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五级)

时间:2013-07-12 20:44:25  作者:邓开明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损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五级伤残:

4.5.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 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 单瘫(肌力2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 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影响呼吸功能。

  4.5.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 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 膀胱切除;

  c. 尿道闭锁;

  d.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执业机构: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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