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4-26 16:13:38 文章分类:专家论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与传统证据形式相较,电子数据有如下特征:一是其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世界里无限快速传播;二是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三是比传统证据形式更具稳定性和安全性,对于证据的修改、复制或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识别。微信语音通话虽不属于《解释》列举的六种电子数据形式之一,但是其通过微信电子软件形成,既可以存储于手机之中,也可以通过微信、QQ等媒介在虚拟世界迅速传播,一旦形成便具有稳定性,符合电子数据的特征,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
微信语音通话这种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要求,一般必须满足几个条件:第一,微信语音通话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因为微信注册是非实名制的,所以必须能够确定微信语音通话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第三,微信通话时间确实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第四,微信通话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