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a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费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时间:2013-08-21 16:17:53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0298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马a、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a。
  被告费a。
  原告王a与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费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a、被告费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0年12月12日18时,被告费a驾驶牌号为苏某的车辆行驶至三鲁路沈杜路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案外人苏a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苏a驾驶的车辆上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苏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6,310.69元、后续治疗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11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502.69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其中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费a全额赔偿,其余由被告费a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苏a系夫妻,故另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苏a应赔偿的钱款中应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32,000元。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另有一伤者,由法院依法确定交强险份额的分配;原告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中医疗费原告因提供住院费收据、住院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对无病史材料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应扣险非医保部分金额;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乘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报告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按鉴定报告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出险前一年和休息期间的工资清单和银行卡进帐记录,按固定收入减少的金额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同意按每月1,120元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原件,按原告户口性质赔偿,如不能提供,则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费a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时未称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输血费用2,080元、护理费36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元,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事故还致苏a受伤(苏a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46,310.6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用血互助金2,080元,其中34,080元由被告费a为原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a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费a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6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元。
  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居住于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告与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未上班,单位扣发原告休息期间全额工资。
  苏某车辆在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费a提供的支付护理费的收据、支付用血互助金的收据、垫付医疗费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苏a表示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王a。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a承担主要责任,苏a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费a和苏a均有过错,原告超出限额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费a和苏a按过错比例承担,其中费a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a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苏a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和被告费a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46,310.69元、用血互助金2,08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已包括行内固定取出术的三期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6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310.69元、用血互助金2,080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43,566.6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476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赔偿86,276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计47,090.69元由被告费a赔偿原告32,963.48元,因被告费a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4,440元,又给付原告现金100元,故费a无需再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则应退还费a1,57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人民币96,476元;
  二、原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费a人民币1,57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7.40元,由原告负担 123.78 元,被告费a负担1,08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胡婉莉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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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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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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