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06 09:29:23 文章分类:专家论坛
法律上的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的产生,各项权利相互间发生冲突的现象。担保物权的竞合,是特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为不同的担保物权人设定数个不同种类的物上担保权,它既不是某个债权上设定数个同一种类担保物权的“同种数保”,并且须各个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刚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竞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但出于权利的标的物是同一的。这就发生何种权利人先行使权利的问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可谓意义重大,而《物权法草案》中对这方面的规定可谓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故此,笔者试图从这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并力图总结概括出一些带有一定规律性的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规则,以期使此类问题的解决有个较为合理的“操作模式”。
一、担保物权竞合法律处置的价值尺度
(一)法定权益优先
权利依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法定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来自法律直接规定,约定权利是当事人按照双方约定而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遵循法定权利优于约定权利的原则,即行为主体在约定权利及行使约定的权利时都不应当侵犯或妨碍他人的法定权利或利益,因此当各种担保物权竞合时,依法定而成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应优先于依约定而成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各种担保物权都或多或少地体现着“法定”的成分,有的是完全法定,有的是约定和法定的结合。按照其法定成分的多少,各担保物权可进行如下排列:留置权──经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①
在《物权法草案》规定的担保物权种类中,大多是因当事人约定而引起的,如抵押权、质权,也有的无须当事人约定而法律规定而成,如留置权。当留置权与《物权法草案》所规定的其它担保物权竞合时,根据法定利益优先原则,应确定留置权具有优先效力。《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同一动产己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二)完全担保权人利益优先
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是特定的、具体的。债权人享有债务履行的请求权,债务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如约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②当债务人履行完毕,担保物权消灭;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将担保物抵价受偿。但有时某一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却可能是另一债权关系的债务人,如果债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将本担保中的标的物再担保给他的债权人,就可能产生担保物权的竞合。在两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三个当事人:一个是完全的债务人,一个是完全的债权人,还有一个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在两种担保物权关系中,也存在三个当事人:一个是完全担保人,一个是完全担保权人,还有一个既是担保权人又是担保人。在这种重叠的关系中,首先要保障的是完全债权人的的利益,即完全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因为第一个担保中的担保权人自愿将自己置于第二个担保中的担保人的地位,其担保权人地位受到削弱。例如留置权人经所有权人同意,将留置物为自己的债务履行设定抵押权,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此时留置权人设定抵押的行为已经将自己置于担保人的位置,留置权人既是留置权的担保权人,又是抵押权的担保人,而抵押权人却是完全的担保权人。留置权虽是法定担保物权,但留置权人设定抵押的行为实际上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债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债务人的权利行使”③
(三)公示优先及特定公示优先
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须坚持公示与公信原则。交付与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两种方法,质权和留置权以交付标的物作为公示形式,而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虽然交付与登记均为物权的公示方法,但经登记才成立的或当事人自愿登记的抵押权不仅有当事人的约定,而且其公示程序是特定的──依法登记,而质权是纯粹意定的权利,其公示程序是一般的交付,所以无论是哪种主体设定的、也无论时间顺序如何,应依据法定优先的原则确定抵押权效力优先。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效力优先。另外《物权法草案》规定某些标的物作抵押时必须登记,其它标的物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实践中当出现不登记而有效抵押的情形,这种无公示的抵押缺少公信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经公示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未经公示的担保物权,经特定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公示的担保物权。
(四)设立在先,权利在先
意即先设立的权利优先于后设立的权利,先设立的物权一般也应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先设立的物权具有两项优先力:一是优先享受其权利;二是可压制后设立的物权,当后设立的物权害及先设立的物权时,后设立的物权将因先设立的物权的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故而在同一个物上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一般应优先于后设立的担保物权。
(五)恶意不受保护
在构建民法的各项权利制度时,对于行为人因恶意所取得的权利均以否定的态度。该行为人要么故意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要么知道权利让与人无权处分该权利而仍接受让与,以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史尚宽亦认为:“恶意即为占有人依其情事,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④行为人恶意取得的权利的行为与民法所要求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信用、善意不欺等精神是背道而驰的。故国家在立法上作了积极的干预,即确认该行为无效。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置模式
(一)抵押权与质权竞合
