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a与谢a、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3-08-21 16:20:46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3259号
原告苗a。
委托代理人周a。
被告谢a。
委托代理人谢b,系被告父亲。
被告A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a、于a,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a与被告谢a、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谢a的委托代理人谢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a诉称,2010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谢a驾驶沪A01xxx装载机械车行驶至华漕镇许浦四队76号时,因撞到围墙致墙倒塌,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a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苗a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L3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891.15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元、便盆17.25元、诉讼材料复印费6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谢a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谢a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此外,被告共垫付了人民币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应提供驾驶证与操作证,如果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0.33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保险公同意赔付16,000元,鉴定费、便盆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谢a驾驶沪A01xxx装载机械车行驶至华漕镇许浦四队76号时,撞倒围墙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救治,诊断为L3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共发生医疗费89,576.53元。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a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苗a承担次要责任。
鉴定所于2011年5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苗a之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苗a的户籍为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x庄xxx号。
另查明,沪A01xxx装载机械车的车主为A汽车美容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被告谢a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此外,被告谢a还持有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证,准操项目为铲车作业。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谢a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苗a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谢a按80%的比例赔偿,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6,2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亦给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造成了伤害,但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负有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16,000元;4、鉴定费、诉讼材料复印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5、便盆费用,亦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9,576.53元(含急救费用)、交通费12元、残疾赔偿金96,22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60元、便盆17.25元,共计209,987.7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药费79,576.5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22元、交通费12元、鉴定费1,800元、便盆17.25元、诉讼材料复印费60元,合计89,987.78元,由被告谢a赔偿80%计71,990.2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0,000元,被告谢a还需支付原告1,990.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a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谢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a人民币1,99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0.49元,由原告负担284.09元,被告负担1,1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叶 岚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余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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