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6-10 19:45:23 作者:夏磊律师 文章分类:维权诉讼
一、明确了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是省级人民法院或劳动部门的指导意见,都有大篇内容在规范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落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意味着这些纠纷必须走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在仲裁时效内及时申请,否则将拒之于法律解决途径之外。因此,明确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有助于当事人知晓维权途径,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各司其职。
法律条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们常说的举证原则。但是,因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很多证据因为由用人单位保存和管理,或者因为用人单位的强势而故意不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为了不给劳动者把柄干脆根本不设置一些证据,很多案件就是因为劳动者没有与有关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只能自怨自艾,让自己权益得不到保障。为此,本法律特别强调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范围。
法律条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第2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延长了申请时效,缩短了审理期限。
申请时效决定了诉请权利行使的“保质期”,过期作废;审理时限决定了裁量权利行使的最迟界点,促使其提高效率。劳资争议是现阶段社会矛盾的典型,必须有效疏导才能形成和谐的劳资关系,才有助于整个社会和谐的创建。申请时效从60日延长到一年,让劳动者有更长的维权决定时间;审理期限从60日缩短到45日,让劳动者的诉求在更短的时间内得到解答。同样是时间,一延一缩,都是为了增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凸现了社会法制进步的基本导向。
法律条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四、一裁终局,辅以不同的救济途径,提示用人单位必须规范用工。
劳动者轻易不愿意去仲裁,不是因为仲裁费用,而是考虑先仲裁再诉讼,只要用人单位愿意拖,案件一年半载不能有结论是常事。正是规制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拖延战术之需要,本法采用了双方当事人同救济程序的设计。可能,用人单位会说,这样的法律违宪,因为它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人人平等必须是同样的人才可能平等的面对法律,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是拟制的“法人”,与劳动者这个“自然人”在权利义务上有质的区别,程序上区别对待正是一定程度地弥补了双方当事人天生悬殊的权利差距。这也是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基本权利保障上谨慎遵守法律,否则就得到必输无疑的法律制裁。
法律条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分阶段分情形的快速执行通道,让裁决和协议更加掷地有声。
裁决得不到执行,仍是废纸一张,长此以往,不仅损坏了法律的尊严,更失去了本来信仰法律的人心。因此,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应当是由始至终的。本法着重关注了执行程序的提起条件,而且设置了多项支付令、先予执行的快速通道,让违法或违约者的法律责任立下可见。
法律条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六、彻底地不收取费用,体现了国家对劳动仲裁解决劳动争议的期待。
做了各地的劳动仲裁案件,基本没有发现一致的收费标准,但是有一点是一致的,就是无论哪一方当事人都要审理前事先交费。我们可以体会仲裁员为处理案件付出的劳动,但是若想从劳动仲裁费用来保障仲裁审理的正常进行,显然是本末倒置。特别是,劳动者也许就是为了几千甚至几百元的纠纷而来,想想还要支出几百,退却了。有的用人单位也是抓住了劳动者的这种心理,就是克扣劳动者几百几千元的应得。可喜的是,我们看到了负责任的政府终于站出来说,“我掏钱,你们打官司!”
法律条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