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九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15-11-26 15:54:11    文章分类:指导案例

一、成立虚假电子商务公司 私自搭建平台操控行情——李某华等五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私自搭建电子现货交易平台,开设党参、花椒、胡椒等12项虚假农副产品现货交易,以高回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进入平台交易,骗得客户交易亏损金额共计人民币4716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华、张某维、宋某漫计划共同开设电子商务平台,同年4月7日,重庆晨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优公司)成立。5月10日,刘某(另案处理)入股晨优公司并占10%股份,李某华、宋某漫、张某维各占30%股份。晨优公司内设业务部、市场部、风控部、财务部等部门,由被告人李某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张某维分管市场部、风控部,被告人宋某漫分管业务部,刘某分管财务部,并聘用被告人宋某华为市场部经理,被告人杨某为风控部经理,谭某、李某琼(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部经理。

  晨优公司还积极在重庆、上海、山西、深圳、河南等地发展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作为其代理商。晨优公司在不具备正规现货电子商务平台资质,没有农产品现货亦无仓库的情况下,利用购买的电子交易软件私自搭建晨优电子现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晨优平台),并在该平台开设花椒、辣椒、柠檬等12项虚假的农副产品现货交易,通过注入大额虚拟资金,控制交易行情,强行平仓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

  晨优公司及其代理商的业务员通过打电话、QQ聊天等方式,以高回报、低风险、实物保证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诱骗被害人进入晨优平台进行交易。2013年5月至12月,晨优公司及代理商采取上述手段骗得客户亏损金额共计4716万余元,其中,晨优公司实际获得人民币151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2015年11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金额达4716余万元,被害人遍布全国的李某华等五人诈骗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对首要分子李某华判处无期徒刑,对另两名首要分子宋某漫、张某维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十四年,对两名主犯杨某、宋某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十年。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李某华、张某维、宋某漫共同设立重庆晨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招募被告人宋某华、杨某等人加入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代理商,在未取得国家许可及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私自搭建电子现货交易平台,利用后台程序操纵行情、强行平仓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诈骗活动,晨优公司及代理商共骗取被害人钱财4716万余元,晨优公司一级实际获得151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犯罪团伙利用电商平台行骗的一些新特点。

  一是参与人群多元化发展。参与人员有一定投资知识和经验的群众,甚至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群众。部分群众明知有风险,却抱着侥幸心理,专门寻找承诺高额回报的公司和项目,主动参与投资。

  二是犯罪团伙呈现集团化、专业化特点。有的涉案公司聘请专业运作团队,组成专门队伍虚构、包装投资项目,介绍、游说、引诱群众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专业运作团队根据当天收到款项即时按三七至五五比例分成,群众投资款项迅速被犯罪团伙人员层层瓜分。

  三是涉案领域由传统领域向新兴行业蔓延。近年来,传统的面对面诈骗已波及到虚拟互联网电子商务、网络借贷、期货投资等新兴领域。

  四是犯罪手法隐蔽性、欺骗性和诱惑性增强,以所谓高科技、“互联网+”等新模式模糊犯罪界限。不法分子打着高科技、新经济、先进营销模式等幌子蒙骗投资者。部分犯罪团伙请来专业人士作“参谋”,通过不固定回报率、由代理人负责提现返利等手法规避法律、逃避打击。

