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a与张a、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时间:2013-08-21 16:18:34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135号
  原告高a。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a与被告张a、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a、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诉称,2011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由南向东行驶至立跃路路口时,因被告违反交通规定,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936.5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479.3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3,915.8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
  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张a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由南向东行驶至立跃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a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2死髓牙、1┼慢性牙髓炎可能,共花去医疗费10,93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a因交通事故致┼12牙挫伤、┼2冠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周,营养1周,护理2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
  另查明,沪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a,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主张误工费按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被告对赔偿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限额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936.50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后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该费用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28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64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3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1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30元标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元;4、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服务费,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该费用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6.5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4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5,846.5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00元,超出限额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计4,946.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94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a人民币10,900元;
  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a人民币3,946.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96元,由被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胡婉莉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施俊君

执业机构: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闵行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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