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债子还吗

时间:2009-09-30 23:14:36  作者:陈波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李运华,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安都乡沙庄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郭玉,男,194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顿坊店乡小双村5号。 原审被告:岳金兰,女,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安都乡沙庄村。 申请人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 申请事项: 请求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申请人的16000元债权不成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16000元不负偿还义务; 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卫辉市沙庄村农机配件门市部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债权成立,且被申请人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向法院出示一份“卫辉市沙庄村农机配件门市部发票”(以下简称收据),该发票的内容:“收到国玉现金1300元,利息3000元”,该发票的时间是:200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想以此证明李银山欠款事实,原审法院竟然认定被申请人的主张,并判决申请人与岳金兰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任务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收据上写的很清楚,“收到国玉现金”,此“国玉”并非本案的郭玉。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对“郭玉”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提出异议,“郭玉”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证明,此“郭玉”即为收据上的“国玉”。而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查明。 2、被申请人郭玉提供的是一份收据而非欠条。 3、既然收据上的是:收到国玉现金13000元,利息3000元,只能证明收到了上述数额的现金,并不能证明李银山出具的是欠款证明。 4、李银山已于2005年冬季去世,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为了还债,李银山与岳金兰的房子、责任田、变压器、农机门市部均已经抵债。 5、作为儿子的申请人及作为妻子的岳金兰对李银山欠被申请人13000元这一事实根本不知情。在李银山去世到起诉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从未见到、听到被申请人说李银山向其借钱未还。 6、13000元的利息3000元,明显高于国家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也判决予以支持,明显是违法的。 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债权的成立,同时也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的合格,原审法院不顾上述疑点,判决该“收据”即为“借条”、“国玉”即为“郭玉”,明显是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申请人已于1993年8月初九与父母分家另过,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没有事实根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时间是2005年9月14日,此时,申请人早已与父母分家。申请人结婚的时间是1991年7月1日,申请人女儿出生的时间是1992年6月13日,1993年8月初九经李树山、李林山说和,与父母分家。在庭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乡政府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分单、计划生育证明。而被申请人在庭审时仅仅口头上说:申请人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在一审时,当申请人向法庭提交“分单”(分家协议)时,被申请人提出保留对分单鉴定的权利,但知道判决书下达,被申请人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而申请人至今不知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父母共同生活,应当支付父亲李银山债务的依据什么? 二审法院在庭审时询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偿还其债权的理由,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继承了李银山的遗产。但被申请人却并未提供申请人继承遗产的证据。因此,即使被申请人的债权真实,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假定被申请人的债权真实,按照被申请人的理由,申请人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应当偿还欠款,那么申请人的两个妹妹也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共同偿还被申请人的债权,而本案遗漏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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