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29 14:45:12 作者:张宏伟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论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林晓玉
摘要: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客体,是我国民族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立法保护是一种需要,也成为一种趋势。本文从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和特征出发,论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意义及我国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接着分析了我国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最后阐述了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
引言
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对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是许多国家著作权法至国际著作权公约都认为必要却又倍感棘手的问题。我国是文明古国,拥有众多的民族和灿烂的文化,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极为丰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一些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面临失传或消亡的危险;另一方面,其潜在的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却逐渐显现出来,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日益凸显。因此,探讨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促进其繁荣和发展,在当前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涵义和特征
(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涵义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甚至在对它进行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和一些国际版权公约中,其概念的外延差异也都很大。如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在1977年的《班吉协定》中认为,民间文化是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具体包括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的民间传说、艺术风格或艺术新产品、宗教传统仪式、科学知识及作品以及技术及作品等[1]。显然,在《班吉协定》中,民间文学的范围很宽泛,甚至技术知识等一些不可能用版权法保护的内容也被规定在内。而在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的《民间文学保护法》中,民间文学的范围却很窄,该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必须具备3个条件:第一,该作品必须存在100年以上;第二,该作品必须反映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的民族文化;第三,该作品必须是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版权法中不受保护的作品。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是“集体创作、集体修改、口头流传、变异性大”。《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则把民间文学视为“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作品[1]。
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具有作者身份的群体性、民族区域性、相对公开性和延续性等重要特征,因而笔者认为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是在某民族或某个区域内,由佚名作者创作并经世代流传下来,反映该民族或本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成果,并以口头或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尚未发表的作品。
(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特征
第一,群体性。群体性是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最主要、最基本的一个特征。所谓群体,是包括氏族、部落、村庄、民族等形态的各种人群集合体。群体性不仅指民族民间文艺中所表达的思想感情,反映的心理愿望是具有普遍性的,还指民族民间文艺从创作到流传,从不断加工到长期保存,整个过程都是与群体分不开的,它表现了群体智慧和艺术才能。
第二,整体性。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一般不是基于某种技术上的分类而独立存在的文化,而是与相关群体的文化背景、宗教信仰、道德观念等相互关联、相辅相成,并由群体成员自然承袭的文化。
第三,延续性。民族民间文艺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自然延续下来,与一个地区、一个民族生产与生活方式的自然演进一同进步和发展的文化,其延展性在于它不同于已经过时、甚至已经消失的文艺作品,虽然民族民间文艺在大多数人类生活区域都已经面临不同程度的消灭危险,但其本质上是仍可无限延展下去的。
第四,相对公开性。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特定群体通过代代相传共同开发、培育的知识集合,对于特定群体而言,此类知识是共同掌握、共同拥有的,且大多与群体的生活自然相伴,没有刻意的保密制度或措施。但其公开具有相对性,它并不是每个群体成员都能掌握和运用。
第五,地域性。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指在特定的群体内流传,而该群体有比较固定的生活区域,产生于该群体的民族民间文化深受当地自然环境、生活条件的限制,从而带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
二、我国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意义
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意义在于,赋予作者精神权利及财产权利,特别是保护基于精神权利而产生的财产权利,各国著作权法都是通过对作者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调整来保护该种社会关系。即核心内容是通过确定其权利归属、赋予权利主体对其作品享有多种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规范在何种情形之下公众可以无偿使用,何种情形之下使用作品必须支付报酬,确定侵权必须赔偿,以此鼓励有益于社会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可见,将这种保护手段用于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意味着赋予源生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少数民族群体对其作品同时享有无限期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不仅有利于对源生该作品的民族的尊重,更有利于通过对作品财产权的行使,使源生作品的民族获得应有的经济报偿,以此繁荣和发展本民族的经济文化;此外,通过基于其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有利于避免其财产权的公有化,更有利于避免其他个体或群体将其盗取、掠夺、侵占并据为己有,或歪曲、篡改和丑化。显而易见,著作权法的这种民事调整方法的最终结果,无疑是为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和发展提供了动力源泉[11]。
(二)中国的现状迫切需要对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
