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a与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时间:2013-08-21 16:19:47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2973号
原告陶a。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a,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a,B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a的委托代理人方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a诉称,2011年1月1日12时,被告A公司员工朱俊驾驶牌号为沪EV2625出租车在闵行区华美路近东华美路路口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朱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到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多次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医疗费862.2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840元(1,280元/月某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某3个月)、交通费187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919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朱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对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事发后,被告曾给付原告医疗费442.30元,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中对于非医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不予理赔,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就诊次数予以酌定;物损费因无相应证据,不应理赔;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对原告户籍予以审核,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予以调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04.50元,其中原告支付862.20元,被告垫付442.30元。
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牌号为沪EV2625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A公司,其在A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陶a系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公司员工朱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A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1,304.50元,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40元;对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300元,其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故本院酌定物损费1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代理费数额应作适当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4.50、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9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304.50、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919元,合计29,863.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鉴于被告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42.3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5,357.70元。
被告A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9,863.50元;
二、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5,35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35元,由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 勇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徐旻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