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a与漆a、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时间:2013-08-21 16:19:09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0992号
  原告谈a。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a。
  被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a。
  委托代理人顾a。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a。
  原告谈a与被告漆a、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漆a,被告A投资之委托代理人凌a、顾a,被告A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a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xxx的货车,在本市外环线内圈过虹梅路处停车,逢被告漆a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xxxxxxx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为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Bxxxxxxx货车交强险由A保险承保。
  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谈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前臂、右手毁损伤遗留右手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及全身皮肤瘢痕属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给予休息二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A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漆a、A投资赔偿原告被告A保险赔偿外的各项费用。
  被告漆a、A投资辩称,被告漆a系被告国行投资员工,事发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进行合理赔偿,对各项费用的计算部分存有异议。
  被告A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部分费用计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XXX的货车,在本市外环线内圈过虹梅路处停车,逢被告漆跃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XXXXXX货车(权利人为被告国行投资)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为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BXXXXXX货车交强险由A保险承保。
  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谈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前臂、右手毁损伤遗留右手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及全身皮肤瘢痕属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给予休息二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残疾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杂费收据、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工伤鉴定结论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律师费发票、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A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4,774元、残疾辅助器具4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1,580元,经核实,本院支持1,480元;营养费6,00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000元;护理费6,00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000元;交通费3,311元,原告提供之证据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相全符,考虑其存在的客观性,本院支持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a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A医疗费42,387元、残疾辅助器具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1,749元、衣物损失150元、杂费42.50元、施救费42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28,0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彭雄辉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密莹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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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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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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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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