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几点探讨

时间:2009-04-29 14:39:50  作者:张宏伟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辽宁省律协知识产权

委员会2001年年会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几点探讨

 

                    辽宁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  江

                    辽宁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宏伟

 

    网络笼罩着整个信息社会,全球的信息产业正处于迅速的整合之中,到2000年,全球已有100万个网络,一亿台计算机与Internet相连,上网用户达10亿。我国的因特网虽起步于九十年代中期,但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注册的因特网用户已超过1690万。

    由于网络的飞速发展,传统的著作权立法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互连网的出现打破了信息传播的时空界限,使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速度更快,范围更广。随着因特网的进一步普及,作品上网或直接创作网上作品的方式将越来越多的代替传播方式。因此,关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探讨急需进行。

    一、网络作品的概念

    网络作品,是指在因特网上出现的作品,亦称为数字化作品。它的技术基础是数字化技术,它是把一定形式的信息(包括文字、图象、声音)输入计算机系统并因地制宜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并对它们进行合志、存储、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用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图象、声音。对网络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我国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我国著作权第3条规定了作品的9种类型,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计算机软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由于该法制定于1991年,其时网络并不象今天一样普及,因此该法中并未规定网络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类型。但是,在为了配合著作权法的实施而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含义作了如下界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字、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法律上对作品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是否具有独创性;2、是否属于智力成果;3、能否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凡是能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第1、第2个条件的认定上网络作品与其它类型的作品并无区别。因此认定网络作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关键在于确定其能否以有形形式复制。本文认为,数字化作品尽管能脱离有形载体,但任何上载到因特网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WW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即以数字化的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拷贝直至打印出来,因此网络作品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 的受保护对象,它与其他类型作品的区别在于它是以数字化的方式来表达人的思想,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首例网络作品侵权案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一案中,审判该案的北京海淀法院认定陈卫华发表于其个人主页上的数字化作品《戏说MAYA》受法律保护,判定《电脑商情报》承担侵权责任。1999年9月9日,被称为“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北京瑞得公司诉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主页侵权案中,法院判决复制主页的被告侵权。这种保护也与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保持了一致,符合国际上对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的潮流,有利于我国法律与世界接轨。

    二、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知识产权制度,网络的出现,使针对传统载休的作品合理使用制度面临挑战开放和资源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所在。在确定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时,必须充分平衡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做到在对著作权进行合理保护,不放任侵权行为的同时,又能够不过分阻碍行为发展的信息交流,保障网络以其丰富的资源和快捷的传播为公众服务。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根据该法的精神,合理使用是指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无需付费,但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其它权利。由于网络作品的特点,作者一旦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上,如果仍按传统作品的保护方式来保护网络作品,不但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抑制网络业的发展,因此需要在网络作品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适当扩大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应该是符合时代和社会需要的选择,有的学者针对网络作品的范围应该是符合时代和社会需要的选择,有的学者针对网络作品的范围提出了以下看法;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包括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以及对网络作品的特性所增加的特殊规定,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网站定期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到。

    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标准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即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为欣赏、教育、教学或研究等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使用。

    三、关于网络作品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是一个权利群。分为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上述任何一种权利的侵犯,均构成对著作权人利得的侵权。

    我们首先来看看网络作品的作者的发表权,网络作品的作者一旦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上,基于因特网自身的特点,即可以认为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作者所享有的发表权已经实现,他人以其它形式刊载或使用该作品,不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害。但是,如果作者将其发表在自己的网站时,其发表权是否已经实现呢?本文认为,当作者对发表在自己网站的作品,允许读者任意浏览时,其发表权应认定为已实现。因为发表权实现的根本特征在于其为不特定群众所知晓;而当作者采取了特别的保护方式(如加上密码),只准许特定主体浏览时,则表明作者只愿意作品仅在特定群众范围内传播,其发表权并没有实现,不得认定作品已经发表。

    虽然网络作品的作者署名时有很多均为化名,但刊载人如果在刊载时不署名或署名不一致时,则构成对权利人署名权的侵犯;对网络作品擅自修改则构成对作者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利的侵犯。对著作权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则是最为常见也是最为主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作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只要未经权利人同意,未付报酬就使用作品均构成侵权。

    对于发表于电子布告栏上的作品,由于著作权将其上载于电子布告栏的目的一般是作者希望其作品被更广泛的传播,在作者没有特别声明不得转载时,若他人将该作品粘贴于其它电子布告栏上,应该认定为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但是若有将作品增删或改变署名后再上载于电子布告栏就是侵权了。

    四、网络作品的侵权

    在网络作品的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商是最主要的侵权主体。根据其提供服务的内容不同,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以下几类:

    1、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使用者实际著作者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该侵权行为并不因网络提供者主体特殊而具有特殊性,当等同于一般的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2、提供内容服务且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做增删编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采取措施停止内容传播的义务。在著作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仍有采取措施的,属于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 连带侵权责任。也有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确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著作权人没有告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主观状态上明知著作权人的权利正在被侵害,而不采取措施进行停止侵权,也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提供侵权人通讯资料等有关证据的义务。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在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拒绝移除侵权内容的,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

    3、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作为侵权法律责任,著作权人必须提交证明其权利人身份及权利被侵犯事实情况等到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上侵权内容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时,应当出示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件地址、通讯处、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内容等有关资料,如无正当理由不出示上述资料的,不能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申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先行载定。

    4、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申请人申请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的传播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承担责任,不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

    5、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只是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第二款的规定,该类服务商对于使用者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本人承担。

    鉴于ISP的责任,ISP在与其用户、客户交往时,就要注意防范这些风险。最好的办法是与用户或客户签定书面的协议,声明:用户应知晓ISP不控制、管理他们的内容;用户应知道他们的内容在进入公共领域;用户应保证他们对其所上载的内容拥有完全的权利;ISP不承担任何决定所上载的内容是否为受保护的或是为其他用户使用的责任。此外,ISP还应与用户签定赔偿条款,用以补偿因诉讼所带来的第三方责任(包括不当使用、出版、分销、演示采保护的内容等)的损失。这虽然不是十分保险,但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己的责任。

执业机构: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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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 涉外仲裁 知识产权 公司并购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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