  二、收购手机是假 骗取老人是真——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事前通谋分工后,由被告人李正松充当从外地来高价收购手机的老板,被告人李光满充当老板司机(李光满不参与时,李正松自己驾车),被告人黄繁明充当认识手机销售老板,被告人梁武经充当手机销售老板的弟弟,然后,四被告人分乘两辆车上路,寻找作案目标。当出现目标时,被告人李正松和李光满以找某人为由骗受害人上车带路,被告人李正松对受害人谎称自己是外地来高价收购手机的老板,并将受害人已经上钩的信息,通过手机告知被告人黄繁明、梁武经,以便被告人黄繁明、梁武经设好骗局。途中,被告人黄繁明在路边出现时,被告人李正松便假装问被告人黄繁明是否认识有手机出售的某人,被告人黄繁明谎称认识某人并表示愿意带去找人。当到了他们已经设好的地点时,被告人李正松谎称因为不是做正当生意的,不便与手机销售老板见面,便下车等候,故意让被告人李光满搭载受害人与被告人黄繁明一起去找手机销售老板。当被告人梁武经出现时,被告人黄繁明便假装问充当手机出售老板弟弟的被告人梁武经,说有外地老板来收购手机,被告人梁武经谎称是某人的弟弟,可以自己作主做这笔生意。然后,被告人黄繁明以给收购老板看样机和商谈价钱为名,由被告人李光满载着受害人和被告人黄繁明,在被告人李正松和梁武经之间来回往返,故意让受害人在场听到生意双方给出的价格,让受害人觉得这笔生意有差价可赚,然后设法让受害人出资参与做这笔生意。当骗得受害人钱财时,被告人李正松谎称自己先去取货,让受害人等候通知,借故支开受害人,然后,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乘机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在邕宁至灵山二级公路邕宁区中和路段那良叉路口,骗取受害人施天栋人民币27000元。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在邕宁区中和乡新安村委会附近的木材厂路口,骗取受害人施本湖11400元。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在邕宁区百济乡至钦州市新棠镇县道上,骗取受害人阮大继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繁明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的家属全部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南宁市邕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繁明曾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多次犯罪,且诈骗七十周岁以上老人二人;被告人李光满参与诈骗七十周岁以上老人一人;均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全部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繁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李正松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梁武经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李光满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作案手法较为典型,作案对象大多为中老年人,但却屡屡得手,主要原因是因为中老年人大多有点积蓄,且又爱贪图小利。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让中老年人认为有利可图而陷入骗子的圈套。本案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涉案金额巨大,各被告人有不同的量刑情节,法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各自判处相应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三、签合同多处“租车”变卖 为谋利领刑又受罚金——姚洪伟、马延东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姚洪伟、马延冬伙同李XX、赵XX(二人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预谋将从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名义诈骗来的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李XX、赵XX提供租车资金并联系质押套现,马延冬负责租车,姚洪伟将车辆开到李XX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截止2014年9月20日先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让胡路区、肇州县等地实施合同诈骗。

  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马延冬携带赵XX为其提供的8 000元资金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虹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去哈尔滨出婚礼为名骗取该公司一辆黑色奔驰E260轿车(车牌号黑EP9357,价值人民币379 046元),租车后马延冬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姚洪伟。次日,姚洪伟携带由李XX伪造的假身份证、假车辆抵押合同等材料,将该车开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一工商银行门前,以陈浩然的名义将该车以人民币150 000元的价格质押给由李XX事先联系的孙X、付XX。案发后奔驰轿车被起获并返还虹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延冬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玖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该公司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黑E5088B,价值人民币95 000元),并将该车开至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与李XX、姚洪伟汇合。李XX联系将车质押,因对方核实得知车辆系租赁而来,没有达成交易。当日玖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李同亮通过GPS定位系统在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境内找回被三人砸毁的雅阁轿车。经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阁轿车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11 304元。

  3、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马延冬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平安银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该公司一辆白色迈腾轿车(车牌号黑EMU255,价值人民币110 000元)。次日,被告人姚洪伟、马延冬将车开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客运站附近,将该车以55 000元的价格质押给刘XX、张XX二人。同年9月13日,该车在哈尔滨市宏伟路金柜洗浴中心门前被车主肖X的丈夫陈X找到并将车开回。

  4、2014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马延冬来到大庆市肇州县吉安汽车服务部,骗取该公司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黑EJ3059,价值人民币120 000元)。当日,姚洪伟、马延冬按照李XX的指示将该车开到哈尔滨市红博会展中心,欲与李XX联系的刘XX等人进行交易,刘XX发现马延冬有诈骗行为,遂将其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姚洪伟逃跑。案发后凯美瑞轿车被起获并返还肇州县吉安汽车服务部。

  综上,被告人姚洪伟、马延冬共同实施合同诈骗四起,承担价值人民币704 046元。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洪伟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阿城分局民警抓获。