我国除汉族外,有55个少数民族。每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仅是源生该作品的民族自身的巨大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也是中华民族文化宝库中的绚丽瑰宝。这些集精神和物质财富于一身的瑰宝,需要由同时兼具保护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功能于一身的著作权法的保护。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民族地区旅游业的迅速发展,相当多的少数民族地区以旅游业作为其重要产业,甚至是支柱产业,少数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也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少数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被利用的情况日益增多。但这种利用并未给源生这些艺术作品的民族带来等同程度的经济利益,或者反而为他人盗取而获利或者在某种程度上使作品受到歪曲和割裂更为便利。换言之,这种利用实质上是典型的版权侵权行为,它在侵犯少数民族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可能伤害民族感情,更可能导致对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毁灭性破坏。近年来,不断地有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被滥用的案例发生。某些服装制作企业将少数民族服饰中的图案运用到本企业的产品中;电台、电视台为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到民族地区拍摄民族歌舞、民族风俗等;有的地方建立民族村或民族园,将某些区域或某个民族的民居集中建造,表演民族歌舞,从事经营活动[8]。他们从事这些活动前,并未征得相关民族的同意,在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后也并未向相关的民族支付报酬。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遭外国掠夺和盗取的事例也多有发生。2001年一个日本旅游团到四川甘孜羌族聚居区私自招募了200名学生,把当地少数民族的民歌、神话传说、服饰、生活场景全部描摹下来,将其以观光资料的名义带走;泸沽湖畔的摩梭人有一种只在重要礼仪场合才表演的舞蹈,被当作旅游项目为游客表演,并允许拍照、摄像[9]。回族的刺绣、藏族的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大量流向海外[10]。“这些原始的一手资料经过外国有关个人或组织的整理,很可能以他们的名义出版或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9]
造成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被滥用的案例不断增多,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客观历史原因。例如,我国许多少数民族,特别是地处偏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生性淳朴善良,加之受教育的程度普遍较低,对外界的认识和了解有限,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的意识不强,更对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财产权性质缺乏必要的认识,此外,还有少数民族群体自身对所受损害的救济能力有限等等。笔者认为,除却上述原因,著作权法保护的不到位,无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做依据才是造成越来越多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被侵权的更为本质的原因。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各民族地区对外开放程度将进一步扩大,如果没有可操作性强的著作权法律规范调整,必将导致对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更大范围的商业化滥用,加强对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已迫在眉睫。
三、加强我国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 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表明我国已认识到对民间文艺保护的重要性,已确定将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特殊作品,这对于继承各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弘扬中
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因而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虽然已于 1993年立项,并已由国务院责成具体政府部门负责起草,但终因调研论证等工作艰巨复杂,具体保护办法一直未能出台。这
给想要主张权利的地区和群体感觉《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形同虚没,实质上仍无法可依[5]。《书刊条例》第十条及其细则第十条曾经对民间文艺作过保护规定,但是其保护的主体是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并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正的所有者,即创作、发展、保存这类文化遗产的社会群体[4]。
当前,基于希望该保护办法出台后既能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不至于妨碍民族文化传播,因而面临较大困难,主要体现在:第一,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性立法保护尚未完全建立,对其理解存在分歧,各国的立法保护还不够成熟,因而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时要规定适当,能为国内外人士所认可,以免成为别人指责的对象[3];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的意识还很淡薄,还未能充分扎根于广大群众之中;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复杂性;第四,由于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涉及民族问题,若处理不当,容易引起民族纠纷,产生民族矛盾,影响民族的团结和交往。
(二)加强我国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
如何准确概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具有决定性意义。概括准确、全面和恰当,从国内方面来说,有利于确定保护的范围,加强对其保护,防止对其侵害、滥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促进民族的团结,而且有利于调动人们对其挖掘的积极性;从国际方面来说,有利于促进各国传统文化的发展,密切各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交流,增进各国之间的友谊和联系[6]。
2、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一,若发生对其侵权,首先就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问题。究竟谁享有此权利,由谁主张该作品的权利?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作者身份不明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作品,而保护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本民族团体以外的人随意使用本民族所遗留下来的民间文艺,因而它可能涉及侵害一个民族文化,也可能涉及国际私法方面的侵权法律关系。从民间文艺作品的特殊性出发,依《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原则,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应归国家或相关民族的有关机构。当涉及国家间基于同一权利存在分歧时,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权利主体的身份与外国从
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贸易,并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犯,主张和行使该项权利;当涉及国家内部各民族间存在分歧时,各方都有权主张,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确定;当涉及个人
侵犯某一民族该项权利或个人与某一民族因此而有纠纷时,可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替该民族行使诉权及相关权利,以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民间文艺。
3、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限
著作权的保护都涉及对作品的保护期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不例外。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著作权客体的保护期限大多是作者生前加死后 50年,也有部分是作品首次发表后 50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权利主体为国家或各
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而在其财产权利归国家或相关民族享有的同时,其精神权利也应由国家或相关民族加以保护。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各方面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不宜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视为已进入公