1、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这里的未经登记仅指无须登记即可成立的抵押权没有登记,若是须登记才能成立而未登记,则抵押无效。具体情形有:(1)抵押人设定质权。在设定抵押权的同时或之后,抵押人将标的物再用于质押,质权成立。质权以转移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成立要件,交付为其公示方式,而抵押权未经登记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两者又均为意定,所以依据公示优先原则,质权效力优先。(2)出质人设定抵押权。此情形同样依据公示优先原则,质权优先。(3)质权人设定抵押权。质权成立后,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自己的债务履行设定抵押权,质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人,是抵押权中的抵押人,依据完全担保权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抵押权人的效力优先。⑤
2、经登记公示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具体情形有:(1)抵押人或出质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根据特定公示优先的原则,抵押权效力优先。(2)抵押权人经抵押人同意为自己的债务设定质权,抵押权人又是质权中的出质人,依据完全担保权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质权效力优先。(3)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设定抵押权,依据特定公示优先和完全担保权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仍然是抵押权效力优先。
3、同时质和押的情形
即抵押权与质权同一天设立而又无法确定谁先谁后且两权均合法有效,依据“设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只有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才能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担保物权。但在同时质、押的特殊情形,只能认为两者同时设立,效力均等,故顺序相同,应按照所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1、抵押人促成留置权
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又将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当具备法定条件时在抵押物上成立留置权,根据法定权利优先的原则,留置权优先。无论是已经登记的还是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其效力都弱于法定的留置权。
2、留置物所有人设定抵押权。
留置物所有人将留置物抵押,在留置物上又成立抵押权,运用法定利益优先原则,留置权仍然优先。
3、留置权人设定抵押权
取得留置物后,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抵押,抵押有效,此时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是抵押权的抵押人,依据完全担保人利益优先原则,抵押权优先。
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抵押,此时留置权人非为标的物所有人,无处分权,所以抵押无效。
(三)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1、质权人促成留置权
质权成立后,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将质物交出第三人占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第三人取得留置权,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此时质权人虽然不曾主动放弃担保人地位,但依据法定利益优先原则,留置权优先。
2、留置权人设定质权
留置成立后,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以其占有的留置物再设定质权,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在此情形下,留置权人质权所担保的债务人,是质权的出质人。此时留置权人已将自己置于担保人的位置,也意味着对留置权优先效力的放弃,依据完全担保人的利益优先原则,质权效力优先。“留置权人质权人异其主体时,其留置物质权系由留置权人设立者,质权优先于留置权”。⑥
3、留置物所有人设定质权
在留置期间标的物所有人经留置权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质权,质权成立,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竞合。此时依据法定权利优先的原则,留置权效力优先。
三、担保物权竞合与请求的实现
当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无权请求排除妨害,这就是物上请求权,亦称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而产生的,它赋予物权原有的支配状态。担保权人在享有和行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时都可能会遇到他人的妨害,从而需要行使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竞合时,各担保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具有一定的复杂性。⑦
首先,担保物权竞合时,各担保权人拥有独立的、平等的物上请求权。具体表现为,这种请求权是以本人的担保物权为基础上的,无须依赖他人的物权,因此具有独立性;无论担保物权种类如何,竞合后的效力如何,物上请求权在行使上并无先后顺序,效力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先行或者同时主张物上请求权,此为平等性。其次,担保物权竞合时,效力在先者的物上请求权直接而全面,如要求排队妨害,恢复对标的物的实际支配和控制,效力在后者的物上返还归自己支配和控制,除非效力在先者拒绝或放弃其物上请求权。我们暂且将前者称之为完全物上请求权,将后者称之为限制性物上请求权,区分为两种不同的物上请求权,能够充分保障效力优先者的权利,真正体现确定竞合之效力的意义。⑧
当担保物权人所控制的标的物受到损害时,有请求侵权者赔偿损失的权利,此为债权请求权。竞合状态下担保物权人如何行使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标的物灭失担保物权即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担保财产。由此看来,尽管标的物使担保物权消灭,但担保物权人仍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债权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是直接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而是以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担保物权人与侵权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担保物权竞合状态下,侵权人对标的物的损害侵犯了所有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因此所有的担保物权人共同享有债权请求权。⑨与物上请求不同,此时各担保物权人应视为连带债权人,这是因为:第一、债权是独立于物权存在的权利。标的物灭失后担保物权已归于消灭,也就无所谓谁享有优先请求权了,侵权使各担保权人的权利均受到侵害,每个担保物权人都是平等的债权人,针对于债务人应有同等赔偿请求权;赔偿金重新作为担保标的物,使各种担保物权得以恢复,竞合的效力仍如从前,但这并不影响各权利人首先实现自己的债权。将赔偿金重新作为担保物是基于债权的实现而言,是债权实现后,担保人与担保物权以及各担保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反映,与债权请求权无关。第二、担保物权虽已消灭,但各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同一担保物的损害而产生的,这在客观上使债权人形成密切联系的利益共同体,每一个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都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影响。在实践中将各权利人视为连带债权人有利于解决复杂的利益纷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