  (二)裁判结果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萨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洪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被告人马延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姚洪伟、马延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洪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洪伟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延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延冬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洪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被告人马延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四、恶意透支被追刑责——李子田信用卡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子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辉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16416753。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3日间,李子田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和在ATM机取现金。截止至2012年7月26日李子田还款人民币3 800元后,再未还款。至2014年7月23日,李子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6 567.30元,利息人民币19 591.48元,滞纳金人民币1 344.19元,合计人民币67 502.97元。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辉支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让李子田还款,但至案发前李子田并未偿还所透支信用卡的任何款项。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子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子田的亲属退还了李子田的全部所欠款项。

  (二)裁判结果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子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退还了李子田的全部所欠款项,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田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判处被告人李子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三)典型意义

  根据相关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虽然本案李子田符合轻判条件,但是已经触犯刑律,留下了犯罪记录,势必影响今后的工作和生活。这起案例为敲响了持卡人的警钟,透支信用卡一定要量力而行,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就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如果遇到银行催收,一定要绷紧可能触犯刑律的神经,如果透支后无法按时还款,被银行催收后,即便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也要想办法按照银行最低还款额的要求偿还一部分款项,即挽救自己的信用,也避免民事甚至刑事处罚。如果消极躲避银行催收,一旦银行报警,即使偿还透支款项,也将留下犯罪记录。

  五、夸大宣传吸引投资 网络诈骗被追刑责——邹伟等五人诈骗案

  2013年3月至7月间,深圳市鹰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邹伟通过向苏中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授权,成为该中心在互联网上的农产品交易代理商,并通过操纵价格骗取他人钱财。后邹伟先后招聘了被告人唐秋香、唐喜风、邹平、易友良等人为公司员工,其中邹平负责公司的后勤工作,易友良、唐喜风、“徐海”(另案处理)负责电话联系客户到交易中心进行农产品交易,唐秋香负责电话联系客户及协助邹伟管理公司,邹伟负责从网上购买电话号码提供给易友良、唐喜风等业务员联系客户、为客户提供行情及公司管理等工作。

  同年5、6月,被告人易友良冒充“吴磊”打电话联系到苏达、王忠琴,“徐海”通过打电话联系到姜秋琴,并通过夸大公司规模等宣传吸引苏、王等三人到交易中心投资,在获取三人的QQ号码后,将号码告知唐秋香,由唐秋香以“小欧”等名义骗取苏、王二人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并将上述信息传给邹伟,由邹伟通过QQ分别为苏达、王忠琴、姜秋琴在交易中心开户,并从QQ昵称为“主升浪”的人处获取交易中心农产品的行情,再以“王老师”的名义将行情发送给苏达、王忠琴、姜秋琴,指导他们在交易中心交易并赚取少额利润,以增加对其的信任。后邹伟以投资越大获利越多为由要求苏达、王忠琴、姜秋琴继续加大投资,三人信以为真并继续加大投资,邹伟即提供从“主升浪”处获取的相反行情,致使苏、王、姜三人分别被骗人民币39000余元、23000余元、60000余元。

  经新昌法院审理,五被告人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到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到二万元不等。

  六、假扮大师消灾行骗——帅某科、袁某万等四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帅某科、袁某万、杨某富、江某梅共谋后,来到重庆市璧山县临江镇市场,由帅某科和江某梅以治病消灾为由将被害人黄某秀引诱至假扮大师的杨某富处。

  袁某万将事先获知的黄某秀基本情况告知杨某富后,杨某富告知黄某秀和江某梅二人家人有灾,帅某科和袁某万先后谎称杨某富已替自己家人消灾。随后杨某富要求黄某秀和江某梅二人取钱祭菩萨消灾。江某梅将1包树叶交给杨某富,黄某秀则从附近邮政储蓄所取出2000元人民币后交给杨某富。

  杨某富又告知黄某秀和江某梅将随身携带的首饰祭菩萨消灾,江某梅假装将自己佩戴的1条银色项链交给杨某富,黄某秀则将其随身携带的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交给杨某富,杨某富告知黄某秀和江某梅下午过来取钱和首饰。

