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二级)

时间:2013-07-12 20:18:03  作者:邓开明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损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二级伤残:

4.2.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眼盲目5级;

  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执业机构: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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