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救服务】天价施救费法律援助案代理词

时间:2008-06-14 12:41:56  作者:夏磊律师  文章分类:维权诉讼

点击链接南京零距离关于本案报道视频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依法为原告郭广珊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指派我们参与本案。我们在接受委托后,起诉前曾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处寻求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配合,并声称尽管告他。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揭露被告违法收费的问题,原告起诉至贵院。通过庭审调查,案情已十分清晰,我们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清排障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举证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苏价服[2007]296号文件”明确规定,清排障服务单位应当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实施清排障服务时,将相关收费文件依据及标准告知当事人,并与当事人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本案中,被告没有按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原告在向交警部门求救后,接受了交警部门安排来的被告清排障队伍,被告也实际完成了清排障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清排障服务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仍应当认定为清排障服务合同关系,相关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处理。

    二、被告违规高额收费,显失公平,原告受到被告与交警部门的共同胁迫。

    第一、原告对被告的服务行为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在清排障前没有告知原告其服务性质、与交警部门之间关系、相关收费依据和标准,也没有明码标价,更没有签订服务协议。原告这是第一次遭遇需要复杂清排障的事故,向交警部门报警后,就认为清排障服务是由交警部门提供,对收费标准也是认为肯定有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标准,甚至认为像119一样不收费,也就没有询问。可见,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过程中,对被告的服务性质、收费标准等关键条款是存在重大误解。

    第二、被告高额收费项目违反省厅明文收费标准。

     苏价服[2007]296号文件明确规定,“清排障服务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和计费方法计算收费总额,不得擅自立项收费,不得分解收费项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附件“江苏省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内容证明,被告只应当收取拖车费、吊车费、平板车费、货物保管费、转运等劳务性服务费。可是,被告应收费用项目并没有其开具的发票上写的“事故现场施救清障费”,而且被告举证收费组成还包含了货车运输费、劳务工费、跳板及绳费、过桥费、餐费、驾驶员费等等没有缘由的项目,擅自立项收费,明显属于违规收费。

   第三、被告高额收费显失公平。

    贵院调查事故现场到被告停车场48.8公里,被告又陈述来回路程不一,按照上述省厅标准规定,作业里程至多计算50公里。原告车辆属于五类车,适用该标准和六合区实际水平计算,应支付费用包含:拖车费1350元、吊车费1000元、平板车费1300元、劳务费1036.8元、货物保管费80元、车辆保管费680元,合计5446.8元。原告考虑当时雨雪天气,施救服务可能要增加难度,合理增加至6000元,而被告却收取原告17500元,约为合理收费的3倍。相比之下,原告当时托运20吨布匹从无锡送到安徽砀山才收取运费2900元。

   第四、原告在被告与交警部门联合扣押车辆之下才被迫付款。

   原告作为路过南京六合的外省车辆,平时对交警部门都敬让三分,在被告要求支付高额费用而说明不清明细时向六合交警部门请求协助,但是交警部门不仅不协助,而告知不交费就没有发票,没有发票就不可能放车。原告因本案事故已经耽搁半个多月,运输市场利润较少,为早日修好车辆恢复生产才不得不按照被告要求支付费用,之后到交警部门办理提取车辆手续。

    综上,因为被告提供清排障服务前没有告知收费标准,原告错误而接受了被告清排障服务,在接受服务后又因为被告与交警部门的胁迫而支付了显失公平的价款,被告高额收费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厅明文规定。

   三、原告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应当返还部分费用。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因为被告清排障行为已经完成而不可能完全撤销合同,但是存在被告利用与交警部门的亲密关系而胁迫作为外地人的原告支付高额费用的情形,且与省厅明文规定标准相比显失公平,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价款进行变更。

    四、被告因为自身不具有清排障能力而增加的成本不应当转嫁给原告。

    被告举证大量票据和证人想证明,其为了给原告提供清排障服务,租用了50吨吊车一辆,支付租金5500元;租用了平板车一辆,支付运费2000元;租用货车两台,支付运输费用2000元;雇用了32个村民,支出劳务费7040元;还有其他餐费、工本费、过桥费等花费1380元,因此应当收取原告高额费用合理合法,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这些证据并不符合证据充分性的要求,其中劳务费一项明显伪造。

    第二,这至多证明被告成本支出,原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支出成本不能作为其提高收费的依据。被告作为清排障服务单位,应当参照行业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费用。被告庭审举证其依据“苏价服[2001]103号文”“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清障服务收费标准”收费,该文件因苏价服[2007]296号文出台而废止,这证明被告本身是明知有相关收费标准的事实。

    第三,被告的证据还充分证明,宁通服务站实际就是徐云龙个人拉拢一帮各种各样的个人组成的临时施救队伍,无章可循,根本不具备施救所需工具、人员和能力。正是因为被告聚集了一帮乌合之众,相互勾结、趁火打劫,才造成了自己成本的增加,被告向原告索要高额费用的目的就是与其他同伙分赃,转嫁自身经营成本。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清排障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参照行业规定计算,被告因为不具有经营能力且经营不规范而转嫁成本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诉请,变更双方清排障服务合同的价格条款,判令被告返还部分清排障费用。

    本案中,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行业的单位负责人,明知故犯,违章乱收费;六合交警部门与被告亲密合作行为,任由被告胡作非为,让每个过境车辆的合法权益都无法得到保障,更造成江苏法治形象受损。我们相信被告在本案中所反映的行为决不是个案,众多新闻媒体的介入也是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案情,通过个案的判决,给违法者以提醒,遏制愈发猖獗的违法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本案所反映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查处,促进江苏法治水平走向更高的台阶。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

 

 

                                            代理人: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

                                                     刘万福、夏磊 律师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

执业机构: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苏 南京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股份转让 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刑事辩护 公司清算 公司并购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夏磊律师 > 夏磊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