  黄某秀离开后,帅某科、袁某万、杨某富、江某梅逃离现场,四人将首饰销赃并将此次骗取的现金及销赃款共计约人民币8000元予以均分。

  此外,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帅某科、杨某富、江某梅共谋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太山村小湾新村市场,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芬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1对黄金耳环后三人均分。

  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帅某科、杨某富、江某梅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万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秀的黄金戒指和黄金手链共计价值人民币7020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帅某科、袁某万、杨某富、江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帅某科、袁某万、杨某富、江某梅共谋实施诈骗行为,是共同犯罪,且在诈骗活动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对所有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帅某科、袁某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帅某科、袁某万、杨某富、江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袁某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江某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责令被告人帅某科、袁某万、杨某富、江某梅共同退赔黄某秀人民币九千零二十元;被告人帅某科、杨某富、江某梅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芬人民币四千元。

  (三)典型意义

  在法律日渐完善的今天,市民百姓被骗的新闻层出不穷。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诈骗手段更是不断翻新。诸如冒充法院人员以涉嫌犯罪为名恐吓,冒充邮政人员以送大礼为名利诱,虽然这都是些大家有所耳闻的老手法,但遇到爱贪图小便宜或易受到恐吓的市民,这种手段时而会得逞。

  对于骗子而言,或许99次未遂,但一次得手,就会带给受害人不小的损失。而骗子们会继续寻找目标,他们不会有丝毫怜悯,如果第一次行骗得逞,他们还会对同一受害人进行二次诈骗。被骗者的遭遇值得同情,但受害者本人也应对自己为何被骗的原因进行反思。

  一些受害者觉得被骗是件丢脸的事,受骗后不愿声张,客观上助涨了骗子的气焰,使其他人处于潜在的风险中。被骗后报警是必不可少的,无论案件是否能告破,至少可以案说法,警示他人引以为戒。

  综上,市民百姓容易被骗,其原因有三个:一是老百姓自身缺乏警惕意识,在面对团伙诈骗的时候,容易被引诱;二是团伙诈骗的迷惑度较高,其有完整的策划方案,借助现代科技,普通市民稍微不注意就可能被骗进去;三是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我们在考试报名、网购、买房、炒股的同时,没有注意个人信息的保密工作。

  因此,法官提醒市民,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不要迷信所谓的“法事”可以“消灾”;在与陌生人搭话时,要保持警惕,不要轻信陌生人,如若发现可疑人员实施诈骗行为,立即打“110”报警;另外,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尤其是在注册网银、网购时要有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

  (重庆北碚法院 刘金丽)

  七、 骗农户“销售”化肥 签合同“收购”饭豆——王东祥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王东祥以孙吴县祥瑞化肥经销中心的名义,先后收取被害人孙吴县正阳山乡村民宋军、张忠富、吴泽波、罗德富、闫立双、赵刚、刘海峰、雍彦军、周志永九人化肥预购款共18 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王东祥没有给付农户化肥而潜逃。

  2.2012年11月17日、19日,被告人王东祥以孙吴县祥瑞化肥经销中心的名义,收购被害人孙吴县正阳山乡村民王发饭豆及大豆,被告人王东祥付给王发50 000元货款,余款68 970元(饭豆款26 970元,大豆款42 000元)未给付。其二人口头约定,2013年春耕季节王发在被告人王东祥处购买化肥,并以余款的部分款项顶化肥款。后被告人王东祥没有给付王发化肥也未给付豆款而潜逃。

  3.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东祥以孙吴县祥瑞化肥经销中心的名义,收购被害人孙吴县正阳山乡村民于常富价值43 650元大豆。其二人口头约定,2013年春耕季节于常富在被告人王东祥处购买化肥,并以豆款中部分款项顶化肥款。后被告人王东祥未给付化肥也没有给付豆款而潜逃。

  3.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东祥以孙吴县祥瑞化肥经销中心的名义收购被害人孙吴县正阳山乡村民李彪价值14 500元饭豆。其二人口头约定,2013年春耕季节李彪在被告人王东祥处购买化肥,并以豆款中部分款项顶化肥款。后被告人王东祥没有给付化肥也未给付豆款而潜逃。

