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1-27 11:56:0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及善意取得制度
【案列】
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3万元,合同签订时,由被告支付首付款72000元,剩余价款158000元,被告每月支付本金及利息共7000元, 2年内付清,在被告付清购车款前,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之后因被告不按期付款,并将装载机抵押给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遂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装载机。
【分析】
本案中,涉及所有权保留制度及善意取得制度。
第一,本案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
(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装载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本案中,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
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购车款之前,所有权归原告,因此,双方约定符合《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所有权仍然归原告。
一般情况下,动产买卖自动产交付时,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所有权发生转移,风险也随之转移(动产本身质量问题除外),即自交付动产之日起,所有权归买受人。但是,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属于《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 规定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此时,所有权仍归出卖人。
因此,本案中,装载机的所有权仍然归原告。
第三,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处分装载机?第三人是否取得抵押权?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据该条规定,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并未取得装载机所有权,因此其无权处分转载机(处分行为包括转让、抵押、质押等情形),如果原告对其抵押有异议,那么其抵押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可以《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对抗原告对装载机有所有权的主张。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条规定是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是第三人对抗所有权人主张物权的唯一法律途径。
依据上述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是恶意受让),例如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3、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如果取得抵押权时,不知道被告是无处分权人,而且抵押权所附的标的额价格合理,并且已经交付给抵押权人,那么第三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二款及《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装载机的抵押权,反之,抵押无效。
第五,本案中,被告如何对原告要求返还装载机的请求进行抗辩?
《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172500元(230000×75%=172500元),那么原告已经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