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案

时间:2014-11-25 20:35:00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与被告贾于2007年11月结婚,2008年8月27日协议离婚。2008年9月3日,被告贾生一女孙某,后该女由孙抚养。2009年4月20日,因孩子的探望权问题,贾诉至法院,该院作出调解书,对贾探望女儿的时间、方式作出约定。2009年8月、2010年,原告孙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贾对孙某的探望方式和时间,法院均判决驳回孙志勇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5日孙以“孙某已入学,调解书的执行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要求变更被告贾对孙某的探望方式和探望时间。经审查,孙、贾均在济南居住生活。孙称其平时上班没有时间照看孙某,故孙某在寿光市第一中学幼儿园入托,由孙志勇的父母代为照看。对于探望方式、时间的变更,孙认为,希望考虑孩子的学习情况,变更成一种长期可执行的方式,每月一到两次,寒暑假可灵活处理。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再次要求变更探视时间和方式的诉讼请求不当,为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孙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贾和孙某分处两地,探望时间、空间均受客观限制,原定探望方式的实现存在实际困难;对于符合现状的探望方式、时间,因贾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征求其意见,法院将依据实际情况合理酌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自2013年9月起,被上诉人贾每月探视孙某两次,孙志勇负有协助义务。

  (三)案例评析

  本案较好地体现了探望权裁判应遵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并兼顾履行及执行。探望权的履行因父母感情破裂而存在障碍,确定合理的探望方式非常重要。法官应全面考查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工作情况的基础上,以子女利益(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优先为首要原则,同时充分兼顾今后探望权的履行及执行,寻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并确定最佳探望方式,最大程度上实现探望权的立法初衷,保障子女及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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