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广州市总工会,你是干什么的?——

时间:2010-03-18 16:06:10  作者:夏磊律师  文章分类:时事品评

读“广州市总工会建议立法,水电交通行业不得罢工”有感

原文链接地址:http://news.sohu.com/20100318/n270904097.shtml

 

新闻报道,广州市总工会提请该市人大审议的《集体协商条例》,大部分内容是关于建立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这是好的。但是,该草案还提议,“对供水、供电、交通等对社会正常运转有重大影响的行业作特殊规定,要求这些行业的职工在发生劳动纠纷后不得采取集体罢工的方式解决问题”,并且这个内容成为了新闻标题,该市总工会副主席刘小钢指出,目前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在国内尚属首例。

笔者想这绝对是“国内首例”,但这个首例值得自夸吗?

提到“工会”,有点历史知识的人,估计首先想到的应该是工人运动,工会确实是工人运动的产物。中华全国总工会成立于1925年,当年就连续爆发了上海日纱厂罢工、青岛日纱厂罢工、“五卅运动”中的罢工、汉口惨案和沙基惨案引发的罢工、省港大罢工、安源大罢工等震惊世界的事件,这说明工会成立之初就是为了有组织领导工人,通过罢工等途径,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中国工会章程》(1998年修正),笔者看到最明确的一句话就是“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其中,工会经费的来源:(一)会员缴纳的会费。(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补助。(五)其他收入。有了这两点基本规定,笔者想,工会应该干什么已经一清二楚。拿着会员缴纳的会费,不想想应当履行的职责,却提议限制会员正常维权的一种途径,这是工会应当做的吗?

为什么说罢工是职工正常维权的一种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也就是说,公民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是宪法规定的,各级政府应当保障的基本权利。

虽然《宪法》规定公民的这些自由权利大家都还陌生,基本不用;虽然《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这些权利有令人诟病的限制,也只是其中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的;(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但是,从来没有在法律上直接限制过某些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再者,《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为什么不是主管部门的广州市总工会要做这个“首创”呢?

不过说回来,这还真不是广州市总工会的创新成果,因为早在民国初期《治安警察条例》(1914年)就规定,对于劳动工人之聚集,认为有同盟解雇、罢工、强索报酬、扰乱安宁秩序、妨害善良风俗之“诱惑及煽动”,得禁止之 ;如有违犯,“处以五个月以下之徒刑,或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我们真的要回头重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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