  4.2012年11月17,被告人王东祥以孙吴县祥瑞化肥经销中心的名义,收购孙吴县正阳山乡村民王志山价值9 970元饭豆。其二人口头约定,2013年春耕季节王志山在被告人王东祥处购买化肥,并以豆款中部分款项顶化肥款。后被告人王东祥没有给付化肥也未给付豆款而潜逃。

  5.2012年3月,被告人王东祥在被害人孙吴县年丰种业化肥商店业主刘英处赊购价值120 000余元二胺,后给付部分化肥款尚欠刘英80 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东祥将化肥出售并将钱款自己使用未偿还刘英而潜逃。

  6.2012年4月,被告人王东祥在没有化肥的情况下从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被害人高伟处收取化肥预购款29 500 元人民币,被告人王东祥在收取高伟化肥款后因无力履行合同而潜逃。

  7.2011年11月、2012年4月,被告人王东祥多次以孙吴县祥瑞化肥经销中心名义收取逊克县干岔子乡河西村鲍桂霞预付化肥款共计43 500 元人民币,被告人王东祥在收取鲍桂霞化肥款后因无力履行合同而潜逃。

  8.2012年3月,被告人王东祥收取被害人孙吴县华刚化肥经销部业主褚华刚预购钾肥款27 900 元人民币,被告人王东祥在收取褚华刚化肥款后因无力履行合同而潜逃。

  9.2012年6月,被告人王东祥先后3次在被害人孙吴县生产资料26号农药库业主吴全兵处购买价值79 700 元农药销售给别人,被告人王东祥给付吴全兵农药款14 000 元后,余款65 700 元因无力给付而潜逃。

  10.2012年12月,被告人王东祥在被害人孙吴县通达轿车货车维修中心业主被害人谢鹏处以26 000 元钱购买一台捷达轿车,被告人王东祥给付谢鹏6 000 元人民币,并口头约定其余20 000 元钱几天后给付,王东祥以10 000 元人民币将车转卖他人后,没有给付谢鹏余款而潜逃。

  11.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东祥收取被害人张凤林化肥预定款8 000 元人民币,张凤林多次催要化肥,被告人王东祥因无力履行合同而潜逃。

  综上,被告人王东祥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429 690元人民币。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东祥被公安机关在长春市二道区百度宾馆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逸,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东祥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三)典型意义

  涉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有愈演愈烈之势。为了更好地遏制和预防呈泛滥之势的合同诈骗犯罪农诈骗坑农,孙吴法院加大了打击力度,本案涉案金额大,受骗群体为弱势方, 1997年修订我国刑法时为了有效地打击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专门增设了合同诈骗罪。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判定标准: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一定的教育意义。

  八、以“美丽乡村“建设为幌子虚构工程合同诈骗——刘某工程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白沙黎族自治县南开乡某村队的刘某在得知本村队列入“美丽乡村”建设计划的消息后,找到建筑包工头张某,他声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助拿到工程合同,并拿出一份空白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给张某。此后一个月,两人就承包工程的事情见面磋商过几次,刘某称需要向村里缴纳工程建设押金6万元。7月5日,张某从朋友处借来6万元现金委托刘某交给村里,刘某将工程合同复印件给了张某。三天后,张某拿着工程合同来到南开乡某村队准备签订合同时,却得知刘某已经在前两天将房屋卖给本村人,举家搬回广东茂名老家。村队长告诉张某,“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需要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决定并报乡政府审核才能签订合同,刘某此前并未向村里说过承包工程的事情。此时,张某才发现自己被骗,他旋即向公安报警。2014年10月,白沙公安联合茂名当地派出所将刘某抓捕归案。

  在庭审上,刘某承认工程合同是自己从村队长那里借来私自复印给张某的,但他声称自己在村里跑关系花了不少钱,而且张某要求村里预先支付一半的工程款让自己感觉受骗了,于是便举家迁回了广东老家。但是多位证人的证言显示刘某并未就工程建设疏通关系,刘某也无法说清楚6万元花费的去向。