有领域的作品,从目前已有该类立法的国家对保护期限的规定来看,有的国家规定为从发表时起若干年,有的国家主要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大都是由国家指定的主管部门或社会团体行使,因而保护期限规定为无限。笔者认为,
如果某一作品被确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其保护期限应为无限。除非经过大量努力,从各方面以大量事实考证出该作品确切的作者,并经国家有关权威机构加以确认并予以公告。如果,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经过考证确认了作者,该民间
文学艺术作品已实际转化成了一般文艺作品,可依著作权法加以保护[7]。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民间文艺遭受各方面的歪曲、滥用和非法侵害,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多方加大对传统文化的挖掘,解决历史悬案及相关历史文化上的难点和疑问,促进历史文化的繁荣,甚至有利于传播中华文明。对于有的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从发表时起若干年,笔者认为其至少存在两方面弊端:首先,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来看,由于民间文艺往往经由几代人甚至
十几代人努力,不断丰富和充实,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存在从萌芽时开始计算,还是从发展、成熟时开始计算的矛盾,实质上失去了其起算的时间点,因而,若干年后的终点也就无从确定。其次,若干年也比较难掌握。如将若干年
的保护期规定的太短,等于对此没有加以保护,因为民间文艺大多需要几百年的努力才能完成或最终趋于成熟;反之规定的太长了,若干年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规定的意义。另外,民间文学艺术还是国家和民族的财产。综上所述,笔者认
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宜规定为无限。
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行使著作权,应当以保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为基本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极为珍贵的文化资源,人们只有付出艰辛的智力劳动才能创作出作品。为了鼓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承,应当对国家享有的整体著作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可以将他人依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改编、翻译、注释等的再创作视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即允许国内的个人或组织自由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而不必征得国家的同意,也不必向国家支付报酬。但这种使用不得歪曲、篡改原生作品,并应当注明来源、出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既珍贵又脆弱的智力成果,如不及时进行开发和挖掘,有可能导致其消亡。以王洛滨、雷振邦为例,他们根据民歌改编的《在那遥远的地方》《天山上的红花》等歌曲,已成为中外民族音乐中的经典。因此,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便于人们进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承,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各民族集体智慧的结晶,它既是集体的,又是民族的。因此,国家无权将其整体著作权转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可转让性对于弘扬民族文化、保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派生作品的权利主体来说,虽然他们可以享有派生作品的著作权,但由于派生作品是依据原生作品创作而来,因此,其权利必然要受到原生作品权利主体的限制。从一般意义上讲,为了促进国际著作权贸易的发展,著作权人可以享有作品的转让权。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可转让性和民族性又决定了应当对派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为了保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应当规定派生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得将作品向国外的组织或个人转让,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类似“买断民歌”等事件的发生。此外,也应当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对派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从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正当利用,促进民族文化的发展。
结语
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少数民族地区的对外开放程度将进一步迅速扩大。为保护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下一步我们所面临的主要任务,就是尽早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体系化。具体而言,就是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第6条的规定,遵照国际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加快有关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关单行条例的制定工作,完善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著作权保护机制,使我国的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以实现对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全方位法律保护。
Discussion on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Minority Folklore
Lin Liaoyu
Abstract: Folklore of minority is the important protecting object of copyright law and the important part of legacy of our minority culture. To protect it from legislation is becoming not only a need but also a trend. In this essay , beginning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definition and feature of folklore, the writer talks about the special meaning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the necessity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Then the writer analyzes the present state of our copyright protection . In the end the writer putts forward legislation suggestions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Key words: minority; folklore; copyright; protection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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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革新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载于“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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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 1日起实施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
[5] 韦之 《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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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韩小兵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版权法保护意义探究》载于《河北法学》2002年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