慕的亲属缴纳保释金。因此欺骗慕是实施后续诈骗行为的牵连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不应独立作为犯罪行为看待,应择一重罪处理。

3、魏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侵害或以侵害相威胁慕的人身安全,这不仅有慕本人的陈述(见卷宗第209页),还有慕的亲属证词证明。

4、公诉人称,以纪委名义办案,就是胁迫手段。可实践中,纪委指定地点调查办案方式的合法性就在于被调查者的主动配合,具有自愿性,这是法理基础。魏某就是看到了这一点,才采取冒充纪委办案,让慕主动配合,如果说指定地点调查是胁迫或非自愿,那就是在质疑纪委办案方式的合法性?!

第四、客体上,魏某等只侵害了财产权,没有侵害慕的人身自由。

侵害财产权毋庸置疑。不再赘述。没有侵犯慕的人身自由,理由如下:(1)魏某只使用了纪委办案的欺骗方法,没有使用暴力方法的意图;(2)慕跟魏某等人到养鸽厂,是基于配合调查的自愿性,没有违背其自由行动的意愿;(3)实际上,魏某等人没有使用暴力方法。也就是说,因为魏某等人假冒纪委办案的假象造成慕信以为真,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个错误的认识,自愿跟随他人到养鸽厂,主动配合调查。虽然慕受骗后的配合调查行为不符合其本意但符合其受骗状态下的错误认识,仍然属于其自由行动,不能认为其人身自由受到侵犯。我国理论界对绑架罪中“限制人身自由”采用“限定说”,即必须侵害被绑架人的现实人身自由,而不是可能的意志自由(见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赵秉志主编、262-264页)。

根据以上分析,再结合魏某等人的犯罪经过,假冒纪委工作人员身份,骗出慕配合调查,再继续以纪委工作人员身份欺骗慕的亲属,让慕的亲属向纪委办案账户缴纳保释金,借以骗取钱财,但是被慕的亲属识破,没有得逞。更符合《刑法》第279条规定的假冒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但是根据刑法原理,招摇撞骗中骗取数额巨大的,应按诈骗罪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就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具体方法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本案魏某等人假冒省纪委工作人员,欺骗慕配合调查,制造纪委办案假象,继而以缴纳保释金名义意图骗取慕亲属30万元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应按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对魏某的刑事处罚应考虑从轻或减轻情节:

1、诈骗罪未遂。慕的妻子证词证明,已识破魏的假冒纪委工作人员身份,取得公安局人员同意后分两次共支付3万元到魏某指定的账户,目的只是为了稳住魏某等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而且,行为人实施欺骗以后,没有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属于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本案中,魏某等人虽然已经实施对慕亲属的诈骗行为,但因为慕亲属已经识破骗局,根据公安人员的同意才支付3万元,构成诈骗未遂。又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2、没有使用暴力,没有伤害被骗人的行为,包括人身伤害或言语侮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魏某等人伤害慕人身的故意,没有进行任何暴力行为,还充分考虑被骗人的糖尿病的特殊体质,提供低糖食品,帮助购买药物,妥善安排食宿。

3、准备放弃继续犯罪的过程中被抓捕。放弃继续犯罪的表现有:(1)答应同案犯蒋某离开的请求,蒋某被动参与此案的关键就是魏某认为他和童某不足以完成这个事情,既然同意蒋某离开,就是认定这个事情已经无法完成;(2)以慕身份证登记住宿,魏某反侦察能力很强,为了防止被发现,打电话都开车到芜湖境内,在住宿时使用失踪人员身份证,是放松警惕的表现,这也是有放弃犯罪的前提才可能出现的;(3)离开养鸽厂,养鸽厂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容易被发现,离开养鸽厂到铜陵市区,随时可能暴露,但是魏某有放弃思想后就无所谓了;(4)在慕亲属仍不交钱时,被迫同意慕与亲属通话,实际是在做最后努力,在没有伤害慕故意的前提下,努力成功不成功都要结束对慕的“调查”;(5)魏某本人多次陈述到铜陵次日不管结果如何不干了。

4、3万元虽然是不是因为诈骗所得,但魏某等人并不知道,没有取款花费,没有实际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5、魏某在犯罪行为中处于相对次要地位。魏某在没有实施欺骗慕之前多次提出不想干了,有童某供述证实(见卷宗第114页),但是因为童某已投入1.5万元,童某提出自己负责将慕带出来,并自己找了杨某和孙某,让魏某只负责驾驶员。也就是说,如果童某不坚持自己去骗出慕,本案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因此,本案关键点在童某对慕的欺骗行为。

6、魏某在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完整经过,没有隐瞒,积极配合,认罪态度较好。这一事实有公诉人当庭认可。

7、魏某本次初犯、受经济压力所迫,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魏某等人身处社会底层,基于自己对官员的错误认识,才设计这个案件,想通过非法手段套取不义之财,通俗的说法是“劫富济贫”的“侠义之举”。

综上,魏某构成诈骗罪,虽然诈骗未遂,仍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在具体量刑上,考虑到魏某等人实际取得3万元,没有侵害被骗人其他利益等其他酌定情节,建议在3-10年幅度量刑处罚。这样不仅显示了法律的公正权威,更让被告人从内心服判认罪,避免缠诉浪费司法资源,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后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夏 磊   

                                      二〇一〇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注:本案法院在犯罪性质虽然未能认同诈骗罪的观点,但是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方法和客观后果,仅判处有期徒刑8年半,相对于本案实际影响来说,确实属于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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