  (二)裁判结果

  海南白沙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处罚金2000元。

  (三)、典型意义

  刘某借政府实行美丽乡村建设计划,利用复印的工程合同实施诈骗,损害他人利益,逃避自身责任,不仅触犯刑法,更违背了社会诚信,损害了地方和村集体的利益和形象。法院对刘某作出的判决显出法律不仅是惩处犯罪,还引导人们在社会经济中的各类活动中要讲诚信,更要合乎法律,依循程序。

  九、“高息”“借款”原为假 骗取钱财方为真——张某甲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其表妹赵某甲从事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事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引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卢某甲等15人人民币共计144.93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等,现已全部挥霍。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初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炒股票可以赚钱为由,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四次向被害人黄某甲“借款”8.56万元。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其表妹赵某甲从事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卢某甲“借款”86万元,以利息方式还款13.98万元,尚有72.02万元未归还。

  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表妹赵某甲从事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詹某某“借款”6万元,后归还本金1万元,以利息方式还款0.3万元,尚有4.7万元未归还。

  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其妹妹张某乙在广东省建房缺钱为由,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张某丙“借款”3万元,后归还本金2万元,尚有1万元未归还。

  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表妹赵某甲从事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卢某乙“借款”10万元,以利息方式还款0.05万元,尚有9.95万元未归还。

  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女儿找工作需要花钱为由,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四次向被害人卢某丙“借款”7万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表妹赵某甲从事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罗某甲“借款”8万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表妹赵某甲从事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罗某乙“借款”4.9万元。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甲以购买住房缺钱为由,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3.6万元,后归还本金0.1万元,尚有3.5万元未归还。

  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表妹赵某甲从事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11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表妹赵某甲从事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龙某某“借款”1.3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家人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段某某“借款”0.4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帮朋友取抵押的房产证为由,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8万元,后归还本金1万元,尚有7万元未归还。

  2014年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以炒股票亏损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黄某乙“借款”1.6万元。

  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炒股票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4万元。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44.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为参与赌博活动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黄某甲损失8.56万元、被害人卢某甲损失72.02万元、被害人詹某某损失4.7万元、被害人张某某1万元、被害人卢某乙损失9.95万元、被害人卢某丙损失7万元、被害人罗某甲损失8万元、被害人罗某乙损失4.9万元、被害人陈某某损失3.5万元、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1万元、被害人龙某某损失1.3万元、被害人段某某损失0.4万元、被害人赵某甲损失7万元、被害人黄某乙损失1.6万元、被害人赵某乙损失4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诈骗数额认定为144.93万元,但实际上,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时诈骗到的的数额为163.36万元,在被告人到案前,被告人通过支付利息、还款等方式归还各被害人共计18.43万元,故在认定时将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退还给被害人的数额从诈骗罪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那么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的数额能否从诈骗罪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实践中有两种认识,一种认为诈骗犯罪数额应该以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诈骗到的数额为认定标准,案发前、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被骗数额的,应该在根据被告人是主动还是被动退赃的情况,对被告人量刑予以考虑。另一种认为,在案发前退还被告人赃物的,应该将退还数额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因为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此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按照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诈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虽然该解释被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但从诈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来看,案发前归还被害人财物的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故应当从诈骗罪认定数额中予以扣除。

  司法实践中,将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的数额在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做法较多,因为虽然1996年12月16日的关于诈骗罪的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是否予以扣除进行规定,但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的规定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中诈骗数额以实际诈骗数额为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是需要扣除的。集资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既然集资诈骗罪中对返回数额予以扣除,那么在诈骗罪无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比照集资诈骗罪进行处理。而且,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被骗财物,在尚未受到法律追究时主观上已经丧失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退还财物的行为,对被害人财物的侵害性已经减到最小,将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的数额予以扣除,在目前法律缺乏规定的情况下也是一种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体现。

  附《刑法对诈骗罪的处罚》

  《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执业机构: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吉林 松原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银行保险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经济仲裁 股份转让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李广阳律师 > 李广阳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