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劳动争议(二)

时间:2014-12-06 09:47:01    文章分类:指导案例

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和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事实劳动关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韩延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

附:问题的提出

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化和推进,大量的用人单位也都在各自单位内部开展用工改革,引发了大量的纠纷,特别是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未全面落实推行劳动合同制与劳动者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在《劳动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予以受理、如何适用法律存有

困惑。

7.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

劳动争议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邹碧华:《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附:问题的提出

劳动关系之判断,有形式和实质两种基本依据。依形式之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为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基本依据。《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值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而,依书面劳动合同之对劳动关系所作出的

判断,鲜有异议。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领域在于依实质进行之判断。亦即,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①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②但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关系的情形还大量存在。此种情形下,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即成为可能。虽然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基本形式

①《劳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②《劳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要求,但我国《劳动法》仍将之纳入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该项规定,实际上就是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劳动关系既有约定性,亦有法定性或强制性。多项权利义务之内容可不由双方约定就可以依据有关《劳动法》规范予以明确和确定。①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之间的关系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即产生与一般劳动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即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此一认定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影响非常大。因此,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同时,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这一问题亦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涉及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易生歧义。意见以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重点,提出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与劳动的直接关联性、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性、从属性及职业性特征,尤其是在从属性特征中,提出了人格上的以属性与经济上的从属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并应当摒弃仅依某一个特征来认定的方法,从而避免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混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的解决,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准确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8.国家机关非在编聘用干部与国家机关因解除聘用关系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除聘用关系不予受理

结论:国家机关非在编干部因清退发生的争议,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①祝铭山主编:《劳动保险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案例:曾凡元等人1996年与花溪镇政府签订招聘干部合同,该合同约定:受聘期间,享受受聘单位同职级国家公务员政治待遇,工资待遇参照川人工(1998]2号文件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等。2002年1月31日巴南区花溪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清退非在编人员的实施意见》,决定清退花溪镇机关非在编的在职人员,书面通知曾凡元等8人被清退后可获得一次性补偿金。曾凡元等人在2002年至2004年先后多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花溪镇政府履行招聘干部合同、计算工龄和办理社保等。重庆市两级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曾凡元的起诉多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驳回上诉。此外,曾凡元等先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巴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继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庆市高院就该案是否应受理请示。

理由:

1.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曾凡元等8人与花溪镇政府签订的是招聘干部合同,镇政府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实际上曾凡元等人在解聘前还担任了镇政府职能部门的职务,不属于国家机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故曾凡元等人与镇政府之间不属于

执业机构: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枣庄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合同审查 债权债务 工程建筑 常年顾问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宫士峰律师 > 宫士峰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