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权与禁反言规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应用

时间:2015-11-23 11:30:5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继续收取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拒赔有理吗?

【概念先导】

弃权制度是指,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某种权利,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其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保险法上的弃权是指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单,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单项下的主张时,其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向被保险人传达其自愿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

禁反言是英美衡平法上的概念,意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所言所行误导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某行为并导致其受损的,则法律阻止该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否认事实,由此而发生不容否认。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庄某为其所有的变形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投保时,庄某未填写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保险公司审核后也未提出异议。2009年6月,陶某驾驶小轿车与庄某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负主要责任,庄某持C1驾照驾驶变形拖拉机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拖拉机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某以庄某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庄某赔偿陶某11余万。庄某在实际支付2.7万元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或者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当遵守。本案中,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已符合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二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公司应当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保险法》第16条确立了弃权与禁止反言规责。其中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违反条件和保证,明示或者默示地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陈述而遭受某些损害时,保险人不得以此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也利于公平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践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以语言或行为确认合同的有效性;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主张合同无效,并不退还保费。保险人在此问题上的投机性,从短期来看,可以减少赔付;从长远来看,会使整个保险业遭遇诚信危机。因此,必须适时运用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抗辩权。据此,应当推定保险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庄某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让庄某对此产生合理期待,那么在涉及理赔时就不得再以此理由提出抗辩。

【高勇律师团简要评析】

本案是关于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典型案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庄某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庄某填写驾驶证,也没有就相关问题对庄某进行询问,保险公司放弃了自己对投保人相关情况询问的权利。因此,基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对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利反悔,拒绝履行保险合同。

【引言】   机动车易主,机动车改装、机动车改变营运性质后,机动车这车为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仍应担责,请车主和受害人确信这一点。

● 机动车易主,保险信息未及时更正,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易主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更正保险信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拒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当事人未办理变更手续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 车主改装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承担责任?

    机动车车主改装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改装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只是会影响交强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费的增加,并不会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也就是说,机动车改装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 非营运机动车私自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非营运机动车私自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承担责任。

    机动车车主私自将非营运车辆营运,增加了其车辆的危险程度,机动车车主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因此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使机动车因为改装、使用性质等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并不能拒保,只会涉及到保险费率的问题。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障的功能,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基于此,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伤者承当赔偿责任。

● 机动车车主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主存在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情形下向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后,没有权利向投保义务人追偿赔偿费用,仅有权另案起诉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

高勇交通事故律师团

责任编辑:谭梦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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