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06 09:48:07 文章分类:指导案例
13.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伤害工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9月7日,C2007]行他字第9号),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7年第4集(总第24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79页。
请示的问题: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是否属《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顼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倾向认定为工伤,鉴于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此类情况有不同意见,为稳妥起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倾向认定工伤的理由是:
1.《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列举排除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本案的情形并不在排除之内。
2.《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包括三个事实要件:一是有伤害结果的发生;二是时间系因公外出期间;三是原因系工作。本案的情形符合第一、第二个条件对此没有争议,只是对是否符合第三个条件存在不同理解。但第二、三个条件不应单独理解,应当结合起来。第二个条件应理解为整个外出期间皆为因公,并没有区分工作和休息,这也体现了外出期间的特殊性,否则没有必要将因公外出单独列举。虽然第二个奈件中的“公”和第三个条件中的“工”用语不同,但公务和工作本身并没有明显的区别。第二个条件与第三个条件结合起来理解,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都是因工作原因,这也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列举排除因个人原因造成伤亡的相对应。
3.《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法,在法律条文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作出对权利人更为有利的理解,这符合该条例的立法宗旨。
4.本案受害人是在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发生的伤害,学校是接受单位的委托对其进行培训,休息的场所系学校指定。
5.本案虽然受害人已向加害人主张了民事赔偿,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掼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的答复。
14.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退休人员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工伤保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宇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的通知》(2008年12月3日,法发(2008)
36号)。
��不e�������.���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并不比地方性法律、地方政府规章高。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64条和第73条第2款的规定,此问题不属于中央立法权的范围,而是属于地方立法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不一致的,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根据该文件的精神,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与《试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
2.除《条例》规定几种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外,对工伤职工不能因其有过错而减少其工伤补偿金。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理论,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从而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只要因工伤给其造成多大的损失,就应按照该损失的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因此,法院确定这类案件的补偿标准时,一般无须考虑工伤职工主观上有无过错。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凡是发现工伤职工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自杀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不得给予工伤补偿。
3.[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及楣关司法解释适用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所有行政案件。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损害,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的合法请求。但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损害,并非仅指交通事故这一类情况,亦包括其他情况,如某单位保安在维持商场秩序中被第三人打伤等情况。凡是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损害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均可以适用(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蔡小雪①:《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7年第3集(总第23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第517~518页。
本题至第916题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相关答复中梳理出的有关工伤认定和补偿的观点。有关行政处理的原则与民事处理的原则是相通的。对于工亡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倾向性意见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鲆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2093年12月9日就上述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本答复肯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